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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印象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吉被 告 王丕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印象通運有限公司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1 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甲車),自原告公司停車場出發至紅樹林捷運站,搭載汪靜娉等43名旅客前往臺北縣○○鄉○○村○○○00號三芝龍巖靈骨塔,被告於等待乘客下山之際,又飲用半杯高粱酒及維士比。同日11時30分自靈骨塔發車沿原路下山返回紅樹林捷運站時,因酒後操作失當,未及拉起手煞車致汽車翻覆山溝,多名旅客因而受傷、甲車車體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警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測,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甲車雖於99年1 月3 日曾至淡水盛豐車廠進行維修更換離合器高壓軟管,但煞車系統正常,故未更換煞車系統的氣壓軟管,也未改裝為大馬力引擎。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吊車費、汽車拖吊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9,950 元、乘客傷害理賠金74萬4,848 元、其他費用3 萬2,875 元。原告另受當日車資減收5,000 元、商譽貶損之損害30萬元等損失。另因甲車所需修復費用過鉅,原告不得已將之出售,亦損失價差39萬元。而被告僅支付和解金中之5萬元等語。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4 萬2,673 元,並自本院99年度促字第125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車齡12年之老舊車輛,原告公司負責人又將系爭車輛之引擎改裝為330 匹馬力,致案發前之95年

1 月3 日已因高壓氣管破裂,氣壓快速流失導致煞車失靈,而原告僅換裝氣壓軟管,並未更換氣壓鋼管。案發當亦為同一原因而煞車失靈肇事。案發地點係屬高地,坡度約50度以上,且連續有4 個大轉彎,每個轉彎都沒有超過10公尺,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下坡時,因該車突然發生煞車失靈,被告發覺時即緊急拉起安全煞車,但該車還是繼續往前滑,無法完全停下來,被告隨即利用該車右前輪磨安全護欄,但安全護欄只有20公分高,仍無法使該車停止。在第三個轉彎處,右前輪即滑出護欄外,慢慢往山坡下滑,滑至前方撞到樹木後,系爭車輛才停止傾倒,本件肇事原因純屬機械故障所致,與被告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案發當時被告給付5 萬元,詹志吉也給付12萬元,惟嗣後並未參與原告與受傷乘客和解程序,和解金額大有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為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人,於95年1 月15日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之甲車,搭載第三人汪靜娉等43名旅客前往臺北縣○○鄉○○村○○○00號三芝龍巖靈骨塔。嗣於同日11時30分自靈骨塔發車沿原路下山返回紅樹林捷運站時,發生事故致甲車翻覆山溝,多名旅客因而受傷、甲車車體受損。

⒉被告因前項所載事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飲酒後明知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乘客,因酒後操作失當致甲車翻覆山溝,多名乘客因而受傷、車體嚴重毀損,經警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酒測,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認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而以該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⒊被告因酒後駕駛甲車肇事發生系爭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3 萬7,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被告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以甲車曾於95年

1 月3 日送修氣壓軟管故障,有高度可能於案發當時,係因煞車系統氣壓軟管破裂,氣壓快速流失導致無法正常煞車,即便受處分人本件開車前並無飲酒,肇事結果自亦有高度可能,仍會在煞車失靈之情況下依然發生,且觀之案發現場坡道右側水泥護欄有明顯刮痕,系爭大客車係於刮痕末端才倒向路旁山坡之大樹上,並參照被告於警訊、偵查所供述:我發現煞車失靈之後,隨即拉手煞車,並用甲車右前輪摩擦道路右側水泥護欄,減低衝擊力等語,顯見,被告於甲車煞車有異之時,尚且採取將車輛摩擦路邊護欄,減低衝力之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損傷,而未如一般酒後駕車之人,於車輛在下坡發生狀況之際,會有反應不及,直接撞入山下之舉,顯見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肇事結果無直接、有效之因果力,而可認與肇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等情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變更處分為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

3 萬7,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⒋被告駕駛甲車搭載而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乘客包括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本院卷第16頁),而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由亞連吊車公司自山溝吊掛至路面,並委由銓運汽車拖吊公司拖吊返回原告公司。

⒌系爭事故中受傷之乘客汪靜娉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訴請兩造連帶賠償20萬元,而經以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連帶給付汪靜娉17萬298 元,而該和解金中之5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餘額則由原告公司給付汪靜娉完畢。

⒍被告前於93年8 月11日曾與第三人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下稱北海岸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1 紙,約定被告受僱於北海岸公司。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北海岸公司受僱人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扣繳所得稅申報稅務。

㈡上開事實,且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頁)、和解筆錄(

本院卷一第32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一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人資料(本院卷二第63-1頁以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9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870號(該案卷下稱1870號卷)、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95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95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連帶賠償義務人,為保護第三人,解釋上不以民法或勞動基準法上所定之僱用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包含因派遣、使用關係亦應屬之,此與當事人間主張有僱用契約關係存在而有爭執時,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雙方有成立僱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堪肯認之情形不同,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只需對於侵權行為人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權限,因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侵害第三人權利,事實上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於依法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後,就其賠償之數額之範圍內,得對行為人如數求償。若係主張對於行為人有僱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則務以雙方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用契約者為限,如係因受雇主派遣而為他人服勞務者,與受領勞務者間不存在僱用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因此導致勞務受領人受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權利,或對於因承攬、委任而派遣之雇主即派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從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受派遣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參照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為北海岸公司,並由北海岸公司為扣繳義務人申報被告薪資所得予以從源扣繳,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上亦係由北海岸公司與被告簽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人資料(本院卷二第63-1頁以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2頁以下)等,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用關係,雖難認可採。惟原告與北海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詹志吉,被告受僱於北海岸公司,但經詹志吉派遣駕駛原告名下之甲車載客營運,原告公司對被告有指揮監督權,若因被告有故意、過失,因此於駕車載客時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則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執行職務行為,兩造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後,對被告取得同條第3 項之求償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僱於該公司云云,並稱被告前受僱並簽約後,僅短期離職,非辭職,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此與前述證據資料不服,且原告與被海岸公司間,曾於99年7 月1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由北海岸公司將對被告所享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同額金錢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等語,雖別無證據證明北海岸公司對被告駕車肇事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之金錢數額或價額,而對被告享有債權可資讓與被告,且詹志吉為雙方代理,亦為法所禁止,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但已可顯示原告亦同認被告係受僱於北海岸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其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難認可取。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適當使用煞車系統

而發生等語,雖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抗辯稱與其酒後駕車無因果關係,係因甲車煞車故障所致云云。惟: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前一日及當日均有飲酒,因過失而致肇

事等情,被告僅承認於是前一日飲酒之事實,而否認當日有飲酒及過失行為。原告就此舉證人張朝來為證,據其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他那天有沒有喝酒,出事那天翻車之後救人時,他有跟我要檳榔跟花生可以吃。我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沒有,但是我有聞到酒味。我叫他趕快離開,不要被警察抓到,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喝酒,只有聞到酒味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有飲酒之事實。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前一日有飲酒,且其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試單附在1870號卷內可稽,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0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審理中,亦已就受訴之公共危險罪認罪(180 號卷第25頁)。參照證人即乘客廖謝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道路彎曲,我只記得當時車輛是要轉彎,應該慢慢轉彎,那裡知道駕駛人轉彎時太大就一直往前滑出去,在轉彎時我感覺沒有轉速也沒有煞車等語(1870號卷第13頁);證人即乘客張淑敏證稱:我感覺在轉彎往下坡時車輛突然往前滑行,車輛停不下來,被告在行駛中我聽到他在跟其他人(不是車上的人)說話,是否使用手機及無線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870卷第17頁以下);證人即乘客蔡春香證稱:車輛尚未發車,駕駛就以無線電與人交談,出發後車輛行進間駕駛人還是以無線電與人交談,車輛行進車速並非很快,然後轉彎時有撞擊路旁的岩石,撞到之後車輛就往山谷下滑下去,車速我並不知悉,但是整路上感覺起來晃動很嚴重,我感覺駕駛人應該在轉彎之前並未先減速,加上駕駛人不是彎的很順暢,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1870號卷第24頁以下);證人即乘客汪靜娉證稱:遊覽車回程下山時,第一個彎道駕駛車速就很快,過第二個彎時車速還是很快並未減速,、第三個彎時就發生翻車事故,車速不清楚,但下山車速很快,我坐在司機後方第二排位置等語(1870號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肇事當天駕駛時,除前一日飲酒後,酒精濃度尚高,易致精神、肢體協調性控制力下降,影響行車安全外,其駕駛車輛過彎時,並未適當減速,終因過彎速度過快而煞車不及,顯為此肇事之過失因素,應認被告為有過失,而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損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事故非因其過失或飲酒所致,而係因甲車

煞車高壓鋼管經更換為氣壓軟管,事故發生時因氣壓軟管爆裂煞車失靈所肇致云云,並提出甲車底盤照片(本院卷一證物袋外方照片5 張、卷二第96頁以下)、銷貨退回單(本院卷一第135 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依其主張為肇事後所拍攝,則損壞狀況究係因撞擊所導致,抑或為原來之損壞,難以辨認,已不足以資為有利於其抗辯之佐證。至勝豐汽車保養廠95年1 月3 日銷貨退回單上雖記載氣壓軟管、更換工資等項目,金額各為1,200 元、500 元。但依證人即勝豐修車廠技師汪景祥到庭證稱:甲車95年時到保養廠去是更換離合器的高壓軟管,沒有修別的東西,離合器的高壓軟管與煞車無關,事故發生後移動車子時,我有去看,離合器的高壓軟管沒有破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亦不足以認為當時甲車有將煞車系統高壓鋼管更換為軟管之事實,事後汪景祥檢視亦未發現離合器高壓軟管有損壞之情形。再觀之肇事係現場經警實測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1870號卷第45頁),甲車於肇事前煞車左右輪煞車痕各為14.2公尺及19公尺,並衝撞下行水泥護欄長達7.4 公尺仍未能停止而摔落山坡,其車速確為過快並為肇事之原因已堪認定。果如被告所稱甲車當時已煞車失靈致無法煞車,則豈有產生上述長度輪胎煞車痕之可能,已見其抗辯不實。再觀之甲車之原廠底盤維護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2頁)上載:當儲氣桶內之壓力降到每平方公分2.45~3.15kgf 時,駕駛室控制閥手把自動彈出,作緊急煞車(輪駐煞車)等語;證人即甲車原車主林文欽到庭證述稱:甲車有氣壓安全鎖,氣壓降到4磅以下就開始鎖,3 磅以下就鎖死,完全不會動,氣壓儲氣桶如爆裂則車子的安全鎖就會鎖死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以下)。可知,依據甲車之煞車系統,果係煞車氣壓管爆裂導致氣壓快速流失,於氣壓降低至一定程度以下時,該車之控制手把即會自動彈出,駕駛人應可作緊急煞車確保安全,如氣壓下降至3 磅以下,則車輛自動將輪胎鎖死,洵難認甲車有被告所抗辯煞車系統故障失靈之情事,要無礙於上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⒊被告另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被

告雖有飲酒,但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撤銷原裁罰處分,資為其論據。但本院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之拘束,本應依據證據自為判斷。考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詹志吉雖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5年1 月3 日甲車曾因氣壓管爆裂導致氣壓流失煞車失靈,我有請被告送修,1 月3 日至15日該車有正常在使用,氣壓軟管爆裂的確會導致煞車失靈等語。但亦證稱:此次肇事原因不是因氣壓管爆裂導致煞車失靈,因為該車後來發動後氣壓仍可以打上來,我不確定煞車是否失靈等語(1870號卷86頁以下),尚無從據為判斷甲車是否因煞車失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證據。至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以甲車擦肇事路段邊緣防撞水泥條之行為,觀以1870號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該路段邊緣水泥條甚為低矮,並非護欄,要不足以防免甲車類型大客車之翻越,以此類大客車擦撞該處水泥條,仍有甚高危險將致車輛翻覆山坡,堪否認係適當之緊急安全措置已有可議,而被告以甲車擦撞路邊水泥條究係出於不能控制或故意藉為降低車速作為亦無從判斷,尚不足以資為有利之被告判斷之依據。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則供稱:11點半從龍嚴出發,一出來就是大斜坡,我踩煞車,但煞車失靈踩不下去,第一個轉彎我轉過去了,到第二個轉彎我用右前輪去磨路邊當防撞水泥條,希望把車子停下來,但是車子還是沒有辦法停下來,我發現不能煞車時,我有拉安全煞車云云(1870號卷第66頁以下)。嗣則改稱:過第1 個彎時我沒有踩煞車,但因我是第2 檔起步,速度不超過15公里,要過第2 個彎之前我踩煞車,感覺煞車踏板有點僵硬,過彎之後煞車踏板已完全踏不下去了,我就將安全煞車拉起,有稍微減速,但是車子還是停不下來云云(1870號卷第86頁),其前後關於其何時發現煞車失靈之時間、採取如何之安全措施等項陳述均有不合,已難逕予採取,而果如其原陳係於第1 個彎道時即發現煞車故障,已應即時停車俾保安全,乃其繼續駕駛終至肇事,仍為有過失,同可認定。且依據證人即吊車駕駛林榮茂到庭證述稱:我負責把車吊起來放在路邊,第一次放下來試放時車子會滑動,第2 次我試放下去時,就請他們放東西把輪子卡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顯示甲車於肇事時,被告並未將安全煞車拉起,以致該車放置在斜坡上仍有滑動現象,核與被告所稱發現車輛煞車失靈時有將安全煞車拉起云云不符,益顯被告抗辯係因甲車煞車失靈導致肇事,為與事實不合。被告所提出車輛照片縱顯示甲車之所謂手煞車經排入煞車位置,亦為事後善後處理之處置,不能認為係被告事故過程中已妥為執行安全措施。況甲車日常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於95年1 月3 日發現甲車煞車故障後,原告公司負責人詹志吉亦係交代被告應將車輛送修,亦為詹志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自負有切實檢修保障甲車安全之義務,其如未盡此義務,而將高壓鋼管更換為軟管,進而於事故發生時爆裂致煞車失靈而肇事,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對乘客及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因其過失而肇事,依據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就原告因此所受車輛損壞及因此對第三人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賠償、補償責任。本院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補償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關於吊車費1 萬5,750 元、拖吊費4,200 元部分:此部分支

出,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原告確因為將所有之甲車自摔落之山坡吊起及吊送下山而有此支出,與被告過失肇事侵害原告對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關於賠償乘客之和解金、慰問金、醫療費用74萬4,848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已付和解金為66萬7,808 元,對象及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並提出和解書(本院卷一第18頁以下)、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2頁以下)等為證。繹之該等和解內容,顯示除附表編號32、33之乘客林怡鈞、林秉聰外,其餘29人與原告和解總金額為64萬2,028 元,其中對乘客汪靜娉所支付和解金中之5 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則將此扣除後,原告實際賠付而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59萬2,028 元。而此賠償金額,雖有部分未經被告參與協議,但既為賠償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

⑵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附表所列人員慰問金共6 萬6,000 元,惟

依同上和解書記載,僅其中乘客劉鳳珠、劉鳳英及劉鳳雯部分有給付慰問金1 萬2,600 元,另原告主張給付乘客江修慰問金部分,則據江修到庭證稱:沒有給我和解書以外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而原告雖另提出意外事故處理一覽表(本院卷一第42頁),主張該表為龍嚴公司所製作由該公司代付後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命原告舉證證明後,仍為就此進一步舉證,而證人即龍嚴公司受僱人鄭國賢於偵查中證稱:除了1 人住院、4 名乘客來做筆錄外,其餘乘客就我所知已領慰問金1,000 元後自行返家不再追究等語(1870號卷第32頁)。但並未證明該等慰問金確為原告所支付,或係由龍嚴公司代付後,經原告給付龍嚴公司。而慰問金屬精神上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於給付後,亦得向被告求償,是應認除上述1 萬2,600 元外,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賠償慰問金之事實,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 萬2,600 元。

⑶原告主張已賠償受傷乘客醫療費1 萬1,040 元,而向被告求

償,依據前載和解書所示,原告為劉鳳珠、劉鳳英及劉鳳雯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 萬3,180 元,並將該部分列為和解金請求而誤列,應認已以本件起訴請求。另為乘客陳正義、陳淑錦、陳淑娘支付醫療費用各900 元、3,280 元、6,860 元,共1 萬1,040 元,有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17 頁以下),而此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為僱用人之原告對受害乘客所為賠償之一部,被告應對原告負償還責任,則合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 萬4,220 元。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當日車資5,000 元退還乘客之損害部分,因

該等車費之退還,有部分已經列入和解金範圍,為原告所陳明,其餘部分則未據舉證,自不能逕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主張其因派員前往醫院處理乘客就醫致生停車費225 元

之損害部分,已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0頁),而原告公司人員因該公司車輛駕駛之被告履行運送契約義務致乘客受傷,有前往醫院協助處理就醫事宜及繳付醫療費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停車費,即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無不合。⒌原告主張其因處理車禍事務而支出計程車資1,040 元云云,

雖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第11

5 頁),但觀之該等證明均未載明起點及終點,搭乘之人不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原提出之影本(本院卷一第35頁)上,原無日期之記載,詎於事後提出之影本上,則經填載日期,顯見係為事後所為,即不能率認為必要支出,而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⒍至原告另主張支出救難人員餐費9,000 元、慰問傷者之水果

2 萬1,420 元、花束1,000 元、金紙190 元等項,並提出收據(本院卷第34頁以下、第116 頁)為證,而請求被告賠償或償還,但餐會支出非屬對於參與救難人員之報酬給付,而係原告自由意思決定之禮俗上感謝協助謝意表達,非法律上之義務,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而慰問傷者之水果、花束屬禮貌上之餽贈,購買金紙190 元支出則屬信仰儀式用品之花費,均不能認為係賠償義務之履行或受損害必要之支出,原告就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或償還,於法不能認為有據。

⒎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價值減損39萬元,而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請詢問證人即甲車原車主林文欽,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臺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二第183 頁)等為證。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甲車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4年4 月7日以55萬元價格向第三人領航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購買,迄於98年8 月5 日以16萬元價格出售,證人林文欽證稱:那部車本來是我在開的,是領航遊覽車公司的車。後來賣掉了,當初公司把車帶回去,開久了車子很舊整理之後再出售,我就退股了。我是公司1/3 的股東,他說45萬,我就分15萬,但是實際上賣多少不關我的事。公司沒有跟我講賣多少,只有跟我談這部車用多少錢跟我結算。公司會想辦法再賣高一點,但是賣高也不容易,往低賣則會賠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以下),顯示雖林文欽係以45萬之價格為基準與領航公司結算,但領航公司必會設法以更高價格出售,價金不應低於45萬元,參照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堪認原告公司確以55萬元之價格購入甲車,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購入甲車之價格為45萬元云云,尚非有據。再者物品之市場價格隨社會經濟、供需等因素而波動,物之所有人原購入價格,非必為嗣後之市價,即價格可能上漲、下跌,於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受毀損減少之價額時,仍應視該物之當時市場實際價格而定,此與物之損壞回復原狀修繕時,應扣除零件折舊之情形不同。本件甲車為00年5 月出廠,迄至肇事時雖已使用12年有餘,但依據上述臺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5年1 月時,市價為50萬元至60萬元,如取其中間品質,應認甲車確有原告主張之55萬元價值,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考量原告為配合刑事案件偵查而保管該車,乃迄至95年8 月間將之出售,致殘價剩餘為16萬元,應屬合理,則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生價格之差額39萬元(000000-000000 =390000),應認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所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之權利,乃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屬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及屬身分權之親權等。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即無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金錢請求之適用,僅得依據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導致其受有商譽之損害,被告應賠償30萬元云云,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該公司無非財產之損害可言,其此請求於法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上開判斷,應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0

3 萬9,023 元(15750+4200+592028+12600+24220+225+390000=0000000 )之範圍內,堪認可取。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和解金、慰問金、醫療費用之支付,均係出於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如首揭說明,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雖學說上固有認為此派遣人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真正之利他契約,要派人透過真正利他契約之法律結構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雖不致於成為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當事人,惟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彼此會有緊密的社會接觸,而在兩者間會形成一「類似契約關係」,享有給付利益的第三人(即要派人)對於債務人(即派遣勞工),必須負保護照顧義務。此等關係狀態雖因未有契約締結,難以直接認定兩方成立勞動關係,然派遣勞工須遵照要派人指示而服勞務,且於違反勞務給付義務時,必須對「要派人」負契約上責任者,而非以完全無相干之第三人身分負擔侵權責任而已。但此說於我國法上是否可逕為援用,尚非無疑。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因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當日車資損失、計程車費,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其餘水果、花束、金紙及救難人員餐費等項,亦非屬必要支出,是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 8條第3 項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亦無從認定其損失或支出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償還給付義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上揭規定,原告於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

3 萬9,023 元範圍內,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99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於法亦無不合。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應同認乏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3 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21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9,023 元,及自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認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