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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楊偉甫為原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 月23日改由楊偉甫擔任,有原告公股委員派(免)兼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原告並具狀由楊偉甫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本院前以另件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兩造間確認董

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裁判(下稱系爭另案),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查系爭另案已於105 年7 月28日經最高法院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2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