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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劉思吟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偉勝公司於民國84年1 月17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存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28 萬7,545 元,存款期間84年1 月17日起至86年1 月17日止,利率為固定利率年息7.4%按月付息

1 次,存單號碼C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單)。偉勝公司隨後於84年1 月19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水利處。

嗣偉勝公司於87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則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系爭定存單前開質權於98年7 月10日消滅後,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及所生利息。被告竟以中興銀行曾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等其他聯貸銀行於86年3 月24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授權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並向中興銀行借款,現被告對偉勝公司尚存3,702 萬6,0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並拒絕付款。然中興銀行於聯貸合約簽訂後撥款前,曾經要求偉勝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存入5,100 萬元,偉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熊潼祥即以其員工王桂蓉、劉俐君之名義,分別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並由熊潼祥向林順科(陳月惠)暫借4,000 萬元及1,10

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嗣於86年5 月5 日為偉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下稱5,100 萬元設質款),中興銀行復於87年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用以抵充偉勝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聯貸債務,故系爭主動債權業經中興銀行以行使質權之方式清償而消滅,被告已不得主張抵銷。至中興銀行因私下要求偉勝公司存入5,100 萬元設質款並行使質權,以清償中興銀行之聯貸債權,嗣經其他聯貸銀行以中興銀行違反聯貸合約為由,訴請將5,100 萬元設質款由各聯貸銀行依貸款比例取得,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縱依判決給付,亦屬被告履行其違約責任,偉勝公司不因此而負違約責任,被告對偉勝公司並無求償權。而縱認被告依判決給付其他聯貸銀行後,因此於給付之額度內,受讓其他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借款債權,惟被告取得權利,係在偉勝公司宣告破產之後,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被告已不能對偉勝公司主張抵銷,是原告為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及所生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7,54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84年1 月17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陳明先予保留,而未請求)。

二、被告則以:依聯貸銀行簽訂之聯貸銀行合約及聯貸銀行授權台灣企銀與偉勝公司簽訂之放款合約,中興銀行與其他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86 條、第291 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1 人,已受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受利益。且偉勝公司以訴外人劉俐君、王桂蓉之名義辦理設質定存,系爭款項為聯貸撥款之一部分,屬於聯合貸款之擔保,依約聯貸銀行以相同承作條件,共同貸款予偉勝公司,各聯貸銀行貸款比例清償聯貸銀行。故中興銀行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消滅之債權為依貸款比例計算之各聯貸銀行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債權,是5,100 萬元設質款僅清償中興銀行之聯貸債權1,397 萬4,000 元,其餘3,702 萬6,000元則係清償其他聯貸銀行之聯貸債權。被告因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對於偉勝公司即有3,702 萬6,000 元之債權,且此債權發生在偉勝公司宣告破產之前,被告應得主張與偉勝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定期存單存款返還請求權暨利息給付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偉勝公司於84年1 月17日向中興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存款金

額為228 萬7,545 元,存款期間為84年1 月17日起至86年1月17日止,利率為固定利率年息7.4%按月付息1 次,存單號碼為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嗣偉勝公司於84年1 月19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臺北市水利處。

㈡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商銀、中央信託

局與中興銀行,於86年3 月24日簽訂聯貸銀行合約,並授權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於放款合約中明定前開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

㈢中興銀行於聯貸銀行合約簽訂後撥款前,曾要求偉勝公司以

第三人之名義存入5,100 萬元,偉勝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熊潼祥即以其員工王桂蓉、劉俐君名義,分別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並由熊潼祥向林順科(陳月惠)暫借4,00 0萬元及1,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並於86年5 月5 日為偉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即5,10

0 萬元設質款)。嗣偉勝公司於87年8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破字第25號宣告破產。而中興銀行則於87年

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用以抵充偉勝公司之聯貸債務後,再將其對偉勝公司之剩餘聯貸債權以不良資產出售予第三人。

㈣94年3 月19日被告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

業。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商銀、中央信託局則因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聯貸銀行依貸款比例取得,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07 號判命被告給付台灣企銀769 萬0,800 元,給付新竹商銀1,111 萬2,900 元、給付中央信託局936 萬3,600 元、給付台北富邦銀行768 萬5,700 元、合作金庫117 萬3,000 元,合計3,702 萬6,000 元確定。

㈤98年7 月10日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偉勝公司因清償5,100 萬元設質款所消滅之債權,究係中興

銀行就聯貸放款對偉勝公司之其中5,100 萬元聯貸債權?或各聯貸銀行就聯貸放款各依其貸款比例計算之聯貸債權(即台灣企銀769 萬0,800 元,新竹商銀1,111 萬2,900 元、中央信託局936 萬3,600 元、台北富邦銀行768 萬5,700 元、合作金庫117 萬3,000 元,中興銀行1,397 萬4,000 元)?㈡被告得否以其就聯貸放款,對於偉勝公司仍有3,702 萬6,00

0 元之聯貸債權,主張以之與偉勝公司對其之系爭定存單債權,於相同之數額範圍內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中興銀行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所消滅之債權,為各聯貸銀行對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

⑴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 條、第286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1 條亦有明定。民法第283 條明定連帶債權性質上為同一債權,同法第285 條進而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清償而消滅債權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此為連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外部關係。至連帶債權人間之內部關係,則由民法第291 條循連帶債權為同一債權之性質,進一步規定連帶債權人間就連帶債權受清償,應依約定而為分配,如無約定,則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⑵查中興銀行與其他聯貸銀行,於86年3 月24日簽訂聯貸合

約,並授權台灣企銀為代表人,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中明定前開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聯貸銀行合約及放款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兩造就放款合約中明定聯貸銀行為連帶債權人亦無爭執,應信為真。而中興銀行87年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係用於抵充偉勝公司之聯貸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中興銀行就5,10

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其所消滅者,應為各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性質上屬於同一之聯貸債權。各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額於中興銀行行使質權後,在5,100 萬元之範圍內,已因偉勝公司清償而歸於消滅,清償後所剩餘之各聯貸銀行為對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總額,仍屬同一債權,中興銀行及其他聯貸銀行,依民法第283 條,仍得以立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對偉勝公司為全部之請求。

⑶原告雖主張依放款合約,偉勝公司應向聯貸銀行之主辦行

即台灣企銀辦理還款,中興銀行並無代全體聯貸銀行受領偉勝公司給付之權限云云。然放款合約第1 條㈢明定各參貸銀行各得向偉勝公司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放款合約第12條各參貸銀行就偉勝公司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得逕予行使抵銷權之約定,足認放款合約第1 條㈥所定還款辦法,以主辦銀行為受理還款之銀行,僅係偉勝公司還款之主要方法而已,不能認係排他之唯一還款方法。

⑷至偉勝公司提供5,100 萬元設質款及中興銀行嗣後之行使

質權,雖均係以清償「中興銀行參貸撥款之部分」為目的。惟中興銀行參貸撥款部分,實與其他聯貸銀行參貸撥款部分,在外部關係上為同一債權。中興銀行與偉勝公司違反聯貸契約私相授權,指定將5,100 萬元設質款抵充中興銀行參貸撥款部分之結果,依民法第285 條規定意旨,其效果及利益,均及於其他連帶債權人,是其曾指定即與未指定無異,清償5,100 萬元之結果,仍應消滅各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始符法律規定及放款合約之約定。

㈡被告得以各聯貸銀行所剩餘之聯貸放款餘額,對於偉勝公司

主張與偉勝公司對其之系爭定存單債權,在相同之數額範圍內抵銷:

⑴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

債及營業,至此已承受中興銀行為本件聯貸案之連帶債權人地位,而得就各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立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對偉勝公司為全部之請求。而本件各聯貸銀行對於偉勝公司之聯貸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迄今債權餘額顯逾越系爭定存單存款之本金228 萬7,54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主張抵銷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數額,此由原告提出之台灣企銀代表各聯貸銀行陳報之債權餘額高達7 億6,416 萬元即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偉勝公司仍有3,702 萬6,000 元之聯貸債權,主張就偉勝公司因系爭定存單得向被告請求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於相同之數額內相互抵銷,雖所主張之聯貸債權數額,係忽略連帶債權為同一債權之性質,誤僅以中興銀行參貸撥款之數額比例計算,但尚不因此影響其抵銷權之合法行使。

⑶至中興銀行雖於87年9 月23日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

權用以抵充偉勝公司之聯貸債務後,將其對偉勝公司之剩餘聯貸債權,視為不良資產,出售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為契約承擔,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興銀行係將剩餘聯貸債權,視為不良資產,出售予第三人,所出售者單純為債權,並非因聯貸銀行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明。又觀諸聯貸銀行合約第㈦「未經聯貸銀行同意,任一聯貸銀行均不得處分其在本合約下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可見中興銀行原不得未經其他聯貸銀行就因聯貸銀行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故中興銀行就5,100 萬元設質款行使質權後,將剩餘之聯貸債權,視為不良資產,讓與第三人,衡情亦應係債權之讓與,而非契約之承擔。中興銀行不因剩餘聯貸債權讓與,而喪失為聯貸案連帶債權人之地位。另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是否應依誠信原則及聯貸銀行合約之約定,將偉勝公司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清償之數額,依各聯貸銀行參貸之比例分配予其他聯貸銀行,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偉勝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定存單所生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均經被告立於聯貸案連帶債權人之地位,以聯貸債權之餘額,於相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立於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就已消滅之債權,援引民法第602 條,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7,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