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李添福被 告 陳三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道歉聲明書及本案判決書全文通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刊登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內網
1 個月。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加班費損失新臺幣(下同)9,
87 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告應通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體業務稽查人員(含原告)自今年元月起,依法補發系爭加班費。」,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聲明「依法命被告恢復原告之系爭OPP 查核工作,並賠償自解除工作開始日至恢復工作日止期間之加班費損失。」(詳本院調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調解時撤回上開關於「被告應通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體業務稽查人員(含原告)自今年元月起,依法補發系爭加班費。」之聲明(詳本院調字卷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追加聲明「依法命被告恢復原告之系爭
OPP 查核工作,並賠償自解除工作開始日至恢復工作日止期間之加班費損失。」部分,更正聲明為「依法命被告恢復原告之系爭OPP 查核工作,並賠償自解除工作開始日至恢復工作日止期間之加班費損失83,385元。」(詳本院調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加班補休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其前開更正聲明,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皆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受僱人員,平日原告係接
受被告之指揮辦理稽核業務。又系爭加班事件,係因財政部金管會針對應用情境招攬術,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當招攬方法,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3 次科以罰鍰1,200 萬元處分,是故,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發文要求全國稽核人員,必須於全國約310 個業務單位對外辦理保戶聯誼會及專題講座時,採不定期、不定時於活動現場實施抽查,查核是否有違規情形之工作(以下簡稱系爭OP
P 工作); 並於98年9 月1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管陳彥名協理發e-mail通知給全國稽核人員,必須每工作月(約20天左右)至少抽查5 場(含)以上場次,且本作業將列入年度績效考核,然內文並無指定參加特定場次及查核時問長短之規定,也即授權稽核人員視情況處理而定,然因業務單位辦理保戶聯誼會皆利用假日或下班之時間,令全國稽核人員幾乎無假日,經反應後,於今年(99年)1 月18日改為至少抽查3 場(含)以上場次。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9年3 月27日、3 月28日及4 月3 日依訴外人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規定,前往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收費單位查核系爭OPP 工作,並依公司規定報備加班,業經被告核准在案,又前開加班日亦經被查核單位之主辦人簽名為證,見證原告確實於前開加班日到場查核。又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上
2 階主管資深協理李絮彥先生,於事後亦聯袂至系爭被查核單位求證,證實原告的確有加班之事實,然被告卻於99年4月6 日以「加班事由應說明查核單位、地點後再送」為由,第一次拒絕原告之申請;復於99年4 月9 日再次以「㈠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㈡加班事由,應更明確表達。」為由,第二次退回申請;原告對於被告拒絕之理由,依前慣例似有被刁難情形,是故,原告嘗試以第二次送批內容再提申請,但被告仍於99年4 月27日以「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第三次拒絕原告之申請。被告三次以各種理由及程序不符,對原告行事實杯葛,並利用公司電腦程式設限之「詐術」,阻撓原告申請加班費。原告亦多次以電話聯繫及e-mail給被告及被告之上司,說明無法上網申請加班費之真相,然被告皆置之不理,並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檢查處等單位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外宣稱原告不守法及未遵守公司規定,嚴重打擊職務為稽核之原告威信,試圖影響原告之工作。惟臺北市勞動檢查所99年
6 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074100 號函表示「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加班可合併申報。」,且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力資源部對公司業務單位內務(即編制內之正式員工)亦發文表示「加班以2 小時為單位,可補休亦可領新臺幣。
」,足證只要有加班事實,均可以電腦申請補休或加班費,是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加班費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㈢被告不思誠心檢討,卻於99年5 月31日未經公司核准及發文
,口頭通知原告責任轄區之訴外公司士林區部經理陳國楊先生,片面無理由解除原告之系爭OPP 工作,並派他人查核,以致原告工作之責任轄區人員皆認為原告有問題,進而影響原告之信用、名譽及人格權;而對原告作出不利處分之報復行為,咸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虞,其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除有違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虞外,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進而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之權利。
㈣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關加班規定,除需事先報備外,
並於事後依據實情申請加班費,同時規定:「例假日加班
3.5 小時補修半天,7 小時補修壹天」,並於半年內得以累積總加班時數而換算補假天數,此可由被告曾批准99年1 月30日及3 月13日等以不同日期之加班合併填寫加班費申請書,及批准99年1 月22日及3 月6 日等以同日不同時之加班合併填寫加班費申請書等等證實,而前開亦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核可,可資證明。足證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有不成文之慣例,以配合及解決電腦作業之設限未達3.5 小時以上即無法申請加班費之事實問題。是以,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工作規則,程序上並無強制:「不同日期之加班,應分開申請」之加班規定,否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即有違反勞基法之虞。
㈤本件系爭OPP 工作係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規定,所
賦予全體稽查人員之例行性工作,並非臨時性工作,且列為每年度之績效考核項目,且因業務單位辦理保戶聯誼會皆利用假日或下班後之時問,故加班情形亦為常態。然執行者之被告並未制定每次加班時數之計算規定及指定場次,顯然授權全體稽查人員,依事實需要決定是否加班及加班時數,是以,原告當依公司發文之規定:「不定期、不定時於活動現場實施抽查」,並依公司規定報備並經被告核准加班,依法原告當受勞動基準法第39條領取加班費之保障,而被告雖為主管,雖有指揮監督之權,然亦需受勞基法之約束,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㈥原告依前書寫範本申請系爭加班費之過程,被告卻三次以各
種理由及程序不符,對原告行事實杯葛。顯而易見被告拒絕理由係每次皆不一樣,而在拒絕理由尚未排除時,又自行去除之矛盾心態,是以,應可確定被告刁難原告之動機為故意,讓原告知難而主動放棄加班費之申請。
㈦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電腦作業之設限未達3.5 小時以上
即無法上網申請加班費,但如累積達規定之時數後合併填寫即可申請。而被告第3 次以「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之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除證實被告前拒絕理由為故意刁難及不真實外,更證明被告試圖以詐術利用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規定之漏洞,阻撓原告上網申請加班費,顯見其故意之動機。原告系爭加班日期4 月3 日即因此至今尚無法上網申請。
㈧系爭OPP 工作既無標準工作準則及配套措施,原告基於職責
所在,遂依公司規定報備並經被告核准前往查核系爭OPP 工作,事後依前慣例申請加班費,卻遭受故意刁難,至今尚無法領取應得之工資。被告雖為主管,自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然中華民國法律並無授權被告可違法拒絕工資之給付,相對的,勞基法第39條規定,行為人(即被告)應依法向雇主申請支付原告加班工資,而不應以程序規定阻撓,更應積極協助原告領取應得之加班工資,是以,發生日至今7 個月,被告皆置若罔聞,足證被告為私益,故意拒絕原告申請加班工資。
㈨系爭OPP 工作,事後亦經被告與其上2 階主管資深協理李絮
彥先生,查證屬實原告的確有加班之事實,理應批准原告之申請。縱退步言,既有加班之事實,如因程序問題,被告亦應報請公司處理,善盡管理人之注意,而不應第一關即拒絕原告之申請,是以,被告除有過失外,亦有故意動機之疑。㈩原告曾於99年1 月30日及3 月13日、99年1 月22日及3 月6
日等以不同日期及同日不同時之加班合併填寫加單費申請書,皆經被告首准,並經再上階主管批准,且經人事單位主政者楊善評小姐簽核完成。足證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明許或默許皆可以不同日期之加班時數累積合併填寫申請書之不成文規定,被告卻否定自己的職權,進而違背公司規定,昨是今非,其動機顯然為阻止原告申請加班費之事實,係其個人行為,而非公司之政策導引使然。
依據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稽查人員工作,除防範業務
同仁挪用公款外,減少糾紛及申訴案件亦列為重點查核事項,故平日負責查核本公司業務員(約700 人左右)之行為,以未雨綢繆防止違規及違法事情發生,所憑藉的是「稽核」之威嚇力量,因此,稽核人員之操守與信用是不容被懷疑的。查原告於71年服務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至今已29年,與公司係長期僱傭契約關係,而被告雖為主管,有指揮、監督之權,然對於常態性及與工作者考核有關之工作,甚至職位之調動,必須經公司同意並發文,始符合公司之習慣與運作之規定。然被告於99年5 月31日片面無理由解除原告之系爭0PP 部份工作,改派他人查核,既未經公司核准及發文,確已嚴重影響原告轄區內之其它工作,且因被解除之系爭查核工作內容亦影響原告99年度六大項績效考核中之三大項,已使原告即將面臨無法估計之損害,是被告所為係逾越權限、違規濫權之行為,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外,亦將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之權利,並導致原告依法可得之加班費權益受損,是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除有過失外,亦有故意之動機。又系爭OPP 工作之加班,被告事前未制訂每次加班時數之計算規定及指定場次,惟規定每工作月至少抽查5 場以上場次,是被告片面解除原告系爭0PP 工作,已使原告損失每工作月有5 場及依慣例每場次有3 小時之加班費請求權,並使一般人評價即認為原告係不守法、道德有瑕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及本案判決全文通知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刊登於公司內網1 個月,且應賠償原告加班費損失9,871 元,被告並應恢復原告系爭OPP 查核工作,並賠償自解除工作開始日至恢復工作日止之加班費損失83,385元(依公司規定:平日下班以後之加班費係領取現金,而假日加班係採補休制度,故自第2 工作月至第4 工作月之加班費平均數〈補休部分係以月薪為基礎而換算成現金〉為9,265 元{〈7553+10370+9871 〉÷3 =9265},自第5工作月解除系爭OPP 查核工作開始至第13工作月,預估損失83,385元{9265×9 =83385 }。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書及本案判決書全文通知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並刊登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內網1 個月。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加班費損失9,8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依法命被告恢復原告之系爭OPP 查核工作,並賠償自解除工作開始日至恢復工作日止期間之加班費損失83,385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稽查
處稽查,被告係擔任同公司業務稽查處經理,即該單住之主管,對原告自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按上開公司所定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公司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加班工作,或員工因個人工作未完成經徵得主管核准加班時,均應依規定填寫加班報備單,未依規定完成報備程者不視為加班。」、「前項加班報備單格式另定之。」,是被告既為原告之主管,前開規定亦賦予主管核准加班之權限,被告自得按上該規定審核原告申請加班之事由是否必要、正當。又系爭加班事實,係由原告所申請,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所為,亦有加班申請單載有申請人李添福自明。原告所稱被告強令原告於例假日外出加班,即非屬實情。另被告基於主管核准權限,請原告於加班申請書再予載明加班事由並依公司規定格式申請,皆符合公司規定之加班審查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並非不予核准原告加班申請,僅係基於主管權限,請原告依公司規定備齊加班事由及格式再予申請,亦無任何侵害行為可言。
㈢原告所提99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加班申請單中加班事由
記載「2010/3/28 大安收保戶聯誼活動,查核地點:北市○○路公司門口6:00,松江路集合地點9:00,計3 時。自用車代步。」加班日期時間欄位記載加班時間為西元2010年3月28日06:00~14:00 。又另附之專案交查報告表中載明「
九:查核起迄時間05:30時至08:30時」。交查報告表附件於行程簡介載明之時間為07:20集合,07:30準時出發。7:
20分開始之保戶活動,竟須由清晨05:30開始查核?查核活動之時間與加班申請單記載之時間明顯不合常理,顯然係原告為求符合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加班3 時折算補休0.5日之規定所為之記載。再者,原告於加班申請單記載之加班時間為2010/03/28 06:00~14:00又與所附加班證明明顯不符亦不正確。被告基於主管職權,從原告提出之上開明顯時間不符、矛盾之加班證明資料,自得按公司規定審核原告申請加班事由是否合理、正當。
㈣原告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87年3 月26日新壽人字第48
號函公布總公司人員加班工作之規定,於第2 條第4 項定有週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加班補休規定,是原告於例假日加班已由勞僱雙方約定由補休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加班費之損害賠償,實無依據及理由。
㈤被告係擔任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稽查處經理一職,
即為原告之直屬上一級主管,負責督導、綜理業務稽查處各項相關業務,對所屬人員自有工作分派、督導業務等權責。且原告雖未經辦系爭OPP 稽查之工作,然原告尚須從事各項保單行政稽查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職位、職等、工作地點、薪資等工作條件並未有任何改變,被告基於主管之職權,對主管業務所為工作分配,自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毫無干涉等語置辯。
㈥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有實際加班,事前亦以書面向被告報備,被告事後卻以不同日期應分開申請等事由,拒絕原告加班補休之申請,並以詐術利用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規定之漏洞,阻撓原告上網申請加班費,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顯係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又被告於99年5 月31日未經公司同意,片面解除原告系爭OPP 工作,影響原告之信用、名譽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原告上述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加班補休申請部分:
⒈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公
司因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加班工作,或員工因個人工作未完成經徵得主管核准加班時,均應依規定填寫加班報備單,未依規定完成報備程序者不視為加班。前項加班報備單格式另定之。」,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班申請單注意事項(4 )載明「加班時數以當日為基準,不得跨日累積。」,此有上開規定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4 月8 日(100 )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所附加班申請單格式例稿附卷可稽(詳本院調字卷第75-77 頁、本院卷第75頁)。
⒉查原告就其於99年3 月27日及28日之加班以訴外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電腦系統申請補休,被告於99年4 月6 日以「加班事由請明確說明查核單位、地點後再送」為由,第1 次拒絕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就同一加班日期再申請補休,被告於99年4 月9 日則以「依人資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填寫。加班事由,應更明確表達。」為由,第2 次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就上開加班再行申請補休,被告復於99年4 月27日以「依公司規定,不同日期,應分開申請。」為由,第3次拒絕原告之申請,固經原告提出加班申請單3 張為證(詳本院調字卷第28-3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事由否准原告上開加班補休之申請。惟依前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及加班申請單格式例稿上注意事項之記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個別日期,應分別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之規定,是被告依據公司規定駁回原告系爭加班補休之申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如因程序問題,被告亦應報請公司處理,善盡管
理人之注意,而不應第一關即拒絕原告之申請,是被告除有過失外,亦有故意侵權等語,然查,被告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稽查處之單位主管,其職務內容及權限為:㈠擬定稽查業務計畫及作業辦法,以確保公司規定落實;㈡制(修)定業務稽查行政制度,以發揮稽查功能;㈢控管各項稽查業務之進行,以提升稽查效率與品質;㈣依據稽查結果,提出管控辦法建議,以作為訓練教材,提高作業服務品質;㈤規劃與執行課員訓練計畫,以提升人員專業能力,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100 )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及所附職位說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並無協助下屬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之義務,則被告依公司規定單純駁回原告系爭加班補休之申請,對公司電腦系統就加班時數之設限,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系爭加班費乙事,未報請公司處理,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⒋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作業之設
限未達3.5 小時以上即無法上網申請加班費,但如不同日期之加班累積達規定之時數後,合併填寫即可申請,此為該公司不成文之慣例,以配合及解決電腦作業之設限未達3.5 小時以上即無法申請加班費之事實問題,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原告系爭加班補休之申請,顯係以詐術利用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規定之漏洞,阻撓原告上網申請加班費,侵害原告加班費請求權等語,然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個別日期分別申請加班之規定係於加班申請單注意事項(4)規定「加班時數以當日為基準,不得跨日累積。」,又該公司之加班申請電腦系統係依97年3 月26日新壽人字第48號函「加班時數每滿3.5 小時予以補休0.5 日,加班時數未滿
3.5 小時部分不予比例換算。」之規定而設定電腦系統有加班未達3.5 小時以上即無法送出加班申請單之設計;又員工遇加班未達3.5 小時之情形,特殊個案須當事人簽呈經主管同意轉呈人力資源部核准,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4 月8 日(100 )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2頁),由上可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就個別日期之加班,以電腦系統仍須分別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如個別日期加班時數未達3.5 小時,則無法以電腦系統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惟仍得以簽呈申請加班補休或加班費,經主管同意轉呈人力資源部核准。足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原告主張不同日期之加班累積達規定之時數後,合併填寫即可申請之不成文慣例存在。再者,誠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原告系爭加班補休之申請,如係因公司電腦系統設定之問題,致不符公司規定而無法申請,原告亦當可以書面簽呈方式申請,尚難認被告有以詐術利用公司電腦鎖定與設限程式規定之漏洞,阻撓原告上網申請加班費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對於下屬之加班補休及加班費申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此外,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勞動檢查所99年6 月10日北市勞檢
一字第09931074100 號函表示「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加班可合併申報。」,且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力資源部對公司業務單位內務(即編制內之正式員工)亦發文表示「加班以2 小時為單位,可補休亦可領新臺幣。」,足證只要有加班事實,均可以電腦申請補休或加班費等語,並提出上開2份函文為證(詳本院調字卷第61、69頁),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於99年6 月10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074
100 號函覆原告之函文雖表示「... 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將台端99年3 月27日及28日加班可合併申報,... ,爾後仍請依照公司規定按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詳本院調字卷第61頁),然此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內部規定及函文所載情形並無矛盾,蓋原告99年3 月27日及28日之加班本得合併申報,僅因個別日期加班時數未達3.5 小時,而須以書面簽呈方式合併申請,並非謂原告就不同日期之加班均得以公司電腦系統合併申請,此由勞動檢查處上開函文註明「爾後仍請依照公司規定按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可得而知,是勞動檢查處之上開函文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有加班事實,即可以電腦申請補休或加班費之論據;另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27日以新壽人字第0990000232號函「員工加班補休規範修訂調整」規定「自99年10月18日起,修訂員工加班補休規範,加班滿2 小時可補休0.25日,未滿規定時數部分不予比例換算。」,並經簽核同意實施,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100 )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及所附函稿可按(詳本院卷第72、76頁),本件原告系爭加班日期為99年3 月27日及28日,核屬上開規定變更前之加班,自無該公司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公司修正後之規定,主張有加班事實,均可以電腦申請補休或加班費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其曾於99年1 月30日及3 月13日、99年1 月22日
及3 月6 日等以不同日期及同日不同時之加班合併填寫加單費申請書,皆經被告首准,並經再上階主管批准,且經人事單位主政者楊善評小姐簽核完成,足證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明許或默許皆可以不同日期之加班時數累積合併填寫申請書之不成文規定等語,固據提出加班申請單等件為證(詳本院調字卷第35-38 頁),然被告先前對於原告不同日期加班合併申請乙事,縱有核准情事,亦係被告未按公司規定查核駁回原告之申請,尚難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明示或默示個別日期加班得合併申請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核准原告系爭加班補休申請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規定,故意拒絕
原告申請加班工資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係針對雇主(按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勞工(按即原告)於例假、休假日之工資給付義務及勞工假日工作之工資給付數額之規範,並無規定勞工之主管(按即被告)負有為勞工向雇主申請加班費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解除原告系爭OPP職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31日未經公司同意,片面解除原告系爭OPP 工作,影響原告之信用、名譽及人格權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內容為證(詳本院調字卷第32頁),然查,被告之職務內容及權限為:㈠擬定稽查業務計畫及作業辦法,以確保公司規定落實;㈡制(修)定業務稽查行政制度,以發揮稽查功能;㈢控管各項稽查業務之進行,以提升稽查效率與品質;㈣依據稽查結果,提出管控辦法建議,以作為訓練教材,提高作業服務品質;㈤規劃與執行課員訓練計畫,以提升人員專業能力,業如前述,又查,解除業務稽查員關於至聯誼活動或專題講座之活動現場實施抽查工作(按即系爭OPP 工作),係單位主管職掌之所屬員工工作內容調整權限,陳三金(按即被告)係業務稽查處之單位主管,應有所屬員工工作內容分派及調整權限,且陳三金業經其上級同意李添福(按即原告)之工作內容調整,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8 日(100 )新壽人字第1003400324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解除原告系爭
OPP 工作,係屬被告職權範圍內對其下屬工作分派之調整,核屬被告職務上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虞,其作出不利原告之處分,除有違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虞外,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進而剝奪原告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規定之權利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2 項係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又勞動基準法係約束雇主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勞工即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勞工上級主管之處分係依據公司之授權所為,準此,勞工如認上級主管之處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之事由,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雇主為請求,難認上級主管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