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就關西服務區污水處理廠98年度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工作,簽訂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 萬5,400 元之採購契約(契約期間另追加修繕及抽水肥工程,下稱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4萬元予被告。嗣兩造又於98年1 月14日就原告提供被告國道五號(頭城段轄區)98年度污水勞務管理服務,簽訂契約總價為128 萬4,680 元之採購契約(下稱頭城污水勞務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3萬4 千元予被告。
其中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就原契約總價139 萬5,400 元、追加修繕工程(曝氣池濾球安裝工程)費用7 萬3,500 元及抽水肥費用4 萬2,000 元,僅支付契約總價之79萬4,393 元及抽水肥費用之1 萬6,007 元,其餘契約總價餘款60萬1,007 元、追加修繕費用7 萬3,500 元、抽水肥費用餘款2 萬5,993 元及履約保證金14萬元,合計84萬
500 元,被告迄未給付或返還。另頭城污水勞務契約關於98年9 月與12月之工程,原告亦已履約完成,工程款13萬776元及履約保證金13萬4 千元,合計26萬4,776 元,被告亦迄未給付或返還。此外,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因關西服務區排水問題,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23萬元,經原告於98年7 月31日為被告繳納罰鍰。被告另於98年3 月10日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1 萬元,亦由原告於98年3 月31日為被告繳納。被告復於98年6 月8 日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6 千元,原告亦於98年7 月31日為被告繳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繳納前開罰款24萬6,000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關西污水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共84萬500 元,另依頭城污水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共26萬4,776 元,並依民法第176 條、第
179 條關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繳納之罰款24萬6,000 元,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1,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履行關西污水維護契約期間,被告於98年2月1 日12時15分,因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23萬元。另於98年2 月2 日12時25分,因關西服務區污水處理設備發現一不明管線由污泥貯存池抽出後排放至曝氣池中,與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內容不符,且水污染許可未辦理變更登記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1 萬元。於98年2 月10日13時15分至15時20分,因關西服務區污泥於屋頂露天堆置,貯存區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6 月8 日裁罰6 千元。於98年4 月23日11時40分至12時,因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7 月2 日裁罰20萬元。於98年7月30日9 時45分,因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 月14日以00-000-00000
0 號裁罰20萬元。於98年9 月2 日15時30分,因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1月10日以00-000-000000 號裁罰27萬元。原告依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應繳納上開罰鍰,故原告繳納前3 次罰鍰24萬6,000 元,係為履約,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至原告請求之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程款,已經被告依該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就前開原告逾期未繳之罰鍰及告發款2 倍罰款加以扣抵,而無餘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頭城污水服務契約工程款,則經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就前述罰款餘額於相同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亦無餘額,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就關西服務區98年度污水處理廠委託
管理維護工作,簽訂關西污水維護契約,總價為139 萬5,40
0 元,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14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於98年1 月14日就98年度國道五號(頭城段轄區)污水
勞務管理服務,簽訂頭城污水勞務契約總價為128 萬4,680元,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4頁至第70頁,原告並曾繳納履約保證金13萬4,000 元。
㈢關西污水維護契約,除契約總價139 萬5,400 元外,另有契
約期間被告追加之修繕工程(曝氣池濾球安裝工程)費用為
7 萬3,500 元,抽水肥費用4 萬2,000 元。前開工作,原告已履約完峻,被告則曾支付原告工程款79萬4,393 元、抽水肥費用1 萬6,007 元。
㈣頭城污水勞務契約98年9 月與12月工程原告已經履約完成,其工程款為13萬776 元。
㈤被告曾因:
⑴98年2 月1 日12時15分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
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23萬元,嗣已由原告於98年7 月31日繳納罰鍰。
⑵98年2 月2 日12時25分關西服務區污水處理設備發現一不
明管線由污泥貯存池抽出後排放至曝氣池中,與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內容不符,且水污染許可未辦理變更登記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1 萬元,嗣已由原告於98年3 月31日繳納罰鍰。
⑶98年2 月10日13時15分至15時20分關西服務區污泥於屋頂
露天堆置,貯存區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6月8 日裁罰6 千元,嗣已由原告於98年7 月31日繳納罰鍰。
⑷98年4 月23日11時40分至12時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
合放流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7 月2 日裁罰20萬元確定。
⑸98年7 月30日9 時45分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
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 月14日以00-000-000000 號裁罰2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
⑹98年9 月2 日15時30分時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
流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1月10日以00-000-000000 號裁罰27萬元,嗣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
㈥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關西污水維護契約總價餘款60萬
1,007 元部分、追加修繕費用7 萬3,500 元、抽水肥費用餘款2 萬5,993 元部分及履約保證金返還14萬元,合計為84萬
500 元,被告主張依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
6 項約定,以前述㈤⑷、⑸、⑹原告逾期未繳之罰鍰及告發款2 倍之罰款扣抵。
㈦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頭城污水服務契約98年9 月與12
月工程款13萬776 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3萬4,000 元,合計26萬4,776 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以前述罰款請求權於相同數額之範圍內抵銷。
㈧原告依據關西服務區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 條有按月
提送檢查報告之義務,而原告每月提供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結果均為正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⑴、⑵、⑶裁罰所繳納之罰鍰24萬6 千元部分:
⑴原告是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繳納前
開罰鍰?⑵原告依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
是否須為原告繳納不爭事項㈤⑴、⑵、⑶之罰鍰?原告繳納前開罰鍰,是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原告依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之約定
,是否須為原告繳納不爭事項㈤⑷、⑸、⑹之罰鍰67萬元,是否應給付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列罰鍰2 倍之罰款183萬2,000 元?⒈不爭事項㈤⑸、⑹之裁罰是否已經確定?未確定前,被
告得否請求原告繳納及為2 倍之罰款?⒉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所定應由原
告繳納罰鍰及繳納2 倍罰款予被告之約定,是否以原告操作不當或可歸責為要件?被告遭罰鍰是否因原告操作不當而致或可歸責於原告?⒊前開契約所定2 倍罰鍰是否屬違約金性質?其違約金之
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⑵被告可否從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程款
84萬500 元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4萬元中扣款,供繳納原告未繳納之前開罰鍰67萬元及2 倍罰款183 萬2,00
0 元?⑶前述⑴之67萬罰鍰扣抵權及183 萬2,000 元罰款請求權若
屬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經扣抵上開⑵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主張與頭城污水服務契約工程款請求權13萬
77 6元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13萬4,000 元,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萬6,000元部分:
⑴原告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繳納
罰鍰24萬6,000 元,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無因管
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仍有得上開請求。此見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償還費用、清償所負債務或賠償損害,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因關西服務區排水問題
,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23萬元,經原告於98年
7 月31日繳納。被告於98年3 月10日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1 萬元,亦由原告於98年3 月31日繳納。被告於98年6 月8 日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6 千元,原告亦於98年7 月31日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惟兩造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
「排放水經環保單位檢驗不合標準而受告發時,承包商(即原告)應負責繳納罰款,並於期限內改善完峻,逾期未繳納罰款時,由甲方(即被告)自承包商應付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除環保單位之告發罰款外,承包商並應繳納告發罰款2 倍金額之罰款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懲罰承包商操作不當及補償甲方(即被告)因遭告發所產生之隱性損失,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前述罰鍰,係因98年2 月1 日12時15分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被告23萬元、98年2 月2 日12時25分關西服務區污水處理設備發現一不明管線由污泥貯存池抽出後排放至曝氣池中,與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內容不符,且水污染許可未辦理變更登記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被告1 萬元、98年2 月10日13時15分至15時20分關西服務區污泥於屋頂露天堆置,貯存區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6 月8日裁罰被告6,0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繳納上開罰鍰,乃在履約,衡情非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
⒋再觀諸前開罰鍰,係由被告函請原告繳納,原告則曾函
復要求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序,就裁罰表示不服,原告為履約而繳納罰鍰,更加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9
3 頁)。⒌原告既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而
繳納罰鍰24萬6,000 元,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繳納之罰鍰24萬6,000 元,即屬無據。
⑵原告繳納前開罰鍰,雖致原告受有利益,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必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查原告為被告繳納罰鍰24萬6,000 元,固使被告因而受
有免納罰鍰之利益。然原告係依兩造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而繳納罰鍰,已如前述。
原告受有利益,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非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
第6 項之約定,原告繳納罰鍰及受2 倍罰款,乃作為懲罰承包商操作不當及補償被告因遭告發所產之隱性損失,故如非原告操作不當所致之罰鍰,原告即毋庸繳納,亦無須受2 倍罰款。本件被告遭裁罰,係因關西服務區污水處理廠本身之設計有瑕疵,迭經原告建議被告改善未果所致,並非原告操作不當引起云云,然查:
①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前段關於
原告應繳納罰鍰之約定為「排放水經環保單位檢驗不合標準而受告發時,承包商(即原告)應負責繳納罰款,並於期限內改善完峻,逾期未繳納罰款時,由甲方(即被告)自承包商應付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契約文字並無應以原告操作不當為要件之約定,原告主張如非其操作不當所致之罰鍰,即毋庸繳納,從契約文義上探求,並非可採。
②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後段雖約
定「除環保單位之告發罰款外,承包商並應繳納告發罰款2 倍金額之罰款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懲罰承包商『操作不當』及補償甲方(即被告)因遭告發所產生之隱性損失,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然此約定,乃以2 倍罰款懲罰原告操作不當及補償被告之隱性損失,此與前段目的在填補被告遭告發之損失,顯然有間,原告援引後段內容限制前段範圍,已非完全可採。況且後段罰款之目的,非僅以「懲罰原告『操作不當』」為限,尚包括「補償被告之隱性損失」。據此,原告主張如非其操作不當所致之罰鍰,即毋庸繳納,即置「補償被告之隱性損失」之契約目的於不顧,更非可採。
③況且:
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明定「承包商應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事宜…有義務提供甲方對污水處理之最經濟、有效的管理知識。另於進駐現場辦理設備委託維護管理時,應立即依正常操作方法,對處理廠內各項設備進行運轉及操作。並將處理後之排放水做水質化驗,以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並做成書面紀錄,以做為設備功能正常之證明,並隨時提供環保機關抽驗、查驗之準備」,且緊接上開約定,即為同條第6項「排放水經環保單位檢驗不合標準而受告發時,承包商(即原告)應負責繳納罰款,並於期限內改善完峻,逾期未繳納罰款時,由甲方(即被告)自承包商應付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等語,據此以觀,兩造契約關於罰鍰應由原告繳納之約定,旨在確保原告前開契約義務之履行。
職是,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
許可證,或於進駐現場辦理設備委託維護管理時,未立即依正常操作方法,對處理廠內各項設備進行運轉及操作,並將處理後之排放水做水質化驗,以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及做成書面紀錄,俾為設備功能正常之證明及隨時提供環保機關抽驗、查驗之準備,致被告遭罰鍰,均應由原告繳納罰鍰。且所稱「利用現在設備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應以整體設備結合後之污水處理場設計是否足堪應付為斷,非單指個別設備功能是否正常而言。否則個別設備功能正常,但未為正確組合與設計,如何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又如何能符合被告委託原告管理污水處理廠之契約目的?本件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前開約定,即應於98年
1 月1 日進駐污水處理場時,對處理廠內各項設備進行運轉及操作,並將處理後之排放水做水質化驗,以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據此以觀,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因98年2月1 日12時15分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23萬元,無論是否係因其污水處理廠本身設計瑕疵所致,均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於進駐時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所致,依約自應由原告繳納罰鍰。
至被告因98年2 月2 日12時25分關西服務區污水處
理設備發現一不明管線由污泥貯存池抽出後排放至曝氣池中,與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內容不符,且水污染許可未辦理變更登記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10日裁罰被告
1 萬元一事,則顯係原告未依約遵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操作或未依約辦理計畫或許可證之變更所致,而應由原告繳納罰鍰。
另98年2 月10日13時15分至15時20分關西服務區污
泥於屋頂露天堆置,貯存區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6 月8 日裁罰被告6,000 元,亦顯係原告隨意堆置污泥及未為防流入、滲透措施所致,核屬操作不當之範疇,亦應由原告依約繳納罰鍰。
④原告雖又主張其曾多次發函被告就污水處理場設備之
改善為建議云云,並提出函文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 0頁至第149 頁)。然查前開函文均在98年2 月2日以後發文,顯然被告污水處理廠於98年2 月1 日、98年2 月2 日受檢遭罰,均非被告未依原告建議改善所致,另被告98年2 月10日受檢遭罰,則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與被告是否依原告建議改善無關,原告自不得據此免其繳納罰鍰之義務。
⒋綜上可知,原告繳納罰款24萬6,000 元,雖致被告受有
同額之利益,但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6,000 元,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本件兩造就「關西污水維護契約,除原維護工程外(契約
總價139 萬5,400 元),另有追加之修繕工程(費用為7萬3,500 元)及抽水肥(費用4 萬2,000 元),且原告已履約完峻,被告曾支付原告原工程款79萬4,393 元、抽水肥費用1 萬6,007 元。頭城污水勞務契約98年9 月與12月工程原告已經履約完成,其工程款為13萬776 元」並不爭執。另兩造就「原告本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關西污水維護契約總價餘款60萬1,007 元部分、追加修繕費用7 萬3,50
0 元、抽水肥費用餘款2 萬5,993 元部分及履約保證金返還14萬元,合計為84萬5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之頭城污水服務契約98年9 月與12月工程款13萬776 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3萬4,000 元,合計26萬4,776 元」,亦不爭執,可以認定。
⑵被告就前開原告本得請求之工程款或保證金,主張以下列事由扣抵或抵銷,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應為被告繳納不爭事項㈤⑷、⑸罰鍰40萬元,原告
逾期未繳,被告得自前開關西污水維護契約應付款項中扣抵:
①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前段約定
「排放水經環保單位檢驗不合標準而受告發時,承包商(即原告)應負責繳納罰款,並於期限內改善完峻,逾期未繳納罰款時,由甲方(即被告)自承包商應付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等語。依此約定,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受環保單位裁罰,原告即應為被告繳納罰鍰,不以原告操作不當為要件,已詳如前述。且依前開約定,原告應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罰款時,被告並得自承包商應付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扣抵。而所謂扣,依照契約目的及公平原則,應指被告所受裁罰尚未確定,由被告先予扣住款項而言。至所謂抵,則指裁罰已經確定,而由被告以之與應付之款項相互抵銷而言。故原告主張扣抵,非必以裁罰確定為前提。
②又被告因98年4 月23日11時40分至12時關西服務區放
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7 月2 日裁罰20萬元確定。另因98年7 月30日
9 時45分關西服務區放流口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8 月14日以00-000-000
000 號裁罰2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後者之裁罰,雖曾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然兩造既對於被告遭裁罰一事不爭執,則該裁罰是否經撤銷確定一節,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原告僅爭執裁罰是否確定,但未舉證證明該裁處已遭撤銷確定,應認被告受裁罰之狀態仍屬繼續,先予敘明。
③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應於98年1 月1 日進駐污水處理場時,對處理廠內各項設備進行運轉及操作,並將處理後之排放水做水質化驗,以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亦詳述如前。據此,被告前開2 次遭行政機關裁罰,無論是否係因其污水處理廠本身設計瑕疵所致,均應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於進駐時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所致。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繳納罰款,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被告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或返還之保證金中扣抵原告應繳納之罰鍰40萬元。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排放水不符標準,乃因其污水處理
廠設計有瑕疵所致,其曾函請被告就污水處理場設備之改善為建議而未果云云,並提出函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然查:
被告遭受環保單位裁罰,係可歸責於原告進駐污水
處理廠未依約即時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已如前述。遇此,如原告於受裁罰後建議被告就設備為改善,必被告接受原告改善建議後,有故意或過失延誤改善時程之情事者,原告始得免其繳納罰鍰之相關契約責任。
原告雖曾於98年2 月9 日後,陸續發函被告建議增
設一組初級沈澱池、於接觸曝氣池再增加接觸濾材量,並以投菌方式提升生物池之微生物處理效能、進行水道清理等,有其提出之前開函件為證,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建議並非置之不理,此由被告提出之零星工程驗收請示單、簽呈、估價單、零星工程驗收結算報告單、報核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90 頁至第639 頁),其中不乏於98年2 月3 日及8 日即進行改善者(見本院卷第633 頁、第614 頁),即可知悉。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延誤改善時
機為說明及舉證,要難免其繳納罰鍰之相關契約責任。
況且,原告依據關西服務區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
書第6 條有按月提送檢查報告之義務,而原告每月提供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結果均為正常(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5 頁),據此,原告違反應「確定利用現在設備確能處理出符合環保要求之排放水」之可歸責狀態不斷延續,被告當可信任原告所為改善建議,並非全數急迫必要,而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延誤改善時機之情事。
⒉原告毋庸為被告繳納不爭事項㈤⑹之罰鍰27萬元,被告亦不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
①查被告因98年9 月2 日15時30分時關西服務區放流口
水樣不符合放流標準,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11月10日以00-000-000000 號裁罰27萬元,嗣經被告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②又前開此裁罰嗣已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確定,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事爭執。據此,因被告應無繳納該罰鍰之義務,原告亦無從為被告繳納,被告自不得從應付給原告之款項中扣抵此部分罰鍰。
⒊原告應繳納不爭事項㈤⑴、⑵、⑶、⑷、⑸之2 倍罰鍰
,經酌減後為16萬1,500 元,被告並得自前開應付款項中扣抵:
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
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後段
明定「除環保單位之告發罰款外,承包商並應繳納告發罰款2 倍金額之罰款予甲方(即被告),以作為懲罰承包商操作不當及補償甲方(即被告)因遭告發所產生之隱性損失,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依此約定,並參照前開各項說明,被告若因排放水經環保單位檢驗不合標準而受告發時,不以原告操作不當為限,僅須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應再繳納告發罰款2 倍金額之罰款予被告。原告辯稱其毋庸繳納,並非可採,其理由與原告應為被告繳納罰鍰之理由相同,茲不再贅述。而此2 倍罰鍰,依契約之約定,乃為懲罰原告操作不當及賠償被告所受隱性損失所設,應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性質上應屬違約金無訛。
②本件不爭事項㈤⑴、⑵、⑶、⑷、⑸被告所受之罰鍰
,均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已分別敘述於前。依照上開約定,原告本應繳納129 萬2,000 之罰款予被告,堪予認定。至其餘不爭執事項㈤⑹罰鍰27萬元之2 倍罰款54萬元,則毋須繳納。
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⑤本件關西污水維護契約原契約總價為139 萬5,400 元
,加計追加修繕工程費用7 萬3,500 元及抽水肥費用
4 萬2,000 元,總計不過151 萬900 元。而原告為填補被告遭受罰鍰之損害,已須繳納64萬6,000 元,倘原告仍須全額繳納2 倍罰款129 萬2,000 元,則其繳納之罰款加計2 倍罰款已高達193 萬8,000 元,此逾越契約總價甚鉅,誠非合理。依此客觀事實,並衡量原告就被告遭裁罰雖可歸責,但於被告受罰後已力謀建議改善,惜未能改善成功,致被告數次受罰,另衡量被告為處理污水污染事件之隱性損失可能之數額等情,認為契約關於前開2 倍罰款為129 萬2,000 元之約定,核屬過高,應酌減至原約定金額之8 分之1 即16萬1,500 元(約為原契約總價11.5% ),始為適當。此部分罰款,依約應於原告未依限為被告繳納罰鍰時,即得請求,被告於本件訴訟加以主張,應認已屆清償期。被告於本訴訟中主張自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扣抵,實有主張抵銷之意思,是兩造所互負之前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且種類上同為金錢給付,被告自得於相同之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並消滅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⒋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關西污水維護契約總價餘款60
萬1,007 元部分、追加修繕費用7 萬3,500 元、抽水肥費用餘款2 萬5,993 元及履約保證金返還14萬元,合計84萬500 元,經扣抵原告應繳納之罰鍰40萬元後,再經被告於16萬1,50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7萬9,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279000)。
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頭城污水服務契約98年9 月
與12月工程款13萬776 元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3萬4,
000 元,合計26萬4,776 元,因被告得請原告繳納罰鍰40萬元,已於關西污水維護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完畢,其餘罰款16萬1,500 元,亦經主張抵銷而消滅。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繳罰鍰或罰款之請求權,被告無從再據以主張抵銷,而應全數給付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關西污水維護契約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
0 元,加計頭城污水服務契約得請求之26萬4,776 元,合計為54萬3,776 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書狀,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給付之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經被告扣抵及主張抵銷後,於54萬3,776 元及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