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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伊為被告居間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90-1 、589-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7-1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於交付土地權狀之同時給付予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伊於同年12月1 日為被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黃俊榮,被告並與黃俊榮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於收取黃俊榮所支付之50萬元價款及票面金額8,4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拒絕依約交付土地權狀並會同辦理過戶登記。顯見被告故意拒絕交付權狀予黃俊榮而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伊應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委託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第3 條約定,如原告已收取買方斡旋金轉訂金之後,因伊及所有權人反悔不賣或不履行簽約時,兩造以誠信為原則,無賠償問題等語。是原告應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又伊因信賴原告之仲介行為,故於98年12月1 日,與黃俊榮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黃俊榮應於99年3 月5 日前補足價款8,500 萬元,如無法補足,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語,黃俊榮並當場交付伊50萬元。嗣伊雖於98年12月30日收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上乃附有「本支票需經甲○○寄發所有過戶資料方可兌現」之條件,而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要求,故伊並未交付土地權狀及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且伊與黃俊榮已於99年3月5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委託書既約定伊於交付土地權狀及完成交易之同時,伊始需給付報酬,則上開條件既未成就,伊自無庸給付原告報酬。況黃俊榮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與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市○○街○○○ 號」,可知原告係與黃俊榮共同施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託書,伊乃以本件答辯狀撤銷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居間

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於完成交易、交付土地權狀之同時,給付原告報酬500萬元。

㈡被告於98年12月1 日與黃俊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黃俊榮當場交付被告5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

㈢被告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予黃俊榮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交付權狀予黃俊榮而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故仍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報酬5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行使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是否有成就?㈢如尚未成就,是否係因被告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證明原告有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情事,故不得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伊遭原告詐欺而撤銷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云云,無非以黃俊榮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與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地址及黃俊榮與原告之郵政信箱均為相同,且原告任職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敦南和平加盟店已於簽約後搬遷為據。然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更高達8,500 萬元,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對於交易條件應已為合理之調查、詢問。且通訊地址、郵政信箱僅為一般人之聯絡方式,數人共用通訊地址、郵政信箱及託人代收郵件之情形,於日常生活中亦非罕見,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情形。況原告居間介紹黃俊榮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黃俊榮即已交付5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告,是雖原告任職之仲介公司已另搬遷他址,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有何積極欺罔或消極詐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受原告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並未交付黃俊榮土地權狀及完成交易,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委託書手寫附註所示:「成交總價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正,屋主同意完成成交,交付土地權狀同時,一併交付服務費新臺幣伍佰萬元予經紀人」等語(本院卷第9 頁)。經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予黃俊榮或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㈢),是被告既未交付土地權狀,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應屬明確。

㈢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所致,故應視為已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後,經原告居

間介紹,被告乃於98年12月1 日與黃俊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黃俊榮當場交付被告5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被告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予黃俊榮或原告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㈠至㈢)。被告與黃俊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後,固可認為該當系爭委託書所載「完成成交」之條件,惟交付土地權狀則係被告一方決定其給付報酬成就與否之條件,黃俊榮除於98年12月30日以湖口郵局第441 號存證信函連同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催告被告履行交付權狀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契約義務,依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本應交付土地權狀使該條件成就。惟被告為避免因該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竟任意不為該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⒊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土地權狀予黃俊榮或原告,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與黃俊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黃俊榮於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而拒絕給付伊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固辯以:系爭支票上乃附有「本支票需經甲○○寄發

所有過戶資料方可兌現」之條件,而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要求,故伊並未交付土地權狀及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雖系爭支票上載有上開文字,亦應違反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利。是黃俊榮既已交付被告50萬元,並於98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支票,而付清買賣價金,被告自無拒絕交付土地權狀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據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土地權狀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期間內為被告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並已成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土地權狀予黃俊榮,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就報酬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500 元(即原告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5 萬500 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