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甲○○
丁○○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85萬元。
2.原告二人於民國94年9 月28日退出合夥關係,此後因合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二)陳述:因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因轉讓及合夥經營「創作人影視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發生爭議因而衍生兩造間之民事及刑事訴訟,嗣經受理刑事告訴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乃於97年8 月14日在調解委員之勸諭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85萬元,且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於97年9 月11日給付被告二人25萬元,其餘60萬元,自97年10月起迄98年7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6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另原告二人同意自94年9月28日退出合夥,嗣後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之無涉。並由該區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筆錄及調解聲請書由原、被告簽名其上,並影印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書)各1 份予原、被告收執。嗣被告竟於調解成立後表示無法履行調解書之內容,致電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因而未將調解書送本院核定,惟縱該調解書因故未經法院核定,但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履行調解書所成立之協議,為此,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北門郵局98年5 月21日第2682號存證信函、汐止南昌郵局97年4 月15日第00185 號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書各乙份(以上皆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97年 8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係在調解委員引導下,被告始同意分期付款,而與原告二人成立調解,並在調解書上簽名。嗣後,被告認為沒有錢攤還,故反悔而以電話告知調解委員其不願成立調解,調解委員既未將調解書送本院核定,故該調解即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在98年8 月14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人85萬元及原告二人同意自94年9 月28日退夥,但嗣後被告反悔,致電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該調解委員會因而未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並以調解不成立為由通知轉介之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乙○○到庭結證無訛,且有原告提出之尚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97年民調字第0173號,收件編號:0000000 ,日期時間:
97年8月14日14時00分),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173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 修正後為同法第27條第2 項) 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所述,兩造既已就其間之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相互讓步,達成合意簽名於系爭調解書上,即已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縱未送法院核定,而未完成法定程序,亦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效力,並無妨礙已發生之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兩造所達成合意之條件,因未送核定而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其受調解委員之引導云云,但亦無陳述引導之內容是否造成被告之錯誤,且被告就此錯亦無依法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何障礙系爭調解書效力之餘。準此,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書內容已發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依據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即已取得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人在合夥關係中,對於合夥之債權人,必須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合夥人聲明退夥時,對於退夥前之債務仍負清償之責。因此,合夥人是否退夥並非僅攸關其他合夥人是否要求分擔債務之責,尚涉及合夥之債權人是否得向該退夥之合夥人求償,故退夥與否應以合夥人事實上是否依法聲明退夥定之,以免害及合夥債權人之權益。兩造雖於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原告)2 人同意自94年9 月28日退出合夥,嗣後所生債權債務與聲請人等2人 無關」等文字,原告並以該文字內容請求確認其退夥之時間及退夥後之債務與其等無關。然查,原告於95年間起訴被告請求賠償股金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 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嗣於96年4 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34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在此訴訟期間,原告均主張其具合夥人之身分,上開訴訟事件亦就原告之合夥人身份加以調查,並確認無訛,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故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等人同意於94年9 月28日退出合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調解書上開同意退夥之記載,應僅能認定原告於97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調解書時與被告協議退夥,而就合夥關係自94年9 月28日之後至97年8 月14日止,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被告如對外清償不得要求原告依據合夥出資比例分擔,尚非合夥關係之債務與原告全然無關。原告就實際退夥前之債務,對於合夥債權人,仍應依據民法第第690 條、第68
1 條規定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如清償上開期間之合夥債務,得依據上開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向被告求償其所清償之全額債務。準此,原告既非於94年9 月28日已為退夥聲明,上開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應係兩造就94年9 月28日至97年8 月14日止之合夥債務之內部分擔之約定,原告並非得主張自94年9月28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之合夥債務與其無關而對抗善意之合夥債務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在94年9 月28日退出合夥,嗣後所生債權債務與原告2 人無關之部分,顯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於94年9月28日退出合夥及嗣後所生債權債務與原告無關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