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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英訴訟代理人 謝章善被 告 張強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經原告派駐在客戶淡水登瑞登峰社區(下稱登瑞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詎被告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2,145 元(下稱系爭款項)後逃逸無蹤。嗣經登瑞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被告侵占行為,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雙方調解成立,原告除以部分服務費28萬9,857 元抵銷外,另給付賠償25萬3,000 元。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登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權,而有侵權行為,原告為僱用人,於全數賠償系爭款項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全部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後,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侵占金額明細表、調解筆錄、收據、支票、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因此負連帶給付義務,並已給付請求權人完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2,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