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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京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 之18號,有原告所提之營業登記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返還修繕費等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