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被告最新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核原告所提被告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地點亦在上址,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堪認定,其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