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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士林地政事務所間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具狀起訴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未依前揭規定,在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書狀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