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丁○○
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有肆拾伍萬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丁○○之債權人,雙方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他調字第62號事件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98,320 元。被告丁○○於96年4 月依調解筆錄償還第一期之
2 萬元後,遲至96年10月11日始以辦公設備抵償120 萬元,並出具確認書,確認尚欠原告2,378,320 元;嗣即未再為任何償付。經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執該調解筆錄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領被告丁○○之財產清單,得知被告丁○○在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有450,000 股之股權,並擔任監察人。原告遂向鈞院99年司執字第4473號聲請執行查封被告丁○○上開股權,惟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 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丁○○在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否認丁○○為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即有爭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確認書、本院執行處通知附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10至18頁),而被告已分別於99年4 月16日、99年4 月14日受合法之通知,有回執二份在卷可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喜田銀髮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有450,000 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就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