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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34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建築房屋,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勝訴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依當時甫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將上開判決命被告拆除返還之部分廢棄,並為免除被告移去之判決,惟未判准原告依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被告應價購B 部分,及與之相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畸零地(面積4 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土地)之請求,致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並參酌政府徵收土地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0萬1,000 元加4 成價購B 、b 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對於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價購伊所占用之

B 部分土地無意見,惟不同意價購伊未占用之b 部分土地,且b 部分土地亦非因伊占用B 部分土地,而形成畸零地,與民法第79 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為被告佔用建築房屋,b 部分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則為防火巷。

㈡、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准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在案。

㈢、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審理後,仍認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建築房屋,其上訴為無理由,惟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依甫修正之民法第796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第一審命為拆除之判決廢棄,另為免除被告移去之判決,但未依同法第2 項規定判准原告價購之請求。

㈣、兩造均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 成即14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算基準。

㈤、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大龍國宅對面,國宅內有大龍傳統市場,附近有大龍國小、重慶國中、明倫高中、啟聰學校,距圓山捷運站約20分鐘,距重慶北路啟聰學校有公車站步行約5 分鐘,距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僅400 公尺,交通便利、商文發達,經濟價值甚高。

㈥、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1,000 元。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合計5 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占用建築房屋,經其於97年8 月31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勝訴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依當時甫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將上開命為拆除之判決廢棄,另為免除被告移去之判決,惟未依同法第2 項規定判准原告價購之請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至㈢所述,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房屋確已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且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業經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揆諸上揭規定,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又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以1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頁),該價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上三之㈣),故本院認被告以14萬元作價購買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應屬適當。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購買b 部分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乙節,則因系爭土地本為畸零地,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當認b 部分土地並非因被告興建房屋占用B 部分土地( 面積1 平方公尺) 方形成畸零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上揭規定中「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價購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以14萬元購買B 部分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購買b 部分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請求價購土地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