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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蔡明玲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久米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森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之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為國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久米倉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於清算中,向本院選任王忠森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11頁)、本院95年度司字第33號卷宗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王忠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久米倉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李文峰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13,100股,並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未經合法解散,尚未進入清算程序,客觀上原告有履行股東義務而處於私法上地位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倘經判決可達公示之效果,自能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經查:被告公司係於95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會,全數通過決定解散並推派清算人王忠森,並於同年6 月9 日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財務報表,清算完結,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33號、95年度司字第149 號卷宗所各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註記解散登記之被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資佐據(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陳稱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即偽造上開通過解散決議之會議紀錄,惟並未提證以明,自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正。是被告公司應已解散,並已向本院報備清算完結。

五、因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即無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問題。本件原告所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應屬解散前之過去法律關係,依前揭意旨所述,原告起訴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並不準用無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規定參照)。而係由法院介入監督,清算人負其總責,且清算人產生的順序:㈠以公司章程所定之人為清算人。㈡章程未定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選出適當人選為清算人。㈢股東會也未推選時,則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㈣不能依上述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股東之地位不無應負擔之義務,而有法律上之危險可言。本件被告公司既已解散,甚至業已清算完結,原告過去身為股東的法律關係,現已無繼續存在,是參照前揭意旨,其起訴亦於法不合,應不准許。

七、原告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均未合,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