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1號被 上訴 人 陳武良即 原 告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招治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壹拾元,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參拾萬伍仟貳佰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金額,尚欠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㈠訴之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鄭吉清、
賴玉美、賴高伯連、賴義芳、賴春美、楊賴桂珍、黃森源、黃俊勳、黃于庭、賴桂英、賴心慧、賴春治、何西碧、賴德夫(下合則稱鄭吉清等14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賴朱爐、設定權利範圍為
43.6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部分,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是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4,280 元【計算式:7,20
0 元(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43.65 平方公尺=314,28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追加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鄭吉清等14人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3,520 元【計算式:8,000 元(101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40+71.04平方公尺)=643,520 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鄭吉清等1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㈣訴之聲明第4 項: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追加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賴朱燕地上權部分,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賴吉治間並無租金約定,則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 鄰○○路○○○ 號建物(下稱52
4 號房屋)供住宅使用,現設籍人則為其自己及其子女、配偶、孫子女等人,又524 號房屋後方鄰近約5 米寬之永公路,為
524 號房屋對外唯一道路,附近房舍多為1 至2 層之磚造或鐵皮搭蓋房屋,亦無明顯商店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足見系爭土地生活機能欠佳,附近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8 萬9,57
0 元【計算式:2,700 元(99年1 月公告地價)×80%×55.2
9 平方公尺×1/1 (地上權權利範圍)×5 %×15=89,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9萬8,088 元【計算式:7,200 元(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55.29 平方公尺×1/1 (地上權權利範圍)=398,088元】,是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萬9,570 元。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及
賴吉治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8,088元【計算式:7,200 元(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55.29 平方公尺=398,088元】。
㈥訴之聲明第6 項: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 萬1,680 元【計算式:8,000 (101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0.19+73.76+3.20+30.56 平方公尺)=1,661,68
0 元】㈦訴之聲明第7 、8 項: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追加請求上
訴人及賴吉治給付地價稅,並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㈧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至2 項之最終經濟目的為同一,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64萬3,520 元計算;訴之聲明第4 至6 項之最終經濟目的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6 萬1,680 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1 至2 項與第4 至6 項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 萬5,200 元【計算式:643,
520 +1,661,680 =2,305,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