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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戊○○丁○○被 告 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登記簿與確定判決書所載何者正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

被告等應確認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原告名下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1 地號應有部分的1/2,並沒有士林地方清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所載於民國71年5 月15日前與訴外人蔡萬完成信託登記之原因存在。

嗣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訴之訴訟標的、事實理由時,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應確認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並沒有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所載:原告在臺北市○○○○段一小段231 地號土地與蔡萬完成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 月15日以前。且另追加:該土地登記簿也非由士林地事務所所作成,同時變更被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被告甲○○、戊○○、丁○○。則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之訴之變更追加在訴狀送達予被告前,尚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為同法第247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炳煌係於71年5 月15日前,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23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萬,嗣再由蔡萬移轉信託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陳奇峰。但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卻記載71年11月24日以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為此對於被告請求依法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與蔡萬完成之信託登記記載於71年5 月15日以前,並對於被告士林地事務所請求確認土地登記簿非由士林地事務所所作成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戊○○、丁○○為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之承審法官,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的事實僅對該三位承審法官及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為之,縱經本院為同意確認之判決,亦顯無法更動8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結果及既有登記之事實,解除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權屬認定的不安。又原告請求確認關於該記載之土地登記簿非由士林地事務所所作成部分,原事屬地政機關權限,可經由訴願或行政訴訟解決,依法亦不符提起此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的要件,是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起訴顯不具有法律上利益,亦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