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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1月28日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50 萬元,而取得被告負責之臺灣與大陸兩家公司之20% 股權,嗣於87年間因故拆夥退股,惟被告遲未退還股款,至91年9 月9 日始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於93年

6 月30日前退回原告150 萬元之股款,詎被告於屆期後仍未返還,履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79年11月28日出資150 萬元,而取得被告負責之

臺灣與大陸兩家公司之20% 股權,嗣於87年間因故拆夥退股,被告遲未退還股款,至91年9 月9 日經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3年6 月30日前退還原告150 萬元之股款,詎被告於屆期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各1 件為證(正本閱後發還原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被告就前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已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日即93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9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尚積欠150 萬元股款乙節,業經舉證如前,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未舉證證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反對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所為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