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k○○
g○○i○○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乙○○被 告 I○○
S○○共 同兼 庚○○訴訟代理人被 告 j○○訴訟代理人 f○○被 告 R○○
申○○L○○未○○X○○Z○○Y○○F○○卯○○H○○G○○E○○V○○○N○○O○○J○○M○○P○○壬○○○d○○c○○T○○癸○○子○○C○○酉○○庚○○丁○○l○○丙○○戌○○亥○○天○○U○○b○○玄○○B○○宇○○宙○○A○○Q○○a○○m○○辰○○午○○巳○○W○○h○○○K○○D○○黃○○辛○○甲○○○戊○○e○○○寅○○○丑○○未○○國有財產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有所漏列,如承租人於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准予追加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雖調處程序中,有部分共有人未經原告列於調處相對人之列,並於96年6 月29日調處不成立,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9年2 月5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116065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兩造間租佃爭議全案附件資料(詳本院卷一第5-237 頁)附卷可憑。是以,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池鎮前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第3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連濶嘴等12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訊字第4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陳池鎮於44年9 月19日去世後,原告即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繳租耕作。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連濶嘴等12人,後因繼承、買賣及抵稅登記而變更為被告等人,自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原告皆有按期繳交租金,惟自出租人因繼承而發生地主名義變動後,已無人出面收取租金,近年更因部分耕地遭政府徵收,承租範圍亦發生變動。惟原告既有意願承租系爭土地,而於97年11月租約屆至時,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並續訂登記在案,被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並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耕地租約與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被告。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I○○、S○○、庚○○則以:承租人積欠「八訊字第43號」租金達5 年,並無耕作事實且無自任耕作,故請求終止該租約續訂。另小八里坌段廈竹圍子小段37地號有非承租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可知該租約有承租人轉租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件第16條規定,該租約明顯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j○○則以:原告之父陳池鎮於44年間逝世後,依法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而自任耕作。然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中之37地號土地轉租於訴外人陳錄淡而未自任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被告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且共有人現有部分已過世,所以共有關係可能是部分分別共有、部分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d○○、c○○、辰○○則以:土地是我們共有的,有沒有租約我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P○○、M○○雖未到場,然據其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並未舉證渠等均為原承租人陳池鎮之繼承人,是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已令人存疑。再者,原承租人陳池鎮早已欠繳租金多年,被告以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約亦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R○○、申○○、L○○、未○○、X○○、Z○○、Y○○、F○○、卯○○、H○○、G○○、E○○、V○○○、N○○、O○○、J○○、壬○○○、T○○、癸○○、子○○、C○○、酉○○、丁○○、l○○、丙○○、戌○○、亥○○、天○○、U○○、b○○、玄○○、B○○、宇○○、宙○○、A○○、Q○○、a○○、m○○、辰○○、午○○、巳○○、W○○、h○○○、K○○、黃○○、辛○○、甲○○○、戊○○、e○○○、寅○○○、丑○○、未○○、國有財產局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170 號判例要旨。復按,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 條第4 款(89年4 月26日修正後為第4 條第3 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仍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僅於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而已。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池鎮就系爭土地,縱與被告先人連濶嘴等12人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被告先人連濶嘴等12人間之繼承人即被告R○○、F○○、J○○、V○○○等4 人死亡,則該4 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應由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遺產於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上揭4 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詳本院卷二第23、26、34、36、37頁)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J○○既於98年7 月19日過世,此亦有死亡診斷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且遺產尚未分割,則其子女理應有繼承權。是以,原告未將已死亡之被告J○○之繼承人己○○、地○○列為被告,反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R○○、F○○、J○○、V○○○列為被告,並逕對於渠等遺產主張權利,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