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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履行同意書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