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洪秀月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告 周仁彧
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告 周仁仰
周仁豐周麗卿江叁周鉅泯原名周計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周計裕
周巫金英周士杰
19弄5號周恕芬周世祐(原名周士耀)周仕言周昱圻(原名周貝玉)
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A001(面積為127.37平方公尺)、A004除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14.76平方公尺)、A005(面積為12.7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應自民國98年9 月3 日起至判決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於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周仁彧等人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周志權、周志勇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騰空遷出。被告周錦煌、周錦順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2
4 號等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註明建物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本院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如附圖標示A001、A004及A005之建物及面積,且經查上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周竹林,周竹林去世後由其子繼承及子孫再繼承,原告因而追加原非被告之周竹林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並將聲明變更為下列貳一之㈤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周計裕、周巫金英、周士杰、周恕芬、周世祐、周仕言、
周昱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編號為A001、A004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24 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標示為A005之鐵皮屋舍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等因繼承其先祖周竹林(繼承關係詳如附表所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但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為上開建物之現占有人,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184條規定,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騰空並遷出。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是屬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或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新臺幣(下同)6,
960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為基準計算前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而前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9.15 平 方公尺,故前開被告應自98年9 月
3 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6萬999 元(計算式:6,960 ×8%x28 9.15=160,999 ,其不足一個月部分,以無權占有日數之比例計算其賠償金)。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權利人為周竹林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間為38年間。惟系爭土地於36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合和所有,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文件之一即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乙欄卻記載為「周東海等名」,既無祭祀公業周合和之派下員總會決議紀錄,復無祭祀公業周合和所出具之同意書;且登記文件中建物所有權證明書雖由當時之樟樹里長黃大扁等人出具,但其內容僅係作為系爭建物係周竹林所有之證明而已,至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則未記載。周竹林於38年間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未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合意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之文件或保證書,暨其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的保證書,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而不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及「台灣省政府38年11月10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要件。則其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難課以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必須在2 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故就令其未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竹林所為之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前述無效之原因,不發生登記設權之效力。因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之登記。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有代為繳納地價稅,故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周合和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地價稅單僅作為課稅參考,不能證明被告與祭祀公業周合和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⒉又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有效,因系爭建物非系爭地上權設
定之原始建物位置,非地上權效力所及範圍,是被告不得援引地上權設定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㈤聲明:
⒈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等五人應
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為A001(面積為127.37平方公尺)、A004(面積為127.37平方公尺)、A005(面積為12.76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如
附圖標示為A001(面積為127.37平方公尺)、A004(面積為127.37平方公尺)、A005(面積為12.7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記次序:四、收件年期:38年、字號:樟樹灣字第50號、登記日期:38年11月01日、權利人:周竹林、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⒋被告應自98年9 月3 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6萬999 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㈠原告是否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疑義。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第469-1 地號,36年7 月1 日總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合和所有,由周標擔任管理人。祭祀公業周合和於90年2 月12日解散,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周賢卿、周文健、周尚義、周文、周昭陽、周銘俊、周銘信、周銘勇等人所有,於91年4 月3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周賢卿、周文健、周尚義、周文、周昭陽、周銘俊、周銘信、周銘勇等人所有,該次變更登記原因記載為解散,推測可能係解散祭祀公業周合和後,由祭祀公業周合和之派下員取得。惟依97年7 月1 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2點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並報請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祭祀公業周合和之解散及分配財產之方法是否合於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及第22點之規定,尚非無疑,從而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疑義。
㈡被告等之先祖周竹林之地上權登記有效。
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登記文件為公文書,應推定系爭地上權
登記係合法存在。且觀諸系爭土地38年地上權登記資料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皆有蓋章於上,另有一頁記載「補土地權利書狀」,故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應係由地上權人周竹林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設定,並非由周竹林單獨申請登記。且申請地上權登記,必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質審查,需符合當時法令,方得以辦理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人員即屬違法。本件地上權設定,早在38年間,或因當時資料保存未臻完備,或未完整保存,原告於今主張地上權設定,未提出設定合意之文書或保證書或租金憑證,顯有失公平,而且不能僅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有限資料,即認地上權之設定無效。
⒉縱為單獨登記,依據台灣省政府三八戍政府綱地甲字第01
981 號代電所頒訂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登記,經審查後,將聲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祭祀公業周合和於38年11月1 日同時設定地上權予周查某、周東海、周秋山、周月嬌、周竹林、周紅毛、周水、周阿成、周吉等人,上開地上權人當時均為「祭祀公業周合和」之派下員或子孫,為建屋使用才經由祭祀公業周合和之同意而設定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祭祀公業周合和當時確未依前揭規定於公告期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足證其確有為上開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未經過祭祀公業周合和之同意,其地上權登記並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狀態,自應受該登記效力之拘束。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設定地上
權時,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周東海等名,而非祭祀公業周合和,且無派下員總會紀錄,亦無祭祀公業周合和所出具之同意書云云。惟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則祭產應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如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祭產,自屬法之所許。38年設定地上權時,祭祀公業周合和原僅有周金川、周查某、周東海、周金和四房,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記載周東海等名,係指周東海在內之全體派下,是確係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同意而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屬合法。
㈢系爭土地除被告先祖周竹林取得地上權之範圍外,被告其餘使用範圍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⒈系爭土地除被告先祖周竹林取得地上權範圍外,其餘被告
使用之範圍,祭祀公業周合和亦同意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作為對價,此由77年、78年及85年至89年均係由使用人周新傳繳納地價稅可證。
⒉被告之父叔周新傳與祭祀公業周合和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原告於98年9 月3 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存,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⒊縱祭祀公業周合和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祭祀公業
同意被告之父叔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地價稅,此為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地主祭祀公業周和合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對原告亦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需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金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原告以申報總價8%計算,所得出之金額應為年租金,惟原告卻要求被告每月給付,顯有錯誤。又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未臨道路,附近交通不便,無學校、市場、更無商店,生活機能差,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月租金,實屬過高。另關於無權占有返還不當得利,法律上並無各占有人應連帶返還之規定,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間之占有事實亦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不生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㈤被告周仕言部分之抗辯
被告周仕言之父親周傳誓就系爭322 號建物應有部分原為1/
4 ,周傳誓於99年3 月14日過世後,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協議由被告周仕言之母親周巫金英繼承並辦理過戶,是被告周仕言對系爭322 號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原告對被告起訴,顯屬無據。
被告周計裕、周巫金英、周士杰、周恕芬、周世祐、周昱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15日發生買賣之原因,並於98年9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在登記簿謄本上登記有地上權人周竹林,登記之權利範圍為33.16 平方公尺。
㈢周竹林與被告間之繼承關係如附表所示。
本件爭執要點
㈠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周竹林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如有範圍為何?㈢除地上權範圍外之其他部分,周竹林及其繼承人與土地原所
有權人周合和祭祀公業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本件原告98年9 月3 日就系爭土地以98年7 月15日進行買
賣,並於98年9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周合和解散後由派下子孫取得所有權後,出售原告,但祭祀公業周合和解散及分配財產之方法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及第22點之規定是否相符不無疑問,因此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瑕疵何在,並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程序之瑕疵使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⒉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法物權篇於99年05月26日增訂民法第759 之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但系爭土地雖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合和所有,但於91年4 月30日已變更登記為周賢卿、周文健、周尚義、周文、周昭陽、周銘俊、周銘信、周銘勇等人所有,原告於98年9 月
3 日取得所有權,依據上開所述,除非原告為惡意,明知周賢卿等人並未在91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應認為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訛。
⒊因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先祖周竹林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之地上權已生設權登記之效力。
⒈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等人為周竹林之繼承人及再
繼承人(就附圖所示建物部分周新傳部分由周錦煌、周錦順繼承、周傳宗之繼承人周淑貞拋棄繼承),繼承關係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稅籍證明及周淑貞之拋棄繼承被查函等在卷為證。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周竹林就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1 日取得範圍為3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為確認周竹林之地上權範圍及位置,本院調閱上開地上權之登記文件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建物檢圖等(卷一第61-66 ),復於100 年2 月4日傳訊證人周文(即周合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到庭證述並繪製原周竹林登記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本院以上開已知之條件,確認周竹林地上權之位置及範圍,請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34.20平方公尺)。是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其長度、寬度符合上開建物平面圖所標示之長度及寬度,且位置符合證人周文所述之位置,僅總面積為34.2356平方公尺,與登記之面積33.16 ,略增1.0756平方公尺,惟此部分細微之誤差,因38年登記之時,地上物並未經精確測量,並且以台尺為單位,以之換算為公尺,有一定誤差,故該誤差是在可接受範圍。因此,周竹林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應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
⒉原告以系爭土地在民國38年間即登記為祭祀公業周合和所
有,惟周竹林地上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則記載為周海東等名,且無派下員總會紀錄,亦無祭祀公業周合和所出具之同意書故登記不合法云云。然查,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則祭產應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如經全體派下同意處分祭產,自屬法之所許。38年設定地上權時,祭祀公業周合和原僅有周金川、周查某、周東海、周金和四房,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記載周東海等名,係指周東海在內之全體派下,是確係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同意而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屬合法。是原告以周竹林登記地上權非經祭祀公業周合和之同意或派下員總會紀錄認為登記不生效力云云,難謂可採。
⒊原告又以周竹林地上權登記與38年11月10日頒訂之「台灣
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及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不生登記效力。惟周竹林之地上權登記係在38年11月1 日,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周竹林之地上權登記時間早於上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故縱然周竹林地上權登記程序與上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不合,亦不應因此即任認為該地上權之登記不生效力。
⒋且祭祀公業周合和之原管理人周文,其到庭亦承認周竹林
之地上權存在,有本院100 年2 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⒌綜上,被告等之先祖周竹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紅色斜
線範圍所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已生設權登記之效力,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不生效力,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被告等之先祖周竹林所取得之地上權之範圍可得
確定為如附圖標示為紅色斜線部分,因此,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占
用如附圖標示A001、A004、A005之建物,請求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遷出上開建物並騰空上開建物。查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雖不爭執其等現占用如附圖標示A001、A004、A005之建物。惟上開建物係由周竹林原有之茅草屋所擴建,其所有權應屬於周竹林之全部繼承人所有,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使用上開房屋,應屬有權使用,原告雖為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縱然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亦僅能請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對於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使用上開房屋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僅能請求上開房屋之使用人遷出原告之系爭土地,而非能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上開房屋及將房屋騰空。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周仁彧、周志權、周志勇、周錦煌、周錦順遷出上開建物並騰空上開建物,難謂有理,不能准許。
㈤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等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001、A0
04、A005之建物除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外,為無權占有,被告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為周竹林之繼承人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如附圖標示A001、A004、A005之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周竹林、周傳宗、周傳誓、周新修、周新傳及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之登記簿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周志勇、周志權部分並非繼周竹林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原告主張其等亦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難謂有據。被告周仕言雖抗辯,其並未繼承其父親周傳誓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而係由其母周巫金英繼承並辦理過戶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經被告周仕言提出證據證明。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該建物之稅籍資料亦仍為以周傳誓為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登記為周傳誓之繼承人,益徵,被告周仕言辯稱,已將其繼承周傳誓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周巫金英繼承云云,非可採信。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如附圖標示A001、A004、A005之建物(不
含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被告抗辯已與原告之前手即祭祀公業周合和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在85-89 年間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合和管理人周文、祭祀公業周合和使用人周秋山、周義夫、林蘭、周吉、周新傳、周慶祥、林興、周昭陽、周賢卿、李麗卿。90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周合和管理人周文,91年至92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周銘俊、周文、周昭陽、周賢卿、周文健、周尚毅、周銘勇、周銘信。93-97 年度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周銘俊、周文、周昭陽、周賢卿、林文聰(周賢卿、周文健、周尚毅之委託人)、周銘勇、周銘信等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9年3 月2 日北稅汐一字第0990004032號函。又原告另提出周新傳於82年6 月20及82年6 月1 日補繳78年間之地價稅稅單(卷一第50頁),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祭祀公業周合和使用人周新傳。是周竹林之長子周新傳僅在82年間曾經補繳78年間之地價稅,85年至89年間因使用系爭土地而以祭祀公業周合和之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而周新傳因係周竹林之長子,被告周錦煌、周錦順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周新傳繼承周竹林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因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以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難謂此即為周新傳使用系爭土地(除地上權範圍外)之租金。且如祭祀公業周合和與周竹林或周竹林之子等人就系爭土地(除地上權外)以周竹林或周竹林之子繳納地價稅充當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當不至於僅繳納至90年間,而其餘年度則由祭祀公業或解散後分得系爭土地之派下員自行繳納。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周竹林或周竹林之子等人曾經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或借貸關係,是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除地上權外)之部分與原告之前手曾經成立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⒊系爭土地除上開被告等之先祖周竹林已登記取得地上權之
部分,其餘使用部分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難認已取得地上權。被告等既未因時效取得而完成地上權之登記,尚未取得地上權,自不能對抗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等人為如附圖標示A0
01、A004、A005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標示A001、A0
04、A005之建物,除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因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因有地上權而合法占有外,其餘部分應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所有之上開房屋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拆除上開建物(除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被告周志勇、周志權亦應拆除上開建物部分,因被告周志勇、周志權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難謂有據。
㈥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等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001、A0
04、A005之建物除如附圖標示紅色斜線部分外,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76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系爭大部分土地並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僅有一小通道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亦,必須經該通道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土地所在位置尚未完成發展成熟,生活機能難謂良好,交通方面亦乏公共交通運輸系統,僅能依賴自行開車或騎乘機車等,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除周志權、周志勇外)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即8,112 元計算【計算式如下:7760X 250.89(平方公尺)X 5 %÷12=6,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
又原告係於98年9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周志勇、周志權外)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為止,按月依前開金額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