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原名謝菊銀.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起訴聲明為:「撤銷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因被詐欺所為之股權轉讓榮嫣國際有限公司(即微量元素養生館,下稱榮嫣公司)意思表示」經原告確認並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3 月14日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爭執而逕為本案之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嫣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美容師,於96年間被告欲出售公司股權時,因訴外人即榮嫣公司經理甲○○(被告之女)多次保證榮嫣公司依法營運正常,絕無不法經營及任何欠稅之情事,原告方同意買受該公司股份,兩造並於96年3 月14日訂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得分2 年無息清償,被告則移轉榮嫣公司所有股份予原告。孰料,原告竟於98年3 月1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發函通知榮嫣公司於94年9 月、10月間涉嫌逃漏稅,須繳納營業稅違章本稅14萬2,857 元,原告只得協力並繳清上開款項。然於同年5 月12日原告復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文催繳榮嫣公司積欠之健保費,在原告向中央健保局調閱相關保險及繳款單催繳紀錄後始發現,被告在移轉股份予原告前,榮嫣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惟竟於轉讓股份予原告後,被告旋即郵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書,並補辦員工加退保事宜,卻對保費催繳通知置之不理,致原告遭中央健保局催繳4 萬2,212 元,且現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

原告自遭國稅局追討尚未完納之稅款,始悉被告詐欺之情事,而於99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上述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重申撤銷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前開股權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3 月14日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被詐欺方與其訂立系爭轉讓合約,此部分原告曾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已對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而締約之相關情況,逐一查證,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原告於

96 年 即知悉上開情狀,除斥期間已過。況系爭轉讓合約,確係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為,合約中亦明白記載由原告於簽署協約書當日起對內對外負起負責人一切責任,包含稅賦、罰款、員工勞健保等,被告並無蓄意隱瞞,且經訴外第三人律師見證,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節。此外,原告就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中約定給付價金30萬元部分,亦均未清償,更於96年3 月14日取得榮嫣公司經營權後,於96年7 月結束營業,變賣所有資產,縱使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嫣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於96年

3 月14日訂立系爭轉讓合約,約定由其給付被告30萬元,並得分2 年無息清償,被告則移轉榮嫣公司所有股份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權轉讓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其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此項爭議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轉讓合約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前揭被詐欺事實,原告已於96年間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縱有被詐欺之情事,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民法與刑法之規範目的本有所不同,民法著重在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確立,刑法則係對刑事不法行為之非難,非謂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即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是否得依民法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仍應依個案判斷。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被詐欺事實,係於98年3 月30日收受國稅局之補稅通知時始行發現,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907 號偵查卷中所示,原告當初係對被告故意隱匿榮嫣公司已事先預收會員款項卻未完成服務乙節而提起告訴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告既於98年3 月30日始發見被詐欺情事,並已於99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所為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或第三人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之型態有二,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後者學理上又稱為緘默詐欺。由於緘默詐欺本身並無一積極行為使為交易之對造陷於錯誤,故須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

2. 本件原告主張締約當時被告、甲○○有保證公司沒有欠稅,

依法營運正常,卻在98年3 月收到國稅局補繳欠稅通知;而被告更在榮嫣公司股份轉讓後,方以無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辦公司勞、健保,蓄意讓原告負擔原屬被告在94年、95年間即應繳納之保費項目等語,並有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文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函文及附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請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榮嫣公司有欠稅及伊於轉讓股份予原告後才辦理申報勞健保事宜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當初公司斥資數百萬元裝潢,原告在公司成立時即為美容師,對於公司帳戶、客源、收費及勞、健保投保情狀知之甚詳,公司既然經營不到2 年,殘值當然不只30萬元,以此價格出讓,實涵括所有未到期之美容課程,況且系爭轉讓合約第4 條已明白約定:「乙方(原告)於簽署本協議書當日起為榮嫣公司之負責人,對內對外負起負責人之一切責任(包括稅賦、罰款、先前銷售客戶之未完成課程與產品、廠商往來;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費用)」,故縱有欠稅,依契約約定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又證人甲○○即榮嫣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公司無不法經營及欠稅等問題,故方載明在系爭轉讓合約第

4 條由原告負擔,而雖未告知原告榮嫣公司有逃、漏稅情事,然原告從公司成立時起即為公司美容師,自始至終皆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至於轉讓公司股份後才申報勞、健保係為補報稅云云。

3.原告主張被告及第三人甲○○以不實事項詐騙伊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僅提出國稅局補稅資料、勞健保等資料,然前開資料僅足證明榮嫣公司於94年間漏開發票等情及轉讓股份後始辦理勞健保,不足以證明被告或甲○○有保證絕無欠稅、絕無不法等積極詐欺之行為。

4.衡情,欲概括承受他人之營業,對於公司資產、負債應予瞭解,本件包括稅賦、罰款、先前銷售未完成之課程、廠商往來、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而系爭轉讓契約第4 條約定,於簽署協議書當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一切稅賦及勞、健保費用,是原告於簽約前對該問題即有所認識。經查,甲○○證稱雖未告知原告漏開發票一事,但是原告自開店以來即為榮嫣公司之美容師,對於公司經營狀況甚為瞭解等語。該公司僅有甲○○姊妹與原告3 人,縱然另有會計處理財務,但是原告身為美容師,與消費者直接接觸,任職期間非短,榮嫣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客人以及榮嫣公司有無為原告等人申辦理勞健保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並無隱瞞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消極詐欺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所為系爭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