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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任紀瑄

參 加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被 告 簡志鴻即簡嘉申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陳淑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受影響之謂。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如因合併前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公司)之員工偽造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下單交易,致原告受敗訴判決,則應由合併後之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具狀聲請對國票公司告知訴訟,而經國票公司主張於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原告一造進行訴訟。揆渠等上開主張,依形式判斷,堪認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約定由復華公司提供融資或融券,以供被告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被告應依約償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或股票及約定之利息。嗣被告於87年11月7 日向復華公司融資買進第三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代號8719)之股票300張(下稱系爭融資股票),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同年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票券公司)退票事件而無量下跌,於同年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復於92 年9月

3 日終止櫃檯買賣,依融資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復華公司前曾依上開約定向被告催討,惟迄至90年7 月25日止,被告融資金額尚欠27

9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融資債務)。被告雖抗辯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設立信用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不負清償債務之責,惟既不否認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普通帳戶印鑑卡上簽名,而銀行開戶需本人親為,則其辯稱前揭世華銀行普通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均係他人冒名開立,顯係卸責之詞。縱世華銀行帳戶非其親赴開立,惟交付印鑑並在印鑑卡上簽名,亦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開設帳戶之意思,嗣後又交付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予任職於慶宜公司之營業員溫雅惠保管使用,任由他人代為股票交易行為,縱非經被告明示同意,亦構成表見代理,應對善意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所辯即屬無據。而復華公司改名為元大金融公司後,業於97年12月間將對被告之融資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 月間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復於

99 年5月間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依融資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元,及自8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加人則主張: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復華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國票公司並無關係,而國票公司與慶宜公司間為營業讓與關係,就其債務無需概括承受云云。

三、被告以:被告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與復華公司簽訂融資契約,契約書上印文所屬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乃遭第三人即時任慶宜證券營業員張萃華所盜刻,而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係溫雅惠擅自以被告名義申請帳戶後,再盜用該帳戶供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所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全交付該集團人員,被告對帳戶遭盜用融資下單之相關事實全然無知,且復華公司迄今亦從未向被告催索任何融資款項,可證被告確未與復華公司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原告應提出被告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交易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委託書」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復華公司融資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憑證,並證明復華公司確有貸予該款項予被告等事實。被告雖在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惟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至世華銀行開立普通帳戶,世華銀行印鑑卡上之印鑑非被告所有或授權代刻,自難以此推論構成表見代理,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對復華公司不負債務,無需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至原告所提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均記載以訴外人陳政憲、陳政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等,惟被告與上開二人亦不相識,是本件確係被告遭人盜開帳戶交易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復華公司曾於83年8 月30日受理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而經復華公司同意開設第779-c-04381 號融資交易帳戶。嗣該帳戶經於87年11月

7 日向復華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融資股票,融資金額為279 萬元。然因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已於同年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公司退票事件而無量下跌,於同年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復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復華公司因此未能處分系爭融資股票,前開融資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亦迄未受償。

⒉復華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該公司於97

年12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同年5 月30日立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為債權讓與公告及通知。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印鑑卡上「簡嘉申」之簽名為真正。

⒋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

復華公司信用帳戶契約到期通知上之「簡嘉申」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上之「簡嘉申」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不同。

㈡上開事實,且有經濟部函(本院卷一第13頁)、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14頁)、報紙(本院卷一第15頁)、桃德資產公司函(本院卷一第19頁)、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0頁)、融資融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1頁)、客戶歷史帳查詢(本院卷一第22頁)、復華證金公司函(本院卷一第23頁)、印鑑卡影本(本院卷一第

163 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0160 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9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融資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同法第474 條立法理由)。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公司間有融資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就其積欠復華公司債務之事實業予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融資契約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謂:被告向復華公司申請開設融資

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後,進行融資交易借款27

9 萬元云云。然本院經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申請表、契約書,並命被告到庭當庭書寫簽名後,將該等筆跡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將復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本1 份、復華公司信用帳戶契約到期通知原本1 紙;其上「簡嘉申」簽名等筆跡編定為甲1、甲2 類筆跡;將被告當庭寫筆跡原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原本2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4 紙;其上簡嘉申簽名筆跡均編定為乙類筆跡進行鑑定,而據覆以: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有上載鑑定書書可稽。而原告及參加人對此鑑定結果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據此,已堪認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帳戶契約到期通知書均非被告親簽締約,難認被告與復華公司間有此融資進行證券交易之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㈢被告除否認上述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為其所簽署外,併否認有下單交易而融資借款之事實,依據同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慶宜公司依其與被告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關係負有製作、寄送、保存之義務,原告則不負該等義務,故無舉證責任云云為其論據,要無礙於其舉證責任未盡之判斷,自不能無憑斷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公司融資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而借款279 萬元之事實為存在。

㈣況依被告所舉證人即原慶宜公司證券交易營業員溫雅惠、後

勤人員張萃華到庭為證,據溫雅惠證稱:當時是我向張萃華借這個帳戶使用,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是否同意提供給張萃華使用我不知道,87年11月7 日下單300 張股票之紀錄,是宏福建設的操盤員黃瑞昌負責,下單宏福股票的錢由宏福建設公司匯進來,相關買賣對帳單交給黃瑞昌,被告沒有同意我與黃瑞昌使用帳戶,在我使用他帳戶期間被告並未下單,我也未見過被告,當時僅是純粹做業績,沒想到金融風暴會出事,當時宏福建設有協商要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以下),並提出切結書1 紙供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上載第三人盧寶琴就包括被告交易300 張股票之融資金額279 萬元所生股款、融資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債務,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由陳政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張萃華亦證稱:我與被告之母是朋友,我在他們家住過一段時間,在我任職慶宜公司期間,被告沒有開戶作投資買賣,他的帳戶是我開的,由我使用,證券戶也是我開的,被告不知道,我只有借給營業員溫雅惠作宏福建設的單子,幫她衝業績,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我拿開戶卡給被告簽名,但我只有跟他說借我存錢用,當時他未成年,還在唸書,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他當時很小,不知道這些事,上面父親的同意書是因為被告當時未成年,要有同意書,所以我找我同事簽名,因為我不認識他父親,也沒有拿給他父親請他蓋章,開戶契約書(指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本院卷一第132 頁)、同意書(同上卷第134 頁)、櫃臺買賣確認書(同上卷第135 頁)、委託書(同上卷第136 頁)、允許書(同上卷第137 頁)、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同上卷第137 頁)、融資融券契約書(同上卷第21業以下)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同上卷第20頁)上面之被告姓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信用帳戶契約到期通知書上面的被告簽名及印章,好像是信用到期了要續約,那是公司小姐寫好要我蓋章的,變更資料是我寫的,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以下),顯示融資融券契約及證券帳戶、信用交易帳戶開設申請,均非被告自己或同意授權他人辦理,而係遭張萃華冒名申設,進而出借予溫雅惠做為融資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使用,系爭股票亦非被告融資買入,與復華公司間要無融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原告主張之融資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融資契約約定之融資借款債務清償義務,原告主張依據融資借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洵屬未合。

㈤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世華銀行帳戶縱非被告親自開立,其將印鑑交付並在印鑑卡上簽名,亦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開設帳戶之意思,嗣後又將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溫雅惠保管使用,任由他人代為股票交易行為,縱非經被告明示同意,亦構成表見代理,應對善意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依據張萃華上開證述,被告僅係同意開設帳戶供張萃華存款使用,無涉於證券融資交易,且被告所開設之世華銀行帳戶,依開戶印鑑卡所載,僅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外觀上無從得知係將充為股票交割帳戶使用,或原告所指之「證券金融帳戶」,自不能認為其已經授權張萃華或溫雅惠代理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而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與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融資買賣股票要為二事,客觀上難認出借帳戶即屬授權他人代為融資借款買賣股票之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授權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亦非可取。至原告所援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事業所為行政管理規範,且據上開張萃華、溫雅惠證述內容,已明系爭融資交易確為溫雅惠以被告名義下單而為,世華銀行帳戶則為張萃華同意溫雅惠使用,均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或授權,實與被告毫無關涉,慶宜公司當時未經被告本人授權而逕行受託交易,果有何違反行政法規之處,亦與被告無關,要不能以此內部控制不彰或法令遵循未能落實之情狀,推謂被告因此必有授權或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

㈥原告雖另稱:無論是否經被告同意融資買賣股票,股票均歸

入被告證券帳戶而享有利益,被告應負借款人責任云云。但姑不論本件無論係證券交易帳戶之開設、融資契約及信用帳戶契約到期通知書之簽立,均係第三人冒名所為,業如前述,則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內無論有無買入股票,利益均無由被告享有之理。縱認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股票權利可歸由被告享受,亦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融資借款契約存否有異,不能即認被告與復華公司間無待於為何意思表示當然成立融資契約,而應令被告負擔清償融資借款債務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融資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 萬元,及自8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