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乙 ○
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與原告間有關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
( 以下簡稱法雨寺)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請求原告返還法雨寺之印鑑章、董事長印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命原告不得使用法雨寺之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有關假處分部分,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之請求,被告並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㈡字第4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經被告再抗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本案訴訟部分,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原主張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後變更為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 並駁回請求原告返還法雨寺之印鑑章、董事長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之上訴。對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該規定亦準用於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 。查原告為應付被告恣意提起上開訴訟,精神上已受有至大壓力,詎被告為達其污衊原告之目的,竟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假處分聲請狀表示:「法雨寺之法人登記證書與法人印鑑章原由張國泰董事長交付聲請人保管,於張國泰死亡後遭相對人丙○○以詐術騙取,並經相對人等一再無權非法使用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記錄暨相關登記文件上,嚴重影響法雨寺之寺務運作。」。繼又於98年10月20日民事再抗告狀表示:「相對人託辭為哀悼上人停辦法會,且很少參與法雨寺募款活動,以致募款來源驟減,卻意圖要求常住僧眾付款,復又意圖僱工變更寺廟建築等互相矛盾行為,可見相對人拒絕選舉再抗告人並違法董事長謀得董事長一職後,嚴重影響寺務運作並未考量法雨寺利益。」、「且相對人之一丁○○與其律師潘東翰為取得張國泰師父替僧眾保管之供養金,完全不顧法雨寺出家眾皆年老久病,需要該筆供養金作活照顧,於法雨寺98年2 月15日之會議記錄在在可見丁○○與其律師所言,足見其等之意圖係在謀取私利」、「又相對人之丁○○且相對人於95年5 月27日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及前任住持董事長張國泰師傅圓寂後,始積極參與董事會之董監事選舉、修正章程等事宜,是否有貪圖法雨寺財產等不良意圖,不無可疑。」等等不實而妨害原告名譽之詞,致原告等之精神受到極大之痛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指「財產上損害」。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者,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法條文字,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執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況被告聲請假處分之標的係禁止原告使用法雨寺之印鑑章及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宣告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原告等人本無權利持有法雨寺印鑑章及證書,即使因無假處分之必要而不被准許,也不會致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毫無理由。又法雨寺歷任董事長兼住持張國泰,於95年3 月2 日立下公證遺囑指定於其去世後,由被告繼任住持。95年5 月27日第7 屆董事任期屆滿,法雨寺遂於95年5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8 次臨時董事會,由董事長張國泰依法雨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4條規定,提名張國泰、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及被告為第8 屆董事,選舉結果5 人均當選第8 屆董事,後於同日旋即召開第8 屆第
1 次董事會,全體董事推選並通過張國泰為第8 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詎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死亡,又張國泰於其死亡前半年,將系爭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交付其指定繼任住持之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得於必要時使用系爭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原告等4 人趁被告忙於張國泰喪事之際,不顧法雨寺第8屆董監事已於95年5 月27日改選完畢,逕於96年6 月28日召開第7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重新選舉第8 屆董監事,補選原告丙○○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由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共三票,推選原告丙○○當選董事長,其後,原告丙○○以「董事長身份」假藉法雨寺新建工程申報竣工,須使用系爭登記證書及印鑑章為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原告丙○○取得系爭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後,隨即使用法人印鑑章,發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要求變更法雨寺董監事名單。嗣後被告發現96年
6 月28日兩次補選決議均係重複選舉而無效後,因此向民政局提出異議,原告丙○○自知不合法,始主動向民政局撤銷第7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所重選出之董監事及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其嗣後又違法使用印鑑章於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記錄暨相關登記文件上,如96年9 月14日召開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推選原告丁○○為董事長,及違法於96年9 月16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補選丙○○為董事之決議合法化,顯見其等濫用系爭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法雨寺寺務運作,被告於假處分聲請狀上表示「法雨寺之法人登記證書與法人印鑑章原由張國泰董事長交付聲請人保管,於張國泰死亡後遭相對人丙○○以詐術騙取,並經相對人等一再無權非法使用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記錄暨相關登記文件上,嚴重影響法雨寺之寺務運作。」等語,並無不實。復原告以哀悼上人為由,任意停辦法雨寺設立以來每年均定期舉辦之法會,致使法雨寺聲譽受損及募款收入減少,且其等很少參與法雨寺募款活動,致募款來源更加驟減。在原告聲稱因資金不足要求常住僧眾付款( 即要求常住僧眾交付供養金以完成新建工程,詳後述) 的情況下,其卻仍言欲完成花費頗鉅之法雨寺覺皇寶殿新建工程,顯係假藉該件工程須申報竣工,向被告索取其持有之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且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96年10月1 日通知尚有部分事項未符合規定,亦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改善行動。原告作為不僅與其前稱資金不足而要求常住僧眾付款互相矛盾,嚴重影響寺務運作並未考量法雨寺利益,愈證原告係假藉申報竣工,向被告索取其持有之法雨寺法人登記證書、法人印鑑章及董事長印鑑章之心,是被告於再抗告狀表示:「相對人託辭為哀悼上人停辦法會,且很少參與法雨寺募款活動,以致募款來源驟減,卻意圖要求常住僧眾付款,復又意圖僱工變更寺廟建築等互相矛盾行為,可見相對人拒絕選舉再抗告人並違法董事長謀得董事長一職後,嚴重影響寺務運作並未考量法雨寺利益。」等語,亦無不實。另原告之一丁○○與其律師潘東翰為取得張國泰師父替僧眾保管之供養金,完全不顧法雨寺出家眾皆年老久病需要該筆供養金作生活照顧,此由法雨寺98年2 月15日之會議紀錄,在在可見丁○○與其當時之委任律師,一再要求被告交付為照顧寺廟常住僧眾之供養金,原告丁○○更表明只想取得供養金,而根本不想管寺廟常住僧眾生活愈見其等之意圖係在謀取私利,是原告於再抗告狀上表示「且相對人之一丁○○與其律師潘東翰為取得張國泰師父替僧眾保管之供養金,完全不顧法雨寺出家眾皆年老久病,需要該筆供養金作活照顧,於法雨寺98年2 月15日之會議記錄在在可見丁○○與其律師所言,足見渠等之意圖係在謀取私利」等語,亦無不實。再者,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係張國泰之好友,張國泰為求法雨寺組織完備,遂請其等三人擔任法雨寺董事,並每月給付其等1200元之車馬費,惟其等除參與董事會開會之外,幾乎未參與法雨寺各項活動,然其等於張國泰死亡後,反常地積極參與董監事選舉、修改章程等事宜,原告丁○○甚至從張國泰死亡前之絲毫不管寺務,於張國泰死亡後態度丕變,推選自身為董事長欲總理寺務,實難讓人不得不推斷其等居心,若其等認為被告之推論係不實陳述,則原告實應說明其等為何從張國泰死亡前之不問寺務,於張國泰死亡後一夕間轉變態度,以多數決違反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丁○○為董事長及遞補丙○○為董事,復積極違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改章程及不斷介入剝奪住持管理權,一再要求將常住僧眾共同供養金交給非法選任之董事長保管等各項之原因,是原告於再抗告狀質疑謂:「相對人之丁○○且相對人於95年5 月27日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及前任住持董事長張國泰師傅圓寂後,始積極參與董事會之董監事選舉、修正章程等事宜,是否有貪圖法雨寺財產等不良意圖,不無可疑。」,亦無不當。況若法院認為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事由,被告亦將就原告丙○○在本院民事庭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一案開庭時曾散播被告與張國泰師父間有曖昧關係等非事實惡意中傷的謠言( 只因張國泰老師父未指定其《丙○○》繼承住持即如此對待,對年近90歲年邁、重病、跌床下都無法自行坐起之長者,如此汙衊,實有違佛教清規) ,及原告乙○、戊○○、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發一案( 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 ,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請求原告等各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與本案所生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至10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等使用財團法人法雨寺之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㈡字第4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而業已確定。
㈢、前開假處分本案訴訟(被告原主張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後變更為宣告董事會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58 號民事判決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駁回原告返還法雨寺之印鑑章、董事長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之上訴並業經確定。
㈣、被告於其97年1 月7 日假處分聲請狀表示:「法雨寺之法人登記證書與法人印鑑章原由張國泰董事長交付聲請人保管,於張國泰死亡後遭相對人丙○○以詐術騙取,並經相對人等一再無權非法使用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記錄暨相關登記文件上,嚴重影響法雨寺之寺務運作。」。繼又於98年10月20日民事再抗告狀表示:「相對人託辭為哀悼上人停辦法會,且很少參與法雨寺募款活動,以致募款來源驟減,卻意圖要求常住僧眾付款,復又意圖僱工變更寺廟建築等互相矛盾行為,可見相對人拒絕選舉再抗告人並違法董事長謀得董事長一職後,嚴重影響寺務運作並未考量法雨寺利益。」、「且相對人之一丁○○與其律師潘東翰為取得張國泰師父替僧眾保管之供養金,完全不顧法雨寺出家眾皆年老久病,需要該筆供養金作活照顧,於法雨寺98年2 月15日之會議記錄在在可見丁○○與其律師所言,足見渠等之意圖係在謀取私利。」、「又相對人之丁○○且相對人於95年5 月27日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及前任住持董事長張國泰師傅圓寂後,始積極參與董事會之董監事選舉、修正章程等事宜,是否有貪圖法雨寺財產等不良意圖,不無可疑。」。
㈤、原告無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531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查被告經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前住持張國泰指定為繼任之住持,並為張國泰之遺產管理人,而持有該法雨寺之法人登記書及印鑑章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遺囑公證書( 本院卷第96至98頁) ,在卷可參。復因前開法人之章程規定,法人之董事長應兼該寺之住持,而被告既為繼任之住持,主觀上認知,依其職權,得保管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惟前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業經原告丙○○以為申報法雨寺新建工程竣工為由,而取走。是被告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於前開聲請原告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前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之假處分程序中,於聲請狀及再抗告狀為上開言論之表示,顯非以損害原告等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應係為保護其合法之利益,而為善意發表言論。再者,被告認原告丙○○以詐術騙取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係因原告丙○○向臺北市民政局聲請法雨寺法人董監事變更,其後又以會議程序有誤,而聲請撤銷備案,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函( 本院卷第102 頁) 在卷可稽。而認原告丙○○明知程序有誤,而以董事長身分向其索取上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係使用詐術,尚非顯然無據。又前住持張國泰死亡後,該法雨寺確有停辦當年法會,原告丁○○,確曾向被告請求交付張國泰交其所保管之現金一事,此亦有被告提出法雨寺函及2009年2 月15日法雨寺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1 頁、第134 至136 頁背面) 附卷可參,而前開現金,就被告之認知係信眾捐助予法雨寺僧眾之供養金,係為照護僧眾平日生活起居及醫療之用,並非前住持張國泰之遺產,即非張國泰同意捐贈法雨寺之資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是被告質疑原告等人執意要被告交付前開現金,應係別有圖,就被告之立場亦非無的放矢。準此,被告於前開聲請假處分之程序( 含抗告等程序) 之書狀中為上開言詞,應係為保護其合法權益,而為善意的發表言論。且上開言詞之推論,亦非全然無憑,是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其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承上,即難認被告前開言論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531 條之規定,認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然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3 準用第531 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語,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前開規定之「損害」,應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假處分,並未造成原告等財產上之損害( 參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等引用前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容有誤會。況被告於前開聲請假處分程序所為之前開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程序之書狀中,為上開言論之發表,係為保護其合法權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尚難認有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