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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則改為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以3 個月為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8年11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以下同)56萬5,167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付,其中54萬7,102 元為本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7 元,及其中54萬7,102元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4,000 元計收2 個月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消費金額無誤,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係兩造所約定者,但利息太高了。被告年紀已逾70歲,沒有工作收入,亦無退休金,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恢復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則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原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云云,惟兩造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其利息之請求自有理由,亦無從予以酌減。至被告抗辯無力還款乙情,縱認屬實,亦為其個人資力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亦無從執為減免債務之法律理由。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代被告墊付信用卡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後,雖因被告未能依約返還消費款而受有遲延受償之不利益,並因進行催收程序而支出相當之成本,然衡諸原告業已向被告收取高達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程度,暨其他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信用卡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按每月4,000 元計收2 個月之違約金(共計8,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逾期第1 個月給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違約金300 元,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5,167 元,及其中54萬7,102 元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15日起,逾期第1 個月給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第2 個月給付違約金3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 審裁判費6,170 元,雖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一部駁回,惟該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