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招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武良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4 項至第8 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4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設定登記予訴外人賴朱燕、設定權利範圍為55.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賴朱燕地上權),應係基於地上權約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主文第5 、6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於賴朱燕地上權經判決終止確定前,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賴吉治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主文第7 、8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賴吉治給付地價稅,及請求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及損害賠償,即不另計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 萬1,68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29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㈠原判決主文第4 項: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追加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賴朱燕地上權部分,係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賴吉治間並無租金約定,則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 鄰○○路○○○ 號建物(下稱524 號房屋)供住宅使用,現設籍人則為其自己及其子女、配偶、孫子女等人,又524 號房屋後方鄰近約5 米寬之永公路,為524 號房屋對外唯一道路,附近房舍多為1 至2 層之磚造或鐵皮搭蓋房屋,亦無明顯商店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0 頁),足見系爭土地生活機能欠佳,附近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5 計算為適當,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
8 萬9,570 元【計算式:2,700 元(99年1 月公告地價)×80%×55.29 平方公尺×1/1 (地上權權利範圍)×5 %×15=89,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9萬8,088 元【計算式:7,200 元(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55.29 平方公尺×1/1 (地上權權利範圍)=398,088 元】,是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萬9,570元。
㈡原判決主文第5 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
及賴吉治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8,08
8 元【計算式:7,200 元(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55.29平方公尺=398,088元】。
㈢原判決主文第6 項: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 萬1,680 元【計算式:8,000 (101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0.19+73.76+3.20+30.56 平方公尺)=1,661,
680 元】㈢原判決主文第7 、8 項: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追加請求
上訴人及賴吉治給付地價稅,並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判決主文第4 至
6 項價額最高者即原判決主文第6 項166 萬1,680 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