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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方富民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郭明藤訴訟代理人 郭曉蘋

孫天麒律師被 告 林茂昌

呂瑞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明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郭明藤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十五弄六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面積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叁元。

被告林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被告林茂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十九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綠色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

被告呂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呂瑞秀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其所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0巷二十一號房屋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0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明藤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林茂昌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呂瑞秀負擔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郭明藤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郭明藤按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茂昌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茂昌按月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瑞秀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瑞秀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而聲明:㈠被告郭明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4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D 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13.49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6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0 元。㈡被告林茂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第44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綠色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1.3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6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元。㈢被告呂瑞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3

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紅色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0.7 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自96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改聲明:㈠被告郭明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

13.49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790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3 元。㈡被告林茂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

B 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 萬5,340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 元。㈢被告呂瑞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 萬5,375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終則改聲明為:㈠被告郭明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指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790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

0 元。㈡被告林茂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

4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B 部分(指附圖二鑑定圖標示綠色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5,990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 元。㈢被告呂瑞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 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部分(指附圖二鑑定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 萬4,98

5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聲明敘述使請求明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郭明藤所有同小段444 地號、被告林茂昌所有同小段440 地號、被告呂瑞秀所有同小段439 地號土地互相毗鄰,詎被告郭明藤所有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6 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標示A 部分面積13.4

9 平方公尺、被告林茂昌所有臺北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二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標示綠色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被告呂瑞秀所有臺北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標示黃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被告所提出民國71年8 月7 日同意書、71年8 月12日同意書,僅具債權效力,對後手不生拘束力。訴外人黃文堅前於63年7 月5 日即將6號房屋出賣予被告郭明藤,其時6 號房屋尚未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黃文堅非6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被告郭明藤要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所有之前述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㈠被告郭明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第4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面積13 .4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790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0 元。

㈡被告林茂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綠色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5,990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33 元。㈢被告呂瑞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4,985 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呂瑞秀則以:被告呂瑞秀係合法向建設公司購買21號房地,迄今未曾更動建物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前於7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發現兩造及相鄰土地界址及房屋位置均不符,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曹陳雪燕、郭明國、蔡陳美玉、唐花咪、花光村、潘吳義妹、楊金梅及被告郭明藤於71年8 月7 日出具同意書,被告林茂昌、呂瑞秀與訴外人曾佩琦、劉銹坪、梁文雄、莊文童、莊炎金、莊澄男則於71年8 月12日出具同意書,均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前互不主張權利,故被告呂瑞秀係依前開2 份同意書而有權使用原告土地。而本件爭議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297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1297號事件)完全相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297號確定判決所諭知,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 %核算,顯屬過高,且原告於第1297號確定判決,並未受有需返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前5 年之不當得利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郭明藤以:依據建築執照所記載6 號房屋所在之4 棟樓房之起造人為黃金節、黃思明、黃文堅及蔡謙謙等4 人,縱於使用執照變更起造人為黃金節等5 人,而無黃文堅,惟僅為行政上之權宜措施,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應為黃文堅,或黃金節等4 人,嗣因521 地號土地分割時有錯誤,導致被告郭明藤所有之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認為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各相鄰所有人間已達成互不主張權利之協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茂昌以:本件事實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造成所有鄰居都要涉訟。而此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及核發錯誤,方造成現在的問題,被告部分必須拆除防火牆,方能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區○○段2 小段439 地號土地為被告呂瑞秀所有

,登記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同小段440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茂昌所有,登記面積為107 平方公尺,同小段443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面積為72平方公尺,同小段444 地號土地被告郭明藤所有,登記面積為73平方公尺,該四筆土地為相鄰關係。

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即6 號房屋為被

告郭明藤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即19號房屋現為被告林茂昌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即21號房屋現為被告呂瑞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2 之1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現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為訴外人楊吉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房屋現為訴外人曾佩琦所有。

⒊訴外人黃金節、黃文堅、黃思明、蔡謙謙、潘黃阿碧、黃陳

珠盆、黃蔡錦花、黃國堅、黃國英、黃朱月琴、潘金輝、黃木德、葉啟仁、黃木貴、黃楊伴、黃素五、李頓、王蔡來香、李瑞娥、王清溪等19人,於62年1 月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造2 層樓房屋共計32棟,建築基地包括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三角埔小段521 (下稱521 地號土地)、

523 、523-1 、520-1 、520-2 、520-3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則分為5 件申辦,其中52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伍綿基及伍徐月波共有,而黃文堅與訴外人黃金節、黃思明及蔡謙謙共同以起造人名義,前於62年1 月23日持訴外人伍綿基及伍徐月波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建築2 層樓房4 棟,521 地號旋於62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文堅。嗣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變更起造人黃文堅為訴外人吳萬 及吳清泉。興建完成之建築為加強磚造2 層1 座房屋共4 戶,係連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路2 段792 巷26號(即乙房屋)、28號(即甲房屋)、30號(即6 號房屋)及32號。

⒋521 地號土地於63年4 月12日分割,同年月19日登記,而分

割為521-1 至521-34地號,其中521-25號土地、521-24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18日分經重測編定為442 號土地、443 地號即系爭土地,521-17、521-20地號土地則經重測合併編定為440 地號土地,521-23地號土地經從測編定為444 地號土地。

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4 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6034號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為4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441 號土地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440 號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訴外人楊金梅不服調處結果,遂以訴外人曹陳雪燕、被告曾佩琦、被告林茂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4556號判決楊金梅勝訴,訴外人曹陳雪燕、曾佩琦及被告林茂昌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⒍44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同小段444 至448 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金梅、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蔡陳美玉、唐花咪、花光村、潘吳義妹於71年8 月7 日立具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曹陳雪燕等所有土地(詳如附表)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將來改建時,同意人願依楊金梅登記坪數(士林三角埔小段地號521-25)給與楊金梅女士…」等語。另440 、

441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34 至439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曾佩琦、被告林茂昌、訴外人呂瑞秀、劉銹坪、梁文雄、莊文童、莊炎金、莊澄男則於同年月12日立具同意書,載明:

「…立同意書人八人等所有土地之界址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將來改建時同意依右列第三項面積為新登記所有權之面積…」等語,而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表示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業經和解,申請報備。

⒎訴外人楊金梅於71年9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提出申復書,表示:「…至于曹陳雪燕女士申請書內同意書,民已於本年71年8 月16日已向貴大隊否認在案,併此陳明…」。而測量大隊於71年9 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其結論意旨與上開71年8 月7 日同意書及71年8 月12日同意書記載相同,惟該協調會出席名單中,並無曹陳雪燕之名。嗣測量大隊即以71.10.15北市測督字第8968號函,檢送土地重測結果清冊及地籍圖抄圖等予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訂正有關圖、簿,該函說明界址補正情形:「本案ABODQFHSUJWLY 界址點連線,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4 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16034 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依法裁處結果,係以參照甲方舊圖南北方向之深度移繪為界。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y 至z 及N 至B ′界址,係以判決書附圖所示為界。其餘各筆土地界址係依71年9 月10日協調結果以71年8 月12日曾佩琦等8 人所立同意書及71年8 月7日曹陳雪燕等6 人所立同意書所為界址為界」等語。

⒏黃文堅於63年7 月5 日將三角埔小段521-24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朱劉碧,坐落該土地上之甲房屋由訴外人朱劉碧於63年1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嗣於66年2 月8 日朱劉碧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陳雪燕,曹陳雪燕復於79年8 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黎金,林黎金則於79年10月23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子偉。吳子偉再於86年8 月1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⒐黃文堅於63年7 月5 日將三角埔小段521-25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吳健鴻及吳清泉,坐落該土地上之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房屋亦由2 人於63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嗣於66年6 月8 日,吳健鴻及吳清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梅,楊金梅復於76年7 月8 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百福,王百福則於77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國麗。而人蕭國麗死亡後,訴外人楊秉勳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於同日將之信託登記為楊吉雄所有。

⒑黃文堅於93年7 月1 日將52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出賣予被告郭明藤及第三人郭明周、郭明國,而於同年月5日辦畢登記,而被告郭明藤及郭明周、郭明國亦於93年9 月29日因總登記取得6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嗣郭明周、郭明國先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明藤,由郭明藤單獨所有迄今。

⒒楊吉雄前以曾佩琦、原告及被告林茂昌各以丙房屋、甲房屋

及19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442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而經1297號確定判決原告以甲房屋占用14.56 平方公尺、曾佩琦以丙房屋占用3.31平方公尺,被告林茂昌以19號房屋占用0.96平方公尺,應將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楊吉雄,另應自96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第11

4 頁以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82頁以下、第118 頁以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07 頁以下)、建築圖(本院卷一第116 頁以下)、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125 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29 頁以下、第139 頁以下)、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5 頁以下、第144 頁以下)、建築執照(本院卷二第12頁)、建築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3頁)、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14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鑑定圖,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圖(本院卷一第53頁、第62頁、卷二第38頁以下、第43頁)附卷,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7號卷宗、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2工營198 號建築執照、62工使642 號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第796 條之2 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等語。同法第796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並謂: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或與房屋有相同價值之增建、倉庫、停車場等建築物有越界之情形,而不符於同法第796 條規定者,如被占用土地所有人請求占用人移去或變更占用狀態時,除占用人係故意越界建築外,法院得衡平審酌是否免除占用人全部或一部移去、變更義務,此種情形,於立法增訂後,就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如房屋增建部分,亦有適用,與民法第796 條明文及最高法院所著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限於房屋而不包含加建之情形,應加以區別。而斟酌時所應考量之因素,除前述立法理由所指明之法定空地比率、容積率等項對於土地所有人使用權益上之影響外,應兼及於相鄰關係之實際使用狀況、移除與否對於各當事人之利益與損害程度、對於社會經濟之影響等情狀,予以整體考量。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各自所有之6 、19、

21號房屋及增建,分別占用如附圖一標示A 部分面積13.49平方公尺、附圖二標示綠色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附圖二標示黃色C 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定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圖說附卷可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認6 、19、21號房屋及增建確已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圖載。而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文。是於土地登記未經依法變更前,縱有錯誤,仍有對世之效力,被告林茂昌抗辯乃因土地分割錯誤所致云云,要無礙於此之判斷。

㈢被告呂瑞秀、郭明藤雖均引據原土地所有人曹陳雪燕、郭明

國、蔡陳美玉、唐花咪、花光村、潘吳義妹、楊金梅及被告郭明藤於71年8 月7 日出具同意書,被告林茂昌、呂瑞秀與訴外人曾佩琦、劉銹坪、梁文雄、莊文童、莊炎金、莊澄男則於71年8 月12日出具同意書,所為同意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前互不主張權利之約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示A 部分及附圖二標示B 部分。而442 至448 地號土地71年8 月7 日時之所有權人楊金梅、曹陳雪燕、郭明藤、郭明國、蔡陳美玉、唐花咪、花光村、潘吳義妹雖於當時書立同意書載明如不爭執事實所載之約定,而同意各該土地按現狀使用,在地上房屋改建以前,互不主張權利。然觀其內容,係表示同意按當時占用狀況由各占用人繼續使用至改建時止,並非同意變更土地登記之界址,與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出具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不同,應僅屬債之契約關係,無對世之效力,亦無公示性,非外觀上望之可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曾告知有此約定,則原告為繼受該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被告呂瑞秀、郭明藤不能執以對抗原告,據為主張有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此不因當時各所有權人是否曾向地政機關陳報該同意書內容和解而有異,蓋等同意書性質上均屬和解性質之債權契約,亦未經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予以變更登記,尚無得對抗任何人之絕對效力,被告郭明藤抗辯此等同意書應具有物權效力,非堪謂合。

㈣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此規定實係衍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解釋上必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用。被告郭明藤雖抗辯系爭土地及6 號房屋曾同屬訴外人黃文堅所有,而分別讓與不同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但系爭土地與444 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雖均曾屬黃文堅所有521 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黃文堅復有與黃金節、黃思明、蔡謙謙、潘黃阿碧、黃陳珠盆、黃蔡錦花、黃國堅、黃國英、黃朱月琴、潘金輝、黃木德、葉啟仁、黃木貴、黃楊伴、黃素五、李頓、王蔡來香、李瑞娥、王清溪等18人,以同一基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但參照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62工營198 號建造執照所附全部32戶建造位置標示圖可知,6 號房屋係屬起造編號B2之房屋,原始起造之人為黃思明,並非黃文堅,與申請後黃文堅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吳清泉等人無關,且被告郭明藤亦未舉證證明黃文堅確為6 號房屋之出資起造人,洵難認6 號房屋自始為黃文堅出資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則嗣後無論土地如何分割及6 號房屋如何移轉,均未曾有土地與建物曾同屬黃文堅所有之事實,自無上揭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能認為被告郭明藤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越界建築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㈤被告以渠等所有之建物及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增建部分

,亦構成房屋之一部,應認與建物有相同之價值,雖不能認為有法律上之權源,然沿自521 地號土地興建起造之房屋達

32 棟 ,因521 地號分割時,未按地上建物坐落位置準確為之,導致該處相鄰土地所有人相互間各以地上房屋或增建等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因此經楊吉雄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將占用楊吉雄所有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原告則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審酌同區段建物同自62年間起造迄今,因土地分割不當,有互為占用之事實,但如欲按地籍回復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完整占用,則各戶幾均需為建物及增建之一部拆除,其中以被告郭明藤所有之6 號房屋而言,需拆除之範圍包括與原告共用之承重隔間牆及客廳、廚房等處,重置成本耗費甚鉅,如遞沿請求相鄰土地越界建築均認應予拆除,則牽涉甚鉅,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有重大不利,相較於原告因此所得增加使用之土地面積共僅16.07 平方公尺,而相關房屋、增建,自63年使用迄今,已近37年,同區域建物現已有都市更新計畫商議中,已臨近更新之時期,縱不能整區併同更新,改建時程亦應非久遠,屆時原告即得取回土地利用,亦無礙於原告將來申請建築之基地面積與容積率,故認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免除被告移去占用系爭建物之義務,當屬平允。

㈥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第796 條之2 雖規定法院得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用,除準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仍非法所不許。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占用利益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則就被告等各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

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台北

市士林區轄內,被告所有之6 、19、21號房屋屋齡均已屆37年,現均充為住家使用,系爭土地距離臺北市○○區○○路

2 段巷口約100 至150 公尺,距離大業高倒屋百貨公司步行約3 分鐘,至運動公園步行約2 分鐘,騎乘機車至芝山捷運站約5 分鐘,往士東市場步行約4 至5 分鐘,學區屬於臺北市立三玉及士東國小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下)、6 號房屋照片(本院卷二第48頁以下),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土地周圍進出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並近年土地價值高漲為公知之事實等項,及系爭土地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8,480 元,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5,280 元,被告郭明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49 平方公尺,被告林茂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94平方公尺,被告呂瑞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4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人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7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 月7 日回溯5 年期間,即自94年1 月7 日起,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依被告利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及現在社會經濟情況而論,應認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但其主張94年1 月7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亦均按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計算,則非可取。本此計算後,被告郭明藤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⑴被告郭明藤應給付原告2 萬1,170 元。⑵被告郭明藤應自99年1 月8 日起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 ○巷○○弄○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面積13.4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3 元。⑶被告林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4,457 元。⑷被告林茂昌應自99年

1 月8 日起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段○○○ 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綠色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 元。⑸被告呂瑞秀應給付原告1 萬4,01

8 元。⑹被告呂瑞秀應自99年1 月8 日起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段○○○ 巷○○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鑑定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計算書,不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衡量上情免除被告移去義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述勝敗之原因及雙方攻擊防禦之必要情形,命兩造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計算書:

一、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3 萬8,480 元,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為4 萬5,280 元,故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時,應分別期間按此計算。

二、被告郭明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9 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被告郭明藤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自94年1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35739.34元。

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36336.66元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28273.7元。

㈣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為820.01元。

㈤合計自94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為201169.71元。

㈥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為3563.15 元。

三、被告林茂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4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被告林茂昌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自94年1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4344.88元。

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4417.5元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5594.43元。

㈣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為99.69元。

㈤合計自94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為24456.5元。

㈥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為

433.17 元。

四、被告呂瑞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被告呂瑞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㈠自94年1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2490.36元。

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2531.98元㈢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8938.27元。

㈣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為57.13元。

㈤合計自94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為14017.74元。

㈥自99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金額為

248.28 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