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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乙○○被 告 艾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已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98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70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231400 號函可參。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完成前,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在。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其以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然已於95年7 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告竟未辦理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伊仍列為董事之名。嗣被告經廢止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以及被告之前貸款之債權人催收時,均將伊列為法定清算人,伊始知悉仍列名為董事之情。爰有確認兩造間自95年7 月13日起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必要。又依委任關係終止及公司法第387 條、第39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之登記予以除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5年7 月13日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公司將伊為被告董事之登記除去,乃訴請確認兩造間自上開時點後董事之委任關係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廢止登記後)均不存在。經查,被告既未辦理被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原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之1 ,自有令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公示效力,而請求原告就被告廢止登記前應負被告董事及廢止登記後應負被告清算人等法律責任之虞。顯然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亦應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職書、被告

回函、登報公告、被告95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臺北市商業處通知被告應辦理原告解任及改選登記函等為證。而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登記任期自95年1月9日至98年1月8日止,其辭任後,被告並未辦理解任登記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院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而被告並未辦理解任登記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董事之1,惟已於95年7月13日辭任,業如上述。原告辭任董事職務亦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又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自上述時點,既已非被告之董事,當然於被告廢止登記後,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請求辦理解任變更登記部分,公示之被告基本資料,顯示公司狀況為廢止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名單均已不存,並註記: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等意旨,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按諸公司登記行政作業,原董事會既已不復存在,即無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被告亦無從履行之,自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5年7 月13日起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