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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之數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

10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之11項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337 萬8,934 元,分別為:

⒈本金218萬元之民國90年9 月份利息6 萬5,400元。

⒉本金218萬元之90年10月份利息6萬5,400元。

⒊代繳地價稅723元。

⒋借用支票17萬5,000元尚欠之4萬元。

⒌代繳增值稅3萬7,461元。

⒍代墊代書費2,200元。

⒎代還抵押借款7萬元。

⒏代繳工程受益費2萬7,750元。

⒐未繳甲死會會款7萬元。

⒑未繳乙死會會款19萬元。

⒒欠款218萬元。

㈡其中第1 、2 項利息部分,被告已於70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承認受領;第9 、10項死會會款部分,會首為訴外人顏文崇,並非被告,其對原告自無上開會款債權存在;第

3 、5 、6 、7 、8 項代墊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及代償抵押債務部分,被告業已自承上開費用均係房屋買受人姜瑞明墊付,再從應付與原告之房屋價款中扣除,可見其並未墊付上開款項;另第4 項欠款部分,被告並非票據債權人。其中第11項欠款部分,被告業已拋棄其中票號34

906 號、31381 號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25萬元,且曾自認票號34921 號、153067號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12萬5,000元與被告無關。是上開支票所擔保之37萬5,000 元債權均應予以扣除。又其中第11項欠款部分,包括被告記入70年7 、

8 、9 月甲、乙死會各1 萬元及10月份起至終會止之死會會款7 萬元、19萬元,共計32萬元。被告重複計算債權、藉機勒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㈢從而,債權計算書上所列337 萬8,934 元扣除其中第1 至10

項債權、票號34906 號、31381 號、34921 號、153067號4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37萬5,000 元、被告重複計算之債權32萬元後,所剩之債權應為148 萬5,000 元。被告複於抗辯其對原告有337 萬8,934 元債權存在,是本件自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逾

148 萬5,000 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經由法定程序向原告求償,業已受償完畢,時間應該是84年左右,伊已很久未向原告主張債權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事件中,曾提出系爭債

權計算書,主張對原告之原債權總額為337 萬8,934 元,惟被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另紙計算書,亦同時主張「已回收債權總計」146 萬5,000 元,「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元,被告於該事件中請求之金額亦為餘額中之84萬元票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計算書中逾191 萬3,934 元不存在部分,被告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事件起訴前即已自認因清償而消滅,自始即未曾爭執其存在。

㈡至兩造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部分,迄至兩造間於本院87年度

簡上字第177 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事件87年11月5 日中係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欠我(即被告)會款300 多萬元,在抵銷結算後,他尚欠有190 多萬元,直到目前為止,上訴人還欠我8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

87 年11 月5 日時,即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僅為80幾萬元。㈢而被告以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於本金84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執行原告之財產,於執行程序中已受償15萬3,800 元,其後經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該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 號判決認定原告就執行名義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因而判決撤銷臺北地院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並經確定),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尋所得之該事件裁判書在卷可稽。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迄90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

㈥字第244 號判決後,業經確認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亦均主張已依法定程序受償,對原告並無債權,亦有相當時間未曾再向原告主張債權(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4頁)。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

權計算書逾書應收債權總計337萬8,934元超逾148 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之事實,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亦無待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至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抑或何時因清償而消滅,或各有主張,惟不論何者為是,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於起訴時均屬不復存在之「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債權計算書上所列債權逾148 萬5,000 部分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主張之事項,且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核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確認債之數額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