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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GEFCO UK .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YES LOGISTICS CORPO

RATION)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於西元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案件編號二00八文檔一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設立於英國,從事英國及其他地區貨運轉運業務之英國公司,被告則為設立於臺灣,從事國際貨櫃與貨物運輸等物流業務之臺灣公司。緣被告受訴外人Quanta Computer Corporation 公司之委託,將編號YMLU0000

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自上海裝船,分別由「COSCOYANTIAN 」、「COSCO CHIAN 」貨輪運送至英國Felixstowe港卸貨,因而由被告再委託原告將貨櫃之貨物(下稱為系爭貨物)轉運至英國當地之受貨人。未料,原告於西元2007年

6 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轉運至受貨人處時,受貨人拒絕受領,致原告受有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然被告則認為原告延遲送達貨物,致其受有遭託運人求償之損失。被告因而於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則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西元2007年及2008年間依約應給付原告有償同意運輸各種貨品、安排運輸各種貨物及提供其他關於貨品服務之費用。而因被告性質上屬外國公司於英國提起訴訟,因此英國高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於西2009年4 月3 日以聽證命令命被告應於限期內繳交3 萬英磅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嗣英國高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已於西元2009年8 月17日作成判決(下稱為系爭判決),除就本訴部分以被告未依限繳交上開保證金額為由判決「訴訟駁回」外,針對原告所提起反訴部分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0374.98英磅、利息7692.58 英磅以及訴訟費用28000 英磅。且該判決已因被告未依英國法律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上訴許可而終局確定。又系爭判決於英國法院確有管轄權,其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被告復已應訴,英國高等法院並曾承認我國之判決,足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判決認可系爭判決,及許可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認可兩造間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得由我國法院予以認可之外國法院之判決,應僅限於外國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因終局判決既經他國法院就訴訟標的與案件事實進行實體審理,倘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要件無違者,自應承認其效力,俾使同一事件毋庸反覆審判,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規定相呼應。因此,倘外國法院判決係因程序事項所為裁定或判決,未涉及實體事項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1 項之要件不符,我國法院自無就該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經查,原告請求認可及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計有5 項主文,其中第1 項針對被告對原告違反委託契約而起訴請求給付美金32萬6786元之損害賠償,係因被告未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金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另主文第4項係就原告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判命於西元2009年10月30日訴訟外達成和解前暫停進行,第5 項則僅作程序上指示而與實體無涉。以上各項既未由英國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僅一部程序駁回,一部暫停訴訟程序進行,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請求認可並准許強制執行。且查,縱使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亦承認他國程序判決,然因系爭判決第1 項係因英國法院命被告需繳納接近訴訟標的金額15%之高額訴訟費用擔保金而被告無力繳納,始經判決駁回。是該部分判決顯然限制外國人於他國尋求救濟機會,難認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無違,自不應予以認可。至於系爭判決第2 項判決被告給付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費用即運送費用80374.98英磅及利息,該部分與原告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英國法院於現行法制下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不符,亦不得予以認可並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Quanta Computer Corporat

ion 公司之委託,將編號YMLU0000000 號及YMLU0000000 號貨櫃自上海裝船,分別由「COSCO YANTIAN 」、「COSCO CH

IAN 」貨輪運送至英國Felixstowe港卸貨,再由被告委託原告將貨櫃之貨物轉運至英國當地之受貨人。因原告主張原告於西元2007年6 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轉運至受貨人處時,受貨人拒絕受領該貨物,致原告受有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而被告則認為原告延遲送達貨物,致其受有遭託運人求償之損失;因而由被告於管轄之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於西元2007年及2008年間依約運輸各種貨品、安排運輸各種貨物及提供其他關於貨品之服務之費用。而因被告性質上屬外國公司於英國提起訴訟,因此英國高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於西2009年4 月3 日以聽證命令命被告就本訴部分應於限期內繳交3 萬英磅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嗣英國高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已於西元2009年8 月17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判決,除就本訴部分以被告未依限繳交上開保證金額為由判決「訴訟駁回」外,針對原告所提起反訴部分則於主文第2 項、第3 項判決「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磅及利息76 92.58英磅作成簡易判決,被告勝訴」、「附件A反訴暫停直至2009年10月30日之和解。若該反訴至當日仍未透過和解解決,則應轉送倫敦商事法庭另為指示」。另於主文第3 項判決「原告應支付本訴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共28000 英磅」。於主文第5 項則判決「原告申請修改起訴書與起訴說明書,關於運費另行起訴,均應向商事法庭提起」。且系爭判決已因被告未依英國法律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上訴許可而終局確定各節,已據原告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系爭判決書及中譯本、起訴書影本及中譯本、答辯暨反訴書影本及中譯本、聽證命令影本及中譯本、英國律師證詞暨中譯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6號卷第8 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1 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觀之,堪認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即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並無庸再訴請認可其判決之效力。惟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且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於我國為強制執行時,則必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訴請認可由英國高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於西元2009年8 月17日所為系爭判決之效力,核自屬無據。且系爭判決係以被告未依限繳交保證金為由,而以主文第1 項將被告本訴訴請損害賠償之「訴訟駁回」;於主文第4 項判決原告「附件A反訴部分暫停直至2009年10月30日之和解,若該反訴至日仍未透過和解解決,則應轉送倫敦商事法庭另為指示」;另以主文第5 頁宣示「原告申請修改起訴書與起訴說明書,關於運費另行起訴,均應向商事法庭提起」各項,核均非給付判決,亦無從為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至為灼然。

五、惟查,系爭判決第2 項及第3 項「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磅及利息7692.58 英磅作成簡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支付本訴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共28

000 英磅」,核係屬於給付判決。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判決書及相關起訴書、答辯及反訴書等資料所示,該部分判決係就原告以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西元2007年及2008年間為被告安排、運輸各種貨品及提供其他關於貨品服務之費用為審理認定,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核於英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且確已經敗訴之被告應訴,而該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亦未有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英國法院有承認我國裁判之情形,故而不得許可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相互承認」,係指司法承認而言。而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1996年曾於裁定中承認我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效力乙節,已經司法院民事廳(87)廳民一字第04247 號函敘明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6號卷第91頁)。足認我國與英國間確有司法之相互承認無疑。則被告抗辯:英國法院並未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云云,自屬無據。並堪認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第3 項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洵無疑義。

六、綜上,原告於請求判決宣示該部分判決即「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磅及利息7692.58 英磅作成簡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支付本訴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共28 000英磅」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 萬0103元,應由被告負擔3 萬6062元,由原告負擔2萬4041 元。

七、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