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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93 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4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認非因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據上開所述,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壹佰伍拾萬元加計百分之十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