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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據上開所述,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壹佰伍拾萬元加計百分之十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裁判費,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參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之裁判費。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4 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11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