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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13日駕駛牌照號碼6489-DY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 段○○○ 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適訴外人余俊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訴外人即受害人林玉雲騎乘牌照號碼ZEO-779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玉雲所騎乘之ZEO-779 號車擦撞被告併排停車之6489-DY 號車後、ZEO-779 號車倒地,而林玉雲被余俊燁駕駛之176-GR號車撞及致死。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之6489-DY 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1 肇事車輛176-GR號車投保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林玉雲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簡稱強保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泰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並受領新台幣(下同)1,507,386 元。泰安產險公司復依強保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753,648 元,原告業依規定給付泰安產險公司上述款項,是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害人林玉雲繼承系統表、分擔案件審核表及分擔案件歸還支付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5 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致林玉雲死亡,即對林玉雲之繼承人負有賠償之責。原告既已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予泰安產險公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500 元(裁判費8,2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