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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己○○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編號六號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及編號九號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臺北縣八里鄉農會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81-34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95 建號、門牌臺北縣○里鄉○○路○ 段○○○ 巷○○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則以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持有原告簽發、付款人八里鄉農會龍形分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5年9 月6 日、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7萬2,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兌現,主張其對原告有57萬2,000 元之支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24日以333 萬元拍定,本院於98年11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98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被告獲分配57萬2,000 元(次序

9 ),及執行費(由國庫代墊)4,540 元(次序6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2月7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 月7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於99年1 月11日收受送達,而於99年1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於99年

1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良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裕公司)與被告間定有期限自85年3 月10日起至86年3月9 日止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原告遂於85年

3 月11日,為擔保被告對良裕公司之貨款債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存續期限自85年3 月11日起至86年3 月10日止、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並預先開立支票3 張交付被告,然因被告貨量不足且品質有問題,故其未將貨物全部提領,並讓最後一張支票即系爭支票跳票,被告迄今均未處理貨物品質問題,且系爭貨款及支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然因被告業已解散,原告找不到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系爭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竟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受分配57萬2,00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參與分配受償57萬2,000 元。

三、被告則以:85年間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良裕公司有意銷售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故良裕公司即於85年3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經銷合約書」,依約原告應按月提領一定數量之基本產品,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為擔保良裕公司履行前開經銷合約,原告即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為履行經銷合約,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詎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原告或良裕公司均未置理,被告自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之主張、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原告係良裕公司之負責人,良裕公司與被告間定有系爭經銷

合約,原告為擔保被告對良裕公司之貨款債權,遂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㈡訴外人臺北縣八里鄉農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780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以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原告有系爭支票債權為由,聲請參與分與分配。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24日以333 萬元拍定,本院於98年11月3 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57萬2,000 元(次序

9 ),及執行費(由國庫代墊)4,540 元(次序6 )。㈢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聲

明異議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

1 件,及被告所提出之加盟經銷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及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已無被擔保債權存在,自應予以塗銷,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無被擔保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35 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參照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 條第1 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 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另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擔保良裕公司對被告貨款債務之履行,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已如前述,系爭支票債權之發票日為85年9 月6 日,則至86年9 月6 日時效即已完成。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廚房吊扇及廚具之裝配加工及買賣、有關前項產品及原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良裕公司之貨款債權應屬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被告當庭自承85年

9 月6 日是預定要付貨款的日子,即系爭貨款之清償日為85年9 月6 日,則至87年9 月6 日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亦已完成,縱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有擔任良裕公司貨款債權保證人之意思,然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主張主債務人良裕公司之時效抗辯。被告未於系爭票據債權或貨款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票據債權或貨款保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外,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業已解散,系爭經銷契約已無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則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參與分配,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參與分配受償57萬2,000 元,即有理由,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編號6 號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4,540 元及編號9 號被告之債權額57萬2,000 元,應不准列入分配。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6,

2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