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遷如附圖所示占用的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管線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變更設計費,及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拆遷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予原告;嗣於審理中之99年10月14日、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被告應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拆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本院卷第65、68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的變更,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光纖管線埋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達5 平方公尺,原告為避開管線尚自費請建築師重新設計變更修改已完成之建築物設計圖,且在室內配置多支樑柱補強,破壞整體門面之美觀而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被告應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 元。但如法院不准許拆除,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陳稱為補償費之請求,惟損害補償並非私法上的概念,而應為損害填補之意,故其真意應為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及租賃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並自93年6 月25 日起至拆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臺北縣政府為解決汐止地區水患問題,辦理基隆河整治計畫(茄苳溪支流改善工程) ,將舊汐止橋拆除改建,並將原設置於舊橋橋面下之管線遷移至新建汐止橋下側面板上所設置之「共同管溝」內,故於93年6 月25日配合該「共同管溝」完成管道(4 〞ph*16 管)之銜接,並於94年1 月8 日完成3 條電纜及7 條光纜之遷移,由於臺北縣政府建置之「共同管溝」係在汐止橋之外側,被告所舖設管線必須利用茄苳溪旁之河川地,以最小曲率半徑彎曲與之銜接,系爭土地與河川地相鄰,當時為空地並未建築房屋,故難以判斷其土地之疆界,致管線偏離進入建築線內。原告於97年建築開挖地基時,始發現占用之事實,即通知被告派員前往共同會勘處理,因系爭土地與臺北縣政府建置之「共同管溝」距離僅有2.5 公尺,基於管線最小曲率客觀因素之限制,遷移該處管線有技術上難以克服之困難,故當時雙方協議:在不影響建築及土地利用下,原告同意不遷移該管線,而以變更設計方式增加地基鋼筋將管線包覆在內及增加樑柱來補強房屋結構,被告則同意給付增加費用之補償。原告遂請求給付500,000 元之補償金,本公司經簽准後同意給付。原告並變更設計,進行其建築物之建造,詎原告嗣反悔不願簽署補償協議,致補償金遲遲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舖設的光纖管線埋設於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5 平方公尺,為原告提出照片4 幀為證(本院卷第8 頁),被告並不爭執,本院並會同兩造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雖未能目視管線所在,惟經兩造當場確定管線位置,並繪製有測量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應堪足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管線占用其土地致原告受有妨害,而請求被告遷移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管線並請求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因管線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下方空間,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拆除之請求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須以該裝設管線之電信事業或機關有非通過他人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否則無法裝設的認識,而擇取對管線通過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損害最小的方式為之,此從該項但書規定:「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可知。本件被告主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下方空間,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舖設其光纖管線時,係誤認所通過的土地非屬私有地,為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因與河川地相鄰,當時為空地並未建築房屋,難以判斷其土地疆界,致被告公司管線偏離進入建築線內等語明確,並有其自行提出平面圖1 紙可資佐據(本院卷第16頁)。細繹被告所提出平面圖,光纖管線之通過並非不能從系爭土地更靠馬路部分通過,甚至可免經過系爭土地而專從馬路的下方通過,且被告於舖設時亦未請地政人員詳為測量,避免通過系爭土地,或因不得不通過系爭土地而先行告知原告,以避免未來建屋時可能造成的損害,竟率爾動工挖掘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縱被告陳稱該等管線有最小曲率非通過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據。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害,故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引用電信法的規定,作為原告行使權利的障礙事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下方空間固因被告所舖設光纖管線通行,而造成妨害。惟查:被告自93年6 月25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距今已有五年餘,為被告陳稱在卷,原告並不爭,是被告光纖管線已有長時間的使用,又審酌我國網路使用人口已甚為普及,因光纖管線的遷移,勢必影響許多人網路使用的訊息聯絡,造成普遍社會大眾的損失,而系爭土地僅被通過5 平方公尺,且原告業已將後來興建之建物為變更設計,通行處已無甚為重要性的使用,並參以原告原先已與被告達成不遷移管線協議,並由被告補償其變更設計費用及相關材料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估價單」1 紙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對於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原告對此陳稱兩造關於補償部分,並未談妥,故協議並未成立,但原告顯因按月賠償的補償金額,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乃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管線,是原告所欲取得之利益,相較於社會大眾將因管線拆除所失之利益顯相差甚大,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拆除請求已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要求被告拆除光纖管線的權利濫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被告應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損害之請求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嗣發現被告的光纖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即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賠償500,000 元的變更設計費、兩年內遷移光纖管線,逾期每月罰款100,000 元,另加計自97年6 月起至路證申請同意,每月租金3,500 元,為原告提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 頁)為證。被告除自認願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500,000 元的補償費外,餘均否認已與原告達成賠償的協議。查:原告因被告舖設光纖管線通行其系爭土地下方空間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故後來興建建物,不得不變更原先設計的建物藍圖,並多支出變更設計費及增加支柱的材料費用,費用總額為500,000 元,此為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建物藍圖2 紙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交付的「估價單」可資佐憑,堪可認定該部分的損失與被告所舖設光纖管線造成的原因有關,而為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部分的損失。
2、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光纖管線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租賃之合意,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為證,惟就會議紀錄之真正及兩造確達成合意的事實,均無法舉證以明,是認兩造應未就光纖管線之通行系爭土地達租賃契約之合意。惟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意旨,自亦應賠償。而查:系爭土地99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0元,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參酌系爭土地現為建地,前臨台北縣汐止市○○路,此有被告所提出照片可資參佐(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土地尚屬市區且交通便利處。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符合當地市況,尚屬合理,堪足為憑。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77 元(計算式為:11440 ×5×10﹪×1/12=4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適當,應足採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光纖管線之拆遷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但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原告的損害,亦應賠償。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並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拆遷光纖管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