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胡智江訴訟代理 人 洪士傑律師被 告 賴泳鈴即胡麗嬋之.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豐即胡麗嬋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芝
陳怡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麗嬋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麗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迄未清償,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0日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90 萬元(含91年7 月10日前之借款共500 萬元,及91年7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之借款共290 萬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前後,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胡麗嬋(即被告賴明豐之妻、被告賴泳鈴之母、原告胡智江之女)於90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使用,惟胡麗嬋如何運用借貸之資金,原告雖有詢問,但未詳查,依據胡麗嬋當時所稱係為投資及生意週轉之用,因胡麗嬋未出嫁前對於家庭之經濟付出甚多,故原告不疑有她,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協助幫忙,然因多次借款均未立有字據,胡麗嬋為求保障原告之權利,於91年7 月10日簽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乙份,載明借款金額計為500 萬元,另於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共計向原告借款290 萬8,000 元。惟胡麗嬋自借款契約書所載約定還款日97年1 月31日迄今,期間雖原告多次催討,胡麗嬋仍未向原告清償上開債款債務,詎胡麗嬋於99年7月25日往生,原告除不勝悲傷外,恐債權無法保全,經與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明豐及賴泳鈴聯繫清償事宜,惟伊等對於被繼承人胡麗嬋之債務卻拒絕承認,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發函告限期履行,詎被告逾期仍拒不償還,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478 條、第480 條、第1148條、第1153條關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胡麗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證1 「借款契約書」之真正,雖經被告否認,然有下列證據為憑,足認該契約書確屬胡麗嬋與原告之真意:
1、參酌原告所提之原證9 花旗銀行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原證10雙利房貸增補合約書,及卷內花旗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及紓困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胡麗嬋之簽名,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胡麗嬋之簽名,相互比對後,可發現兩者極為相似,而簽名既屬真正,除有反證外,應可推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確係胡麗嬋之真意無訛。雖原告舉鈞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506號案(按即原告之子即胡麗嬋之兄胡聖宗亦主張對胡麗嬋有借款債權,而對被告提出之訴訟;下稱另案)卷內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主張原告舉證不足云云,然觀上開回函內容,並未否定系爭契約之簽名非胡麗嬋所為,此其一;再者,另案承審法官於對照胡麗嬋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名後,亦作成胡麗嬋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簽立之另一借款契約書(按即胡麗嬋向其弟胡聖宗借款所立之書據),與上開印鑑卡留存之簽名,就力道、字型結構均相同之勘驗結論。因此,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胡麗嬋之簽名,與其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上之簽名,極為相似,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雖法務部調查局回函無法認定,但應不影響系爭契約乃胡麗嬋真意之事實。
2、證人劉美伶及證人胡婉群均到庭具結,證明系爭借據乃原告與胡麗嬋所親簽,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詳本案100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雖被告主張兩位證人所稱之「簽約地點」不一致,惟查,證
人劉美伶於本案,關於簽約地點係證稱「想不起來」,相對於證人胡婉群係證稱「是在劉小姐的事務所」等語,並無矛盾;又由於此待證事實距今已有十年之久,證人劉美伶為不復記憶之回答,尚屬情理之常;且證人劉美伶於另案,就簽約地點亦回答:「簽契約的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准此,證人劉美伶及胡婉群之證詞,並未矛盾,被告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⑵、次被告又主張證人劉美伶對於「簽約地點面積」,證稱不一
致云云,然證人劉美伶對於簽約地點既稱不記得,則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台北市○○區○○街○○號」之面積,回答縱有出入,如何推論出證人證詞有瑕疵;更況,比較證人劉美伶於本案回答上開問題時,前後對於「詔安街」房屋面積說詞並無出入,蓋前一說法是上、下兩層分開說,下一說法是全部可使用面積一起說,被告執隻字片語遽論證人證詞瑕疵,似未詳查而有誤會。
⑶、又被告主張證人劉美伶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撰擬人」之陳
述及證人胡婉群關於「借款交付過程」之陳述,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外協調時之陳述不同,認定證人證詞有誤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促成兩造(有親屬關係)解決彼此債務糾紛,邀請同至事務所和解,於和解時杜撰系爭契約係由律師所撰擬,且有見證人,又錢是原告從金庫中領出云云,乃係為促成和解之權宜說詞,此觀和解會議當日,原告及證人胡婉群並未對上開說法表示贊同,足徵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所言不實;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撰擬人所提出之質疑,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意見後,可認係其誤會所致,證人證詞並無瑕疵。
⑷、被告再主張證人對於胡麗嬋「借款之用途」證述不一云云;
然查,一般人向他人表述借款理由時,不一定會據實以告,況是否可由借款用途,推論出胡麗嬋並未向原告借錢,亦非無疑;實則,胡麗嬋向原告借款多表示係為投資或生意週轉之用,業如前述,因事後胡麗嬋發生受人詐騙之案件,原告等方推測胡麗嬋之借款原因,是否早因有亂投資的習慣,蓋91年間受人詐騙之原因,即係聽信詐騙集團投資香港馬場之話術,才導致發生如此重大之損失,故被告誤解原告及證人之陳述,而遽論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3、承上,因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胡麗嬋之簽名筆跡,與銀行留存印鑑卡之筆跡極為相似,且經證人證實確係胡麗嬋親筆所簽,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乃胡麗嬋與原告之真意無訛;准此,系爭契約明載「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無償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予乙方,乙方『簽收』前開借款如數」等語,可知於簽約當時,胡麗嬋業已確認「借款之金額」及「已收受借款」之事實,否則如何解釋上開契約中之「簽收」二字,換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既為真正,則其中內容當有證明力,除有「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業經當事人確認之事實外,應認原告就「500 萬元」範圍內之「數額」及「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㈡、胡麗嬋91年7 月10日前向原告所借500 萬元款項,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相關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及證人證詞,足認業經交付予胡麗嬋:
1、系爭契約書明載,胡麗嬋業於91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經簽收如數,應有證明力,業如前述。
2、另原告分別提出90年6 月18日,泛亞銀行,戶名:郭鄉子(按原告之配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100 萬元之存摺紀錄影本,並於同日將提領金額兌換成美金存入「胡麗嬋」於泛亞銀行之外匯帳戶之傳票紀錄;91年5 月28日,寶島商業銀行,戶名:郭鄉子(按原告之配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100 萬元之存摺紀錄影本,合計有200 萬元之提領紀錄。
3、又由證人劉美伶及胡婉群到庭具結之證言,可知款項業經交付予胡麗嬋。雖被告質疑證人胡婉群當時之女兒正值就讀「國小」年紀,為何可不去上學,而白天需要家人照顧云云,實則,證人胡婉群之女陳思涵,自小罹患精神疾病,智力介於就讀啟智班與一般班級之間,當時雖就讀於一般班級,然因適應問題,經常請假未上課,此有台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因此被告上開質疑,因有誤會,應不足採。
4、承上,胡麗嬋於91年7 月10日前確實曾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乙事,堪可認定。雖被告提出91年7 月10日之前,胡麗嬋有諸多存款,經濟上並無須向他人借款云云,然世人向他人借款,經濟並非一定拮据,尤其親屬間之借款,因有親情關係為藉,較向外人借款容易,因此多有未到山窮水盡之地步,亦向親屬借款之情況,准此,被告雖提出胡麗嬋之存款證明,但恐無法遽以推翻胡麗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胡麗嬋於91年7 月17日至91年7 月31日總計向原告借款290萬8,000 元,有相關銀行存摺提領紀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意見書附件及證人證言可憑:
1、緣胡麗嬋向原告所稱借款原因,多為投資或生意週轉之用,然於91年7 月中旬以後,突然多次以積欠外面債務為由,緊急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雖曾詢問為何短期需要如此龐大資金,但胡麗嬋僅說明投資失利云云,當時因原告護女心切,故分別於91年7 月17日,自泛亞銀行,戶名:郭鄉子(按原告之配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90萬元交付胡麗嬋,有存摺紀錄影本為憑;於91年7 月22日,自泛亞銀行,戶名:胡智江,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領取100萬元交付胡麗嬋,有存摺紀錄影本為憑;於91年7 月31日,自中華商業銀行,戶名:胡智江,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賬戶,領取100 萬元交付胡麗嬋,有存摺紀錄影本憑。
2、另依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聲非字第10號非常上訴意見書附件一編號3 欄,可知胡麗嬋於91年7 月15日前後,因受騙投資「香港賽馬協會」,至少損失1,290 餘萬元,足可認當時胡麗嬋確因重大損失,致財務上可能發生困難,因此轉而再向身為父親之原告借貸金錢,尚屬情理之常,況當時原告業已退休,賦閒在家,並無巨額花費,如無上開情事,斷無每次支出90、100 萬元之可能。
3、再參證人胡婉群到庭具結胡麗嬋曾告知向原告借了8 、900萬元現金之證詞,與原告主張有790 萬元之借款金額吻合,益徵原告所述為真。
4、至於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主張,胡麗嬋當時仍有存款,經濟上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然辜不論由胡麗嬋受騙金額高達1,29
0 萬元之巨,即可推知其平常運用之資金,絕非數百萬元而已,況且於親屬間之借款,多有融通資金之情況,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提出1 、200 萬元之存款,並無法證明胡麗嬋之經濟確實無憂。
㈣、因胡麗嬋業已過世,所留遺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被告等既未拋棄繼承,則胡麗嬋積欠原告之債務,當由身為繼承人被告等負責清償,故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出借500 萬元予胡麗嬋,亦否認其所提借據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㈠、查對被告提出訴訟主張胡麗嬋有借錢者並非只有胡智江一人,尚包含其子胡聖宗,胡聖宗在另案亦提出一紙91年7 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經送鑑定後,仍無法證實係胡麗嬋所書寫,故被告仍否認其所提借據形式及內容真正。
㈡、查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非真正,此由原告及證人所稱之簽署地點、契約撰寫人、不一即可知,蓋倘若真有簽署乙事,何以原告、證人劉美伶、證人胡婉群所稱均不相同。
二、查證人劉美伶之證述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證人劉美伶就契約簽署之地點究為何處、契約書為何人所準備、借款的用途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雖陳稱於借款契約簽訂時在場,但就契約簽訂的地點無法說明,相關契約簽訂的細節亦無法清楚陳述證明,說詞反覆與原告之陳述亦有矛盾之處,又無客觀證據證明其見證借貸契約書的簽訂,其證言顯不足採。此外,證人亦證稱其未親自見聞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予胡麗嬋,又借款契約書上載明還款日期為97年1 月31日,原告於約定還款日期後並無催討之動作,亦無任何相關的還款紀錄,顯有違常理,直至99年7 月25日胡麗嬋死亡後,原告旋即以律師函向被告提示該契約書並要求還款,致無法求證於胡麗嬋,足見證人所言並不足採,且證人並無法證實是否確有借款乙事存在。
三、查證人胡婉群之證述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署情形,證人所稱之在場人、簽署地點、撰寫人與證人劉美伶所述不同;就是否有親自見聞原告交付任何款項予胡麗嬋乙事,證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主張上開各筆款項交付皆有胡麗嬋之妹胡婉群親聞親見,然查訴訟進行至今,何以原告現才提出胡婉群親聞親見各筆款項交付?何以在證人劉美伶無法證實確有借款乙事時,則胡婉群即對每筆借款有親自見聞?又原告所主張之各筆款項交付期間前後相距一年以上,何以每次皆有胡婉群在場?此外,原告胡智江與胡婉群有父女關係,胡婉群雖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惟被告因在胡麗嬋頭七之日即收到原告律師所發要求還款之存證信函而與原告一家發生爭執,是以不論親疏遠近,其證言顯有偏袒不實,並不足採。
四、查證人胡聖宗之證述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證人胡聖宗為原告之子,對被告亦提起訴訟主張對胡麗嬋有借貸債權,於另案中亦提出一紙91年7 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與本案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同時同地簽訂,並提出與本案相同的證人劉美伶,然查證人劉美伶就同時同地同一借款契約書的簽訂方式、原因、資金流向等細節在二案有諸多不同陳述;又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署地點,證人胡聖宗先於另案準備書狀中稱在劉美伶詔安街住處,於本案審理時則稱「一個辦公室」,並稱其不記得有向其委任之律師稱在劉美伶詔安街住處,此顯與一般常不符;再證人胡聖宗在本案證稱胡麗嬋係受詐騙而向原告借款,惟借款契約書係91年7 月10日書立,然胡麗嬋受詐騙第一次匯款時間係91年7 月12日,書立借款契約書時為何會知悉未來會受詐騙,足見證人不實。
五、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款項的事實,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存摺紀錄影本主張有提款金額為借貸款項,然查,存摺紀錄影本僅有提領紀錄,無法證明有現金的交付與現金交付之對象,是以,原告僅提出存摺紀錄影本未能證明有交付款項給胡麗嬋之事,自無法證實雙方確有借貨關係存在;又若確有原告所稱借款乙事,何以原告在調解時無法提出借款資料?起訴後迄今就如何借款、如何給付等事,時而稱基於一借貸契約時而又稱數次借貸前後不一,足見根本無借貸乙事,否則就自己出借他人之鉅額款項何以會隨著訴訟進度而有不同,實難令人理解。
六、原告主張90年6 月18日交付胡麗嬋100 萬元,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實原告確有給付胡麗嬋100 萬元:
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一均係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原告主張胡麗嬋係於91年7 月間受人詐騙損失1,290餘萬元因而向原告借款並不實在,蓋原告主張其於90年6 月18日曾交付100 萬元予胡麗嬋,其時間點遠早於原告主張胡麗嬋受人詐騙之時間「91年7 月」,若胡麗嬋係因「91年7月間遭人詐騙」而向原告借款,則該筆90年6 月18日之提款記錄顯與胡麗嬋無關;此外,依原告主張90年6 月18日原告自郭鄉子帳戶領取100 萬元並兌換成美金存入胡麗嬋之帳戶,姑不論原證十一是否真正,由原告所提之泛亞銀行複式傳票之記載,此筆2 萬9,052.88元之美金於90年6 月18日存入後又立即換成100 萬元之台幣,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胡麗嬋當日既急需台幣何以原告要換成美金,何以原告與胡麗嬋要將
100 萬台幣換成美金再換回台幣,何以要急需款項之人會浪費時間、手續費、匯差,顯與常情不符。
七、原告主張91年5 月28日交付胡麗嬋100 萬元,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實原告確有給付胡麗嬋100 萬元:
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二均係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原告稱其將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郭鄉子),解除100 萬元定存單並兌換成台支本票(原證十二)交付胡麗嬋,又若該筆解除100 萬元定存單並兌換成台支本票之行為,係為將該台支本票交付胡麗嬋使用,則何以該台支本票上受款人係載明郭鄉子而非直接以胡麗嬋作為受款人,何以以郭鄉子為受款人,徒增票據交換之困擾且有害於債權人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之主張悖於常理;再者,原告主張胡麗嬋係於91年7 月間受人詐騙損失1,290餘萬因而向原告借款,此筆91年5 月28日之定存解約與台支兌換發生於00年0 月前,若胡麗嬋係因「91年7 月間遭人詐騙」而向原告借款,則該筆91年5 月28日之提款記錄顯與胡麗嬋無關。
八、原告主張於91年7 月17日交付90萬元、91年7 月22日交付10
0 萬元、91年7 月31日交付100 萬8,000 元,並非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提款紀錄(原證五、原證七、原證八)僅足證明有相關金額之提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有交付予胡麗嬋;再者,原告既主張證人劉美伶之證詞可採,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1年7 月10日,而證人劉美伶亦稱係當場拿存摺計算而得之數字,當日存摺上自不可能有91年7 月10日以後之紀錄,則91年7 月10日後之款項即與胡麗嬋無涉,惟原告一方面主張由證人之證言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胡麗嬋,而由證人之證言卻又證實91年7月10日後之款項即與胡麗嬋無涉,何以會前後矛盾,實難令人理解。
九、原告無法主張胡麗嬋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縱原告主張胡麗嬋因受詐騙需款恐急,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法證實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乙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非字第10號卷內受害人名冊中胡麗嬋雖列於其中,然此亦無法證實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蓋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遭人詐騙而需求大筆資金,惟證人胡婉群則稱借款原因是因為需要投資,借款原因究竟何者為真;倘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為真,而被告係91年7 月中旬遭詐騙,92年4 月間警方查獲此一詐欺集團,足見胡麗嬋必在91年8 月之後才有可能發現被詐騙乙事,而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時間90年6月18日、91年5月28日、91年7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均在發現被詐騙之前,被告因遭人詐騙而需求大筆資金之時間點必在91年8 月之後,足見原告所稱之詐騙乙事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二者並無關聯性,如何證實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退萬步言,倘原告係主張胡麗嬋受詐騙匯給詐欺集團之款係向其借貸(實無此事),亦無法證實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乙事,蓋被告係91年7 月中旬遭詐騙而於91年7 月12日、91年7 月15日、91年7 月17日匯款給詐欺集團,故90年
6 月18日、91年5 月28日均在受詐騙匯款日之前,與此事無關,而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均在受詐騙匯款日之後,則與此事無關,至91年7 月17日雖有匯款給詐欺集團,惟胡麗嬋於91年7 月17日前之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帳戶內有3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何以其需向原告借款,更不能以此而認雙方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
十、末查胡麗嬋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之經濟狀況良好,胡麗嬋之銀行帳戶內至少均有100 萬元或200 萬之定期存款,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查胡麗嬋之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存款資料可知(被證九),89年11月30日胡麗嬋有一筆100 萬元定存,定存期限至90年11月30日止,於90年11月30日到期續存,於91年8 月2 日解約,惟當時銀行帳戶內有
110 萬之存款;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資料可知(被證十),90年5 月20日有一筆100 萬元定存,定存期限至91年5 月20日,於91年
5 月20日到期續存,於91年7 月26日解約;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資料可知(被證十一),91年4 月29日胡麗嬋有一筆100 萬元定存,於91年7月25日解約。是胡麗嬋於90年6 月18日前之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帳戶內有200 萬之定期存款;於91年5 月28日前之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帳戶內有300 萬之定期存款;於91年7 月17日前之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帳戶內有300 萬之定期存款;於91年7 月22日前之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帳戶內有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1年7 月31日前之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帳戶內有110 萬元之存款,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胡麗嬋本身之經濟狀況良好,足以支付原告所稱之需借款金額,實不需向原告借款,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十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胡智江之女胡麗嬋,其夫為被告賴明豐,其女為被告賴泳鈴,胡麗嬋業於99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明豐及賴泳鈴二人;
二、上情有胡麗嬋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18至21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是否有於91年7 月10日前,向原告借款共500 萬元?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是否有於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290 萬8,000 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舉之證據,足以證明胡麗嬋確有於91年7 月10日前向原告借款共500 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間於91年7 月10日前有借款共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與胡麗嬋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與胡麗嬋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原告提出系爭91年7 月10日借款契約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劉美伶、胡婉群、胡聖宗為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甲方(即貸與人胡智江)無償借款500 萬元予乙方(即借款人胡麗嬋),乙方同意於97年1 月31日前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下方並有立借款書人即原告胡智江及胡麗嬋之簽名,及載明立據日期為91年7 月10日等情,有該借款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雖否認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並舉另案胡麗嬋之兄胡聖宗亦主張對胡麗嬋有借款債權而對被告二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訴訟事件中,胡聖宗所提出而主張亦為胡麗嬋於91年7 月10日立具之借款契約書乙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之回函為據,辯稱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是胡麗嬋云云。惟查:
1、卷附上開法務部100 年12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98550 號鑑定回函,係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胡麗嬋於91年間平日書寫之橫式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筆跡及當庭書寫前揭筆跡,俾利鑑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並未否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胡麗嬋所為。而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因胡麗嬋91年間平日書寫之字跡均在被告處,故未能提出另案鑑定機關要求補送之鑑定資料,是於本案亦未聲請將系爭借款契約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仍得依核對筆跡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偽。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胡麗嬋」之簽名字跡,與卷附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調取胡麗嬋生前向各該行庫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請貸款資料,包括花旗銀行100 年4 月
1 日(100 )政查字第43726 號函檢送胡麗嬋之抵押借款申請書、雙利貸房貸增補合約及印鑑卡(均影本),及土地銀行100 年5 月18日港存字第1000000239號函檢送胡麗嬋之存款印鑑卡、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代辦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均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3 、127 至130 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核對其上「胡麗嬋」之簽名字跡,其運筆方式極其類似等情,有本院101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
7 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當非無據;
2、復參酌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在(到)場之下述證人證述,亦可佐證系爭借款契約書非屬偽造:
⑴、證人即胡麗嬋之友人劉美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胡麗嬋
是透過她妹妹胡婉群介紹而於89年左右認識的;胡麗嬋在簽這份借據之前,就有和伊聊過,她說她有向他爸爸和他弟弟借錢去投資,之前並沒有跟伊說到具體的金額,是到簽借據當天才算出來的;胡麗嬋提到她有向她爸爸和弟弟借錢,她爸爸原來是公務員,為了借錢給她將優惠存款解約,家裡其他人有些意見,問伊應該怎麼做才能讓她爸爸和弟弟有些保障,伊問她現在是否有錢可以還,她說錢已經拿去投資,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伊建議她可以寫張借據給她爸爸和弟弟,借據內容是伊協助繕打的,除電腦字體以外的手寫字體是胡麗嬋和她爸爸個別自己寫的;借據簽立時間就是上面寫的91年7 月10日,地點伊現在想不起來,伊忘記當天是伊在胡麗嬋家,她爸爸和弟弟過來,還是伊與胡麗嬋去她爸爸或弟弟那邊;伊之前是在吳振賓律師事務所工作,臺北市○○街○○號是伊很久以前租的房子;金額是伊當場問雙方,他們雙方計算後得出來的,金額都是約略的概數,她爸爸的部分伊記得是優惠存款解約,她爸爸表示至少有500 萬元以上,胡麗嬋也表示同意,她弟弟的部分伊記得好像說是標會的款項和貸款解約,她弟弟表示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胡麗嬋也表示同意,當場有看到4 、5 本存摺,伊記得戶名是胡麗嬋的爸媽胡智江及郭鄉子,伊當日所見的存摺有泛亞銀行的存摺;還款日期應該是他們雙方協調的時間,因為當時胡麗嬋房子剛買沒多久,她想說等貸款還多一點再還她爸爸和弟弟的借款,所以就約定5 、6 年後之還款日期;借據簽立時之在場人有伊、胡麗嬋、胡麗嬋的父親及她弟弟;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胡麗嬋的父親及弟弟,因為她母親的姓名叫鄉子,一般外省人才會叫什麼子,而伊是湖南人,所以有特別聊到胡麗嬋母親是否為外省人,她父親的部分,因為伊後來有幫她父親辦出國的事情,所以伊還記得他的名字等語(見本案100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胡麗嬋之妹胡婉群於本案審理中證稱:90餘年間當時
伊小孩子年紀還小,所以伊常會出入娘家,需要娘家照顧伊的小孩,且伊工作地點也在娘家附近,伊都是打零工,或者是拿東西回娘家加工,所以除了假日以外,伊每天都會回娘家,回娘家都會看到父親胡智江,也常看到胡麗嬋在娘家等父親從銀行領錢回來;有好幾次都是胡麗嬋先打電話回家跟爸爸表示要借錢,等爸爸出去領錢時,她就回家裡等,伊有看到父親從銀行領回大筆的現金交付給胡麗嬋,那時伊是在家裡做加工;伊不知道父親是到哪間銀行,也不知道是否是父親解除定存後之款項,父親都是自己跑銀行的,伊只知道父親領回來的現金都是大筆的,因為都是一疊一疊的,有好幾疊;胡麗嬋從婚前開始就有很多項投資,因為她是做貿易的,常與客戶往來,90、91年間借款原因應該是因為需要投資,所以她有向父親和弟弟借款,伊與胡麗嬋常會聊天,她曾經告訴伊她向父親借了8 、900 萬現金,另外還有金條和金項鍊,也向弟弟借了200 萬,胡麗嬋大約是89到92年間這樣告訴伊的,胡麗嬋也有告訴伊她投資被騙,所以她有找她的朋友劉小姐幫忙立借據給父親與弟弟各一張,當時伊也在現場,只是他們在立借據時伊在旁邊,伊沒有聽到談話內容,胡麗嬋只是叫伊陪她去,90、91年間胡麗嬋向父親借款,伊只知道和投資有關,也知道胡麗嬋後來有被騙,所以有立借據給父親,但關於90、91年間之借款原因,究竟是準備要投資,還是投資已經被騙伊不清楚;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當天伊有陪胡麗嬋去,但他們當場在立據時伊沒有站在那裡,沒有聽到他們當場商談的過程,後來劉美伶拿借據給伊看,上面就已經寫好500 萬元,當天離開後在路上伊問胡麗嬋為何是寫500 萬元,她跟伊說她跟爸爸借了很多錢,光現金就8、900 萬,還不包括金條與金項鍊,但因為借據是立給父親的,所以只是象徵性的寫500 萬元,當作給父親的一個憑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的地點是在劉小姐的事務所,在場的有父親、弟弟、胡麗嬋與劉小姐、劉小姐的先生,另外劉小姐還有找一位見證人,劉小姐的先生及另一位見證人伊只是有看到他們在事務所內,伊不知道該二人是否有參與討論,伊當天有到事務所,但討論的人是在另外一間小房間,伊剛才說的是伊在事務所看到的人,但實際在房間內立字據的有何人伊不清楚,簽的時間伊也忘記了,太久遠了;伊不知道簽立當天有無對帳,也不知道內容手寫部分為何人書寫,因為伊只是後來看到已經寫好的借據,但伊認得上面胡智江及胡麗嬋之簽名,這是他們兩人之字跡;劉小姐的事務所,地點應該在臺北縣,是弟弟開車載伊、胡麗嬋、胡智江一起去的;對於胡麗嬋向父親借款之事,伊心裡不太舒服,伊有跟爸爸問過,爸爸說姊姊未出嫁前,為家裡付出很多等語(見本案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胡麗嬋之弟胡聖宗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的時間是91年7 月10日,地點伊記得是一個辦公室,辦公室裡面有一個小房間,參與人有伊、父親胡智江、姊姊胡麗嬋及見證人劉美伶,當日是伊開車載父親胡智江、胡婉群、胡麗嬋到場;借款契約書上甲乙雙方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的;借款契約書記載胡麗嬋向胡智江借款500 萬元,不是簽時當場交的,因為當時並沒有攜帶這麼多錢到場,伊只記得當場有幾本存摺在,因為伊到的時間較晚,所以關於
500 萬元金額中間的計算過程,伊不太清楚;簽借款契約書之原因,據伊所知,好像是胡麗嬋怕以後還不起或者是給父親一份保障,讓伊等心安,擔心日後會產生糾紛;91年7 月10日去的地方,伊不確定是否是律師事務所,因為那邊沒有招牌,伊只知道是一個辦公室;(《提示本院卷一第82到83頁被證二另案99年度訴字第1506號準備㈠狀》此份書狀記載:「... 假好友劉美伶女士之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簽立借款契約書... 」,為何如此?)伊記得伊沒有這樣說過,訴訟代理人撰寫另案準備書狀後遞狀前並沒有都先給伊看過;伊到的時候,伊看到的人幾乎都已經在場,他們到場的順序伊不清楚,伊當天在小房間內時,好像沒有看到劉美伶在打字,伊不確定借款契約書是何人所繕打,也不清楚當天是否有位黃俊達律師在場等語(見本院101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經核前開證人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原因及經過梗概,所
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質疑證人等之證言有矛盾不一之處:就簽署地點部分,證人劉美伶於另案證稱簽約地點有其台北市○○區○○街住處,於本案改稱係原告家或是去胡麗嬋家,而證人胡婉群則於本案證稱是劉美伶事務所;就契約撰寫人部分,證人劉美伶於本案證稱是由其繕打撰寫,證人胡婉群則證稱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書立,然而99年8 月31日被告與其父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了解本件借款事件之詳情,在場之人尚有原告及胡婉群,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就是說之前,我有去跟,之前那個就是撰擬借據的那個律師,還有那個當場簽在旁邊的人,我都有去問過,說胡麗嬋女士是在什麼情況下簽,是不是意識很清楚,然後為什麼會有這筆借款,然後他們的講法都跟那個胡婉群小姐講的一樣,就是那時候胡伯伯在金庫的錢他們先把她領出來,『胡麗嬋先把她領出來』,然後為了要賠損失的事情,就是直接匯到香港去這樣子,所以『那個借據的正本是一位黃律師黃俊達黃律師擬的,然後還有蘇正文先生跟劉美君小姐見證』,這樣子他們都在旁邊」等語時,原告及胡婉群當時均在場,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時,自會出言提醒,然是日原告及胡婉群均未對其代理人所言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原告及胡婉群於99年8 月13日所稱之契約撰寫人係黃律師黃俊達,借款交付方式是由胡麗嬋領出來;又就借款之用途,證人等時而主張為投資,時而又稱為詐騙,證詞反覆云云。惟查:證人等所陳關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原因及經過之待證事實,距今已有10年之久,其等就被告所質細節,縱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程度而稍有出入,不能逕認證人所言即為不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之99年8 月31日,於邀同原告、胡婉群、被告及被告父親至事務所試談和解時,為促成雙方和解,因而杜撰關於契約撰寫人及借款交付方式之說詞等情(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被告所提出當日試談和解經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所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撰寫人是黃俊達律師、借款交付方式是由胡麗嬋提領出來之說法,原告及證人胡婉群並無任何同意或附和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17 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等為促成和解所為之言詞,當非可直接認定係原告及證人本人之言詞,被告執此質疑證人所述不實,亦無可採,不足推翻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3、至被告另質疑胡麗嬋於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之經濟狀況良好,胡麗嬋之銀行帳戶內至少均有數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根本不需向原告借款乙節。查被告提出胡麗嬋之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台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資料,固顯示胡麗嬋於89年11月30日至91年7 月10日前,銀行帳戶內有100 萬至300 萬元不等之定期存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9 頁),然胡麗嬋該等資產既均屬定期存款,其於有臨時或急迫需求時向家人調借款項週轉,以免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之麻煩或利率之損失,與常情並無相悖,被告執此質疑胡麗嬋無借款之動機,亦屬無稽。
4、綜上,胡麗嬋與原告間有借貸5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洵無疑義。
㈢、關於原告有於91年7 月10日前交付借貸款項500 萬元乙節,原告舉系爭91年7 月10日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及提出原告配偶郭鄉子之泛亞銀行及寶島銀行(更名為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顯示郭鄉子之泛亞銀行帳戶於90年6 月18日提領100 萬元、寶島銀行帳戶於91年5 月28日存單解約100 萬元)、原告配偶郭鄉子之泛亞銀行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及日盛銀行定存解約申請單及取款憑條(顯示郭鄉子於90年6 月18日將100 萬元存入胡麗嬋之外匯帳戶、於91年5 月28日存單解約後兌換成台支支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2至67、147至151 頁)為證。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如前述否認其真正,又就上開原告配偶郭鄉子之存摺紀錄,辯稱僅能顯示有提領款項而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胡麗嬋,再就上開原告配偶郭鄉子之定存解約申請單及存取款憑條,否認該等影本資料之真正。經查:
1、原告所提出、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之系爭借款契約書,除如前述載有原告無償借款500 萬元予胡麗嬋之文字外,並載有「乙方(即借款人胡麗嬋)簽收前開借款如數」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文義明確表示胡麗嬋業已收受500 萬元借貸款項;參以前揭證人劉美伶亦證稱91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胡麗嬋就原告表示至少已借款500 萬元以上,當場表示同意等情,堪認原告確於91年7 月10日前即已交付500 萬元予胡麗嬋無訛。
2、綜上,原告確有交付系爭91年7 月10日借款契約書所載之50
0 萬元借貸款項予胡麗嬋,亦無疑義。
㈣、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有於91年7 月10日前,共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胡麗嬋有於91年7 月17日、91年
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290 萬8,000 元:
㈠、原告就所主張此節事實,乃舉原告之泛亞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配偶郭鄉子之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紀錄(顯示郭鄉子之泛亞銀行帳戶於91年7 月17日提領100 萬元、原告之泛亞銀行帳戶於91年7 月22日提領100 萬元、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1年7 月31日提領100 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聲非字第10號非常上訴意見書附件一(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82 號判決,未就該非常上訴意見書附件一所示於起訴後陸續查出之詐騙集團被害人之被害情節予以審認,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而提起非常上訴,該非常上訴意見書附件一之編號3 記載被害人胡麗嬋分別於91年7 月12日、91年7 月15日、91年7 月17日匯款,合計損失1,295 萬3,000 元等情)(見本案外放調卷),暨援引證人胡婉群於審理中之證詞為據。
㈡、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雖有於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提款合計290 萬8,000 元之紀錄,惟原告並未提出胡麗嬋之簽收文件、或款項匯入胡麗嬋帳戶之匯款單據,以證明確有交付該等借貸款項予胡麗嬋之事實;又證人胡婉群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胡麗嬋常會聊天,她曾經告訴伊她向父親借了8 、900 萬現金,另外還有金條和金項鍊,也向弟弟借了200 萬,胡麗嬋大約是89到92年間這樣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胡婉群嗣另證述: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天離開後在路上伊問胡麗嬋為何是寫500 萬元,她跟伊說她跟爸爸借了很多錢,光現金就8 、900 萬,還不包括金條與金項鍊,但因為借據是立給父親的,所以只是象徵性的寫500 萬元,當作給父親的一個憑證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所謂原告與胡麗嬋8 、900 萬元之借貸關係,顯係系爭91年
7 月10日借款契約書簽立前之借貸金額,而於原告與胡麗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經結算後合意減縮記載為500 萬元,不能證明與原告及其配偶於前述日期提領之款項有何關連;再胡麗嬋縱有於91年7 月12日、91年7 月15日、91年7 月17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惟亦無證據顯示胡麗嬋於各該日期匯出之金額,即係原告前述提領之款項。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交付其所指290 萬8,000 元借貸款項予胡麗嬋之事實。
㈢、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於91年7 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290 萬8,
000 元,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麗嬋於91年7 月10日前,共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足堪採信;至其另主張胡麗嬋於91年
7 月17日、91年7 月22日、91年7 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29
0 萬8,000 元,則無可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胡麗嬋於91年7 月10日前共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而依該借款契約書約定胡麗嬋應於97年1 月31日前返還款項,惟胡麗嬋並未依約履行,是其對原告負有500 萬元之借貸債務,應負返還責任;又被告二人為胡麗嬋之繼承人,依法應對於胡麗嬋積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麗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