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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任諒恭原名任招祐.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任招禎

任招禧張得馨即任素珍之.張沛虹即任素珍之.張沛瑗即任素珍之.張皓然即任素珍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任招禎、任招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德馨、張沛虹、張沛瑗及張皓然應以繼承任素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各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張德馨、張沛虹、張沛瑗及張皓然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德馨、張沛虹、張沛瑗及張皓然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被告之一任素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得馨、張沛虹、張沛瑗、張皓然(下稱張得馨等4 人),渠等於100 年2 月1 日聲明具狀承受訴訟,核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為訴外人任吳愛之子女,

被告張德馨等4 人則任素珍之配偶及子女。94年間訴外人任吳愛去世,遺留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227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4 名子女共同繼承,嗣依每人應繼分1/4 辦理分割登記。因系爭房屋興建於70年間,屋齡老舊,本體結構出現多次樓板龜裂導致漏水,以及屋內水電管線老化不堪使用之情形,伊遂於96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立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專業結構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確認系爭房屋確存有上開結構上之問題,而有進行補強修繕之必要,經伊與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協議,4 人合意由伊負責鑑定、修繕事宜,費用則由4 人平均分擔。嗣伊於96年

6 月間委託第三人陳春岩進行修繕,伊因此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 萬7,000 元及修繕費489 萬5,520 元,核算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各124 萬5,630 元,然系爭房屋修繕完成後,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並未支付應分擔之費用。㈡任素珍已於99年9 月27日死亡,被告張德馨等4 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而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既與伊達成分擔鑑定費暨修繕費之協議,被告等自應按比例給付伊該等費用。退步言,倘認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未與伊成立分擔鑑定費暨修繕費之協議,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已屬危屋,不加修繕將導致樓下漏水及管線老舊引發走火等危險,有安全之虞,故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修繕行為乃無因管理,且應未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適法無因管理,而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亦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6 條第1、2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按比例償還鑑定費及修繕費。

況且,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行為,對於房屋價值之增加有所助益,被告任招禎及任素珍於房屋裝修後並曾搬入居住達1 年之久,足見其等已有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償還鑑定費及修繕費。故被告應分別依協議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給付伊鑑定費及修繕費每人124 萬5,630 元。

㈢此外,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後,本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惟渠等均未繳納,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每人每年594 元及房屋稅每年696 元,除任素珍曾自行繳納地價稅外,其餘均由伊代繳之,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償還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每人3,870元,及請求被告張德馨等4 人連帶償還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2,088 元。

㈣為此,依雙方協議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

1 項或第179 條規定,以及被告張德馨等4 人部份併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任招禎應給付原告124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任招禧應給付原告124 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德馨等4 人應以繼承任素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原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7,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

修繕,而原告支出之鑑定費及修繕費合計高達498 萬2,520元,已非簡易修繕,屬改良行為,原告未經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之同意,自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修繕,是原告所為乃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支出之費用。況且,被告等預定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留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等回國時亦未至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所為乃強迫被告等得利,被告等自無返還原告支出費用之責任。另,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其中結構拆除反而有害於系爭房屋之安全,部分施作項目亦非修繕房屋之必要行為,顯係原告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而欲將裝潢費用轉嫁被告分擔,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費之支出,僅提出美金支票為憑,實難認原告實際上確有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

10000 暨坐落其上同小段227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房屋原為訴外人任吳愛所有,系爭房屋於70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

㈡訴外人任吳愛於94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子女

即原告、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共同繼承,渠等於94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名繼承人分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各248/40000 、房屋應有部分各1/4 。

㈢任素珍於99年9 月27日死亡,被告張得馨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㈣原告於96年5 月間委託立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

司)之結構工程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安全鑑定,而支出鑑定費8 萬7,000 元。

㈤原告於96年6 月委託訴外人陳春岩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及裝潢工程。

㈥被告任招禧於95年4 月2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而系爭房屋裝

修完成後,任素珍曾於97年1 月10日返國,至99年6 月21日出境,被告任招禎曾於98年4 月10日返國,至98年4 月12日出境。

㈦自96年起至98年止,原告、被告任招禎及任招禧、訴外人任

素珍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房屋稅為每年2,784 元,均由原告繳納;其等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則為每人、每年594元,除訴外人任素珍部分由其自行繳納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繳納。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鑑定委任報告書、鑑定費收據、修繕工程報價單、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被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轉帳明細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依雙方協議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及返還稅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訴外人任素珍是否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及修繕,並與原告協議平均分擔鑑定費及修繕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任招禎、被告任招禧、被告張得馨等四人分別給付鑑定費及修繕費各124 萬5,630 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任招禎、被告任招禧、被告張得馨等四人分別給付鑑定費及修繕費各124 萬5,630 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7

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張得馨等4 人分別給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各3,870 元、3,870元、2,088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確有同意其

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及修繕,並與其協議平均分擔鑑定暨修繕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

5 月間委託訴外人立樺公司之專業結構技師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確認系爭房屋確存有上開結構上之問題,而有進行補強修繕之必要,經伊與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協議,

4 人合意由伊負責鑑定、修繕事宜,費用則由4 人平均分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自難認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確實已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及修繕,並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鑑定暨修繕費之協議,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

禧、被告張得馨等4 人分別償還鑑定費各2 萬1,750 元及修繕費各9 萬2,500 元:

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兼指私法上義務(如修繕路旁傾斜具有危險性之建物等)及公法上義務(如繳納稅捐等)。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係於

70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至96年5 、6 月間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為鑑定及修繕時,已近26年之久,屬於老舊建築物甚明。而據原告提出立樺公司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要旨:茲因鑑定標的物使用已逾20年之久,建物本體結構因老化而明顯出現裂縫、滲水等情形。已影響樓下住戶嚴重漏水,故要求申請人擬於鑑定標的物室內進行房屋修繕工程,為確保結構安全,乃委託本公司指派鑑定人就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㈢鑑定標的物之現況…照片編號⑵為牆面水漬現況、照片編號⑶為牆面滲水現象、照片編號⑷為牆面已有明顯裂縫現象、照片編號⑸為牆面已有明顯裂縫現象、照片編號⑹為牆面已有明顯裂縫現象、照片編號⑺為平頂粉刷剝落現況、照片編號⑻為牆面粉刷剝落現象、照片編號⑼為牆面門框分離現況…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委任報告書鑑定說明:原因該台北縣汐止市○○○ 街○○號2 樓建物使用期已逾20年之久,其建物本體結構已有多次因樓板龜裂導致漏水現象,並所有之供電及供水管線已老化不堪使用並有安全之虞。須盡速進行修繕以免造成結構老化、供電危險影響其他住戶安全…」等內容(本院卷第96-1至96-12 頁),可知系爭房屋應有因屋齡老舊產生牆面裂縫及滲水現象,有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之必要;且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存有樓板龜裂、漏水、供電及供水管線老化不堪使用等影響房屋結構及使用安全之問題,因有進行修繕以維持結構及使用安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⒉原告因96年5 、6 月間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及裝修行為,支

出鑑定費8 萬7,000 元及裝修費489 萬5,502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96-7頁)、裝修修繕工程報價單及美金支票影本3 紙(本院卷第96-13 、96-14 頁)等件為憑,其中鑑定費8 萬7,000 元及裝修修繕工程報價單項次1 關於水電部分之拆除工程、項次2 關於水電部分之拆除垃圾廢棄物清運、項次5 室內水電及供水新作工程等修繕費用計37萬元(34,000元×數量2+15,000元×數量2+136,000 元×數量2=370,000 元),衡酌常情,均屬修繕系爭房屋之必要合理費用,則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代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以避免對鄰戶造成危害,應屬為其等盡公益上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張德馨等4 人分別償還鑑定費各2 萬1,750 元(87,000元×應有部分比例1/4=21,750元)及修繕費各9 萬2,500 元(370,000 元×應有部分比例1/4 =92,500 元),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裝修修繕工程報價單其他裝修費用部分,核其內容為原結構拆除、室內隔間新作、衛生間裝修、地板鋪設長毛地毯、前後陽台整修工程、高櫃及衣櫃新作工程、大門不鏽鋼門等,顯屬一般住宅之居家裝潢,並非純因房屋結構老化所為之必要修繕,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償還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任招禎、任招禧、張得馨等4 人給付鑑定費及修繕費: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經查: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行為,對於房屋價值之增加有所助益,被告任招禎及張得馨等4 人之被繼承人任素珍於房屋裝修後並曾搬入居住達一年之久,足見其等已有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伊得請求被告等按比例償還鑑定費及修繕費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適法管理之本人除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外,亦得拒絕接受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令雙方之權益變動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處理;而被告任招禧於95年4 月2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自該時起即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96年6 月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任素珍曾於97年1 月10日返國,至99年6 月21日出境,被告任招禎曾於98年4 月10日返國,至98年4 月12日出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任素珍和被告任招禎於境內期間,確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確曾主張享有因原告就系爭房屋管理所得之利益。況且,原告主張之裝修費用中,地毯、櫃子等為購買原告自己所有物品之花費,至於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居家裝潢,於系爭房屋變價之前,享有使用利益之人既為原告、而非被告任招禎、任招禧或任素珍,即難謂其等有何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或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日後倘經出售變價,必定會因裝潢增加價值,以及增加多少價值、得利若干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

17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鑑定費及修繕費,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

禧、張得馨等4 人分別給付房屋及地價稅各3,870 元、3,87

0 元、2,088 元:自96年起至98年止,原告、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及任素珍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房屋稅為每年2,784 元,均由原告繳納;其等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則為每人、每年594 元,除訴外人任素珍部分由其自行繳納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述㈡之說明,原告代被告任招禎及任招禧、訴外人任素珍繳納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為其等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被告任招禎及任招禧、訴外人任素珍償還該等房屋稅及地價稅予原告。是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各自均應給付原告3,870 元〔(地價稅594 元+ 房屋稅2,784 元×應有部分比例1/4 )×3 年=3,870元〕予原告,被告張德馨、張沛虹、張沛瑗及張皓然則應連帶給付原告2,088 元(房屋稅2,78

4 元×應有部分比例1/4 ×3 年=2,088元)。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禧給付之金額各為

11萬8,120 元(鑑定費21,750+ 修繕費92,500+ 稅款3,870=118,120 ),得請求被告張德馨等4 人帶給付之金額為11萬6,338 元(鑑定費21,750+ 修繕費92,500+ 稅款2,088=116,

338 )。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招禎、任招禧各給付原告11萬8,120 元,請求被告張德馨等4人應以繼承任素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1萬3,668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於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