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甲○○被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撤回「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本院卷第139 頁),嗣又具狀稱「不再撤回」,仍請求:「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44 頁),嗣又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本院卷149 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麥帥新城D 區(下稱為系爭社區)於民國97年1 月13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被鈞院97年訴字第286 號判決撤銷,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97年上訴字第6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98 年2月4 日確定,則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不具法律合法之要件,第八屆所改選之委員,即不合法,故第八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98 年12 月20日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及改選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 條、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會議時就此曾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2.又,李方正於98年5 月1 日公告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李方正卻以連署書方式,再擔任主任委員,此違反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
3.原告常年不居住在系爭D 區社區內,該處原告已出租他人居住,管理委員會也知悉此事,原告並無收到98年12月20日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應不符合法律之召集程序。
4.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至今尚未依社區規約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公告當選名冊,亦未依社區規約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備查。
5.本件訴之先位聲明: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
1.系爭第七屆會議在未經判決確定前,社區之公共事務仍須運作執行,故第七屆之主任委員李建發本於職權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所召集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2.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30、31、32條之程序規定辦理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此善意之多數代表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係合法產生。故李方正當選為第八屆主任委員為合法。
3.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因時間經過而業已不存在了,原告請求撤銷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為求安定性、有效性可執行公共事務,以維護社區利益,第九屆之管理委員會自始合法有效。且李方正以第八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98年12月1 日將開會通知黏貼於公告欄及電梯內,並將開會通知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原告於98年12月20日亦出席會議,故第九屆之系爭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及確認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2.系爭社區97年1 月13日召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3.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召開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4.系爭社區97年12月26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由李方正當選,未經法院判決撤銷。
5.李方正於98年5 月1 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本院卷32頁)。
6.系爭社區98年6 月4 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重新推舉李方正為主任委員( 本院卷第36頁) 。
7.系爭社區98年12月20日由李方正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於會議中質疑97年12月底開的所有權人大會的合法性(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異議書一份(影本附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社區98年12月20日由李方正召開之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其施行細則第7 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有理由?㈠李方正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⒈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棟別、戶籍順序輪流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上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唯有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若社區已有管理委員會時,則應由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另本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產生,依系爭規約第7 條係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全體委員互選產生,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
⒊經查,系爭社區於97年1 月13日召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不爭執事項2 ),惟系爭社區97年12月21日召開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不爭執事項3 )。又系爭社區97年12月26日第8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由李方正當選,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不爭執事項4 ),則依前述⒉之說明,系爭社區第8 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均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及選舉均仍係有效,故李方正被選為第8 屆之主任委員,為有效。雖李方正於98年5 月1 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本院卷32頁),致系爭社區之第8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辭任而出缺,惟查該第8 屆之委員,業依系爭規約第7 條之規定,於98年6 月4 日重新選舉李方為主任委員(不爭執事項6 ),則李方正因重新由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出任主任委員,依前述⒈之說明,於法及規約並無不合。
⒋李方正依法既仍為第8 屆之主任委員,則由其為第9 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部分之召集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依規約第3 條第1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云云,惟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係就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產生時所為之規定,一旦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即無該項之適用,此由前述⒈之說明及該條第3 項明白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自明,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李方正任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有權召集之人,堪可認定。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更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至前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通知,惟仍應以開會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通知之旨趣。
⒉查系爭會議係為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99年度住
戶停車位重新抽籤事宜,並非臨時會議,有開會通知可按(本院卷一,第179 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未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或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茲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是被告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5日,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錄住戶姓名、地址,於98年12月3 日至5 日將開會公告張貼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及電梯間,並由訴外人李方正與劉智光、韓洪祥逐一將開會通知發送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並拍照存證,迄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惟:依上開有關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說明,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被告逕將該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此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但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被告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故被告未區別上開情形,逕主張開會通知之方式只要放在社區之信箱,尚不可採。
⒊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通知之送達方式應有別於實際上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之第八屆主委李方正亦證稱:原告沒有住在D 區,但住E 區,我把開會通知放在原告D 區承租戶的信箱,沒有寄通知給原告,我未貼公告在原告所住的E 區及寄信件到E 區等語(見本院卷一,165 反面、166 頁),是被告既知悉原告甲○○將社區房屋出租他人,然未將開會通知付郵寄送,僅將開會通知放置在承租戶信箱內,顯見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0日或15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原告有參與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或會議當場決議繼續開會而補正。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多年不居住在本社區,又經常以行政檢舉
、司法訴訟對本社區,本社區於98年間公共事務文件以郵政送達屢次被原告拒收而退回,對於本社區公共事務冷漠以對,以非理性之方法干擾癱瘓社區公共事務運作,故而未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郵寄給原告等語,並據提出退郵信件三封為證,惟查該退郵之信件是註明「不在」而退郵,並非被告所稱是原告拒收而退回,況且縱使有原告拒收之情形,然開會通知既已到達原告,原告拒收,通知仍生效,則被告逕自認為原告一定會拒收信件而未寄發開會通知,依法即屬未合。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每以司法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會議,原告所為係癱瘓被告之公共事務等情,縱使屬實,惟被告既知有住戶會如此行使其權利,更應謹慎以對,尤以兩造間97年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判決撤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判決理由內已明白指出「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逕將該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此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惟如區分所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上訴人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被告於收受該判決後,於98年12月始再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仍未適時改正通知開會之方式,在明知原告不住在該D 社區,而是住在E 區,仍以通知放置D 社區信箱了事,自難以此而咎責於他人,被告抗辯不足採。
⒌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曾當場提出異議,此有系爭會議紀
錄及異議書可憑(不爭執事項7 )。而原告係於99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會議之開會時間(98年12月20日),未逾3 個月,核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即無庸審究。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