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翁雅慧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97年間完工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味全天母樂活LOHAS A1-4F 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97年12月27日交屋後,原告於98年3 月間完成裝潢遷入居住。
(二)詎系爭房屋因被告冷氣排水管工程設計不當施作錯誤,發生下列損害:
1.98年4 月8 日工作室及主臥室之冷氣出水口大量滲水,造成室內嚴重淹水,木作地板及衣櫃內高級衣物受損,電腦設備、硬碟及地板上重要資料毀損。原告通知被告滲水情事,被告表示該日係進行水管沖刷測試。
2.98年6 月15日冷氣出水口二度滲水,並夾雜部分泥沙,室內再度嚴重淹水,範圍幾乎遍及全屋,木作地板均受損嚴重,木作置物櫃均有泡水痕跡,裝潢全部毀損,甚至滲漏至樓下鄰居天花板。被告自承係因管線銜接錯誤所致,承諾處理及日後保證不再發生類似情形。
3.98年7 月3 日冷氣出水口三度滲水,仍夾雜部分泥沙,導致工作室及主臥室髒亂不堪,並有污泥異味及臭味。
(三)原告於98年9 月17日、10月1 日2 次聲請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並未超過民法第365 條第1 項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另寄發存證信被告亦回覆否認疏失,然由上情,系爭房屋顯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
1.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
7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萬9,345 元。
2.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電腦檔案資料損失20萬元、紙本資料損失10萬元,總計物品損害52萬4,080 元。以及房屋修繕期間將無法使用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損害10萬元,
3.因系爭房屋漏水影響居家安寧,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
4.以上合計179 萬3425元,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語。
(四)對於鑑定機關鑑定工程項目、修復工程期間之結果,並無意見,於鑑定報告業已認定被告對於建築工程施工及交屋後裝潢過程,對於牆內預先埋設之冷氣排水管及套管部分,未防護措施得宜,致有混泥土、細沙、水泥等阻塞,甚至回堵逆流之情,而且被告將冷氣排水管線設計併接雨水排水管,使上述管路阻塞來源又多了屋頂施作防水隔熱工程時,將污水導入屋頂落水口及各層住戶交屋後裝修工程將污水倒入陽台落水口,漸次衍生阻塞及排水不良結果,當屬被告設計不當及施工不良所造成本件損害。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3,425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7 日交屋,交屋前被告已作排水管功能測試,排水順暢,並無阻塞情況發生,交屋時經原告檢視亦無瑕疵。系爭建物於98年4 月26日成立管委會,在此之前,由被告依法擔任管理負責人,98年4 月8 日發現第一次出水,被告係以社區管理負責人身份委由柏輝公司處理,找尋溢水之原因,系爭房屋交屋後4 個月原告始主張有冷氣出水口倒流出水情形,故並非被告工程疏失所致,應係原告裝潢鋪設地磚所致。
(二)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故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已告知交屋時室內施作水泥防水粉刷,未鋪設地磚,故承購戶事後會加以裝潢鋪設以水泥、沙子鋪設地磚,應係住戶事後裝修將泥水倒入排水管所導致。又本件建物之水電工程係由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將冷氣排水併入雨水水管,依據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葉俊良電機工程技師回覆「APC ((冷氣排水)非屬生活污廢水管類,與RP(雨水排水)併管,並無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故而,本件冷氣排水併雨水排水管應屬合法。
(三)依鑑定報告第9 項鑑定分析與結果之記載,並未說明冷氣排水管之設計為各層同一垂直面之主臥室設計冷氣機預留排水套管接3/4"冷氣排水管連通設於柱內2"直通冷氣排水立管後向下排放之設計有所不當,再依鑑定報告說明,本件排水不良是裝修施工防護問題,不是設計不當。
(四)本件冷氣排水出口溢水時間98年4 月8 日、6 月15日、7月3 日,在98年4 月8 日以前完成裝修之住戶均與此次堵塞排水有關,亦可能係原告未防護措施得宜,致施工粉塵雜物侵入阻塞所致。至鑑定報告九(一)-4項稱,排水口測試之點交清單未經業主簽名確認,很難證明交屋時確有完成各個冷氣排水口接管灌注測試部分,予以否認。另鑑定報告認定修繕期間需30個日曆天亦予以否認,合理時間只需7 日等語置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97年間完工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味全天母樂活LOHAS A1-4F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北院卷第1 頁、本院卷第11頁)。
(二)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併接(本院卷第33頁背面、36至37頁)。
(三)鑑定報告所列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估算表所列工程項目及費用(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及附件10、本院卷第89、92至93頁)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證1 )、被告提出之黃秀莊建築事務所回函(被證4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6 月16日(100 )鑑字第1185號鑑定報告書(下簡稱鑑定報告)以及證人劉進得之證述(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資佐證。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出口滲水原因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出口滲水原因為何。
1.原告主張98年3 月間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後遷入居住,98年
4 月8 日、6 月15日、7 月3 日共計3 次發生工作室及主臥房冷氣出口大量滲水入室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至4 之照片為佐,並經證人即承攬被告系爭建物水電工程承包商柏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柏輝公司)經理劉進得於本院證稱:經工地回報,系爭房屋共有3 次冷氣排水管排水逆流入室內之情形,第3 次我在場,有過去瞭解,應該是排水管阻塞,排水不通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前揭室內滲水係因冷氣排水管阻塞,排水不通,導致自室內冷氣排水管出口逆流滲水一節,除據證人劉進得於本院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2頁),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1 、依被告水電承包商柏輝公司提供之相關排水竣工圖,得知系爭標的物有關冷氣冷凝水之排水管線設計為(1) 各層同一垂直面的主臥室設置冷氣機預留排水套管(3/4")接3/4"冷氣排水管連通設於柱內2"直通冷氣排水立管後向下排放。(2) 至地面層後轉橫管併接入由各層同一垂直面的客廳所設置冷氣機預留排水套管(3/4")接3/4"冷氣排水管連通設於柱內2"直通冷氣排水立管。(3) 其間並在一樓接續了A1戶的冷氣排水管兩處。(4) 向下排至地下一層後又再併接來自A2 戶 客廳角柱內所設2"直通冷氣水立管及2"雨水排水立管後,最終向下排放至筏基廢水池中。2 、一般在建築工程施工過程中及於完工交屋後各戶室內裝修施工過程中,【對牆內已預先埋設之冷氣排水管及套管部分,若未防護措施得宜,即可能受到前述施工時所產生的混凝土、水泥、細沙及粉刷油漆等粉塵雜物侵入阻塞而導致排水不良,甚至回堵逆流至住戶室內而造成損害紛爭】。3 、此外標的建築物亦因冷氣排水管線設計併接匯入雨水排水立管中,使得上述管路阻塞的來源,又多了在屋頂層施作防水隔熱工程時將雜污水倒入屋頂落水口及在各層住戶交屋後室內裝修施工時將雜污水倒入陽台落水口所漸次衍生阻塞及排水不良之結果。....5 、又具原告表示所有房屋自交屋後於98年3 月(期間非屬冷氣使用時令)完成裝潢,為系爭建物第2 戶搬遷入居住使用者,故被告於嗣後陸續辦理交屋的住戶所做驗屋測試、交屋及之後住戶的室內裝修行為,排水不良及阻塞等問題便逐漸顯現出來。6 、為解決有關前述排水不良及阻塞等問題,柏輝工程公司代表於鑑定會勘時表示曾分別於屋頂層的落水口、上層陽台的落水口等相關排水管利進行管線之沖刷疏通作業,因未能事先告知並加以適當措施防範,而造成鑑定標的物發生自冷氣室內排水管逆流滲水至室內之情事,可得到佐證」等語(詳見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信,因此,可資證明確係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冷氣排水管阻塞,排水不良導致原告室內自冷氣排水管逆流滲水一事甚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併接之設計及施工均無不當,交屋予原告時業經測試無阻塞之情,應係事後原告或其他住戶裝修導致阻塞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 (本院卷第46頁)為佐。
1.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 交屋簽收單(本院卷第13頁),並無經原告確認驗收冷氣排水管無誤簽名一節,另經鑑定人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5 日2 次會同兩造、柏輝公司代表何陳元解說相關排水管線佈設及接續施工情形、交屋驗收測試經過簽認情形,以及由被告提供驗屋時之交屋測試簽認表單內容,被告及柏輝公司均有提供交屋簽收單(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附件6 至8 ),其中附件8 柏輝工程點(移)交清單第4 項戶內排水出口測試一欄,故記載有現場測試,但點交紀錄上並無紀錄,且亦無客戶、業主即原告簽名確認,僅有柏輝公司承辦人何陳元之簽名,參以依柏輝公司提出之排水水電竣工圖(詳鑑定報告附件
9 ),共計有12處排水口(包含冷氣排水口3 個),因此,無從證明被告於交屋予原告當時,確實有完成系爭房屋室內全部排水口接管灌注測試之情,亦經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詳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第4 點之記載),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於交屋予原告當時,確有完成冷氣排水管之灌注測試,以證明於交屋當時冷氣排水管無阻塞或排水不良之情,至被告一再主張聲請傳訊證人何陳元到庭證述,因前揭鑑定過程業據何陳元到場說明,並有前揭點(移)交清單可資佐證,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復斟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位於工業區,交屋時室內施作水泥防水粉刷,未鋪設地磚,承購戶事後會加以裝潢鋪設以水泥、沙子鋪設地磚等語,並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原證1 、被證3 ),顯見被告明知出售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係屬地上15層、地下3 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以一層雙併計算,至少有30個承購戶於交屋後一定需自行鋪設混凝土、水泥、細砂以施作地磚方可達到通常居住使用之功能、目的,已可預見牆內預埋之冷氣排管,若未防護措施得宜,即可能因前揭施工所產生之粉塵、雜物侵入阻塞而致排水不良,因此,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至少應設有合理得宜防護措施,始具有通常之品質,或於施工過程中,有得宜防護措施之作為,或於交屋時有告知各承購戶於前揭裝潢整修時,應施作排水管之防護措施等情,然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解免其出賣人之責任。何況,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7 日交屋後,不過短短數月,即於98年4 月8 日、6 月15日、7 月3 日先後3 次發生室內冷氣排水管出口逆流滲水之情,且當時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建物全數交屋驗收之情,仍在陸續驗屋、測試、交屋等情,即發生上開情事,益徵被告在冷氣排水管設計及施作、施工防護上確有不當,方導致排水管阻塞,排水不良而生逆流滲水之情,至為酌然。
3.另被告抗辯係應其他住戶裝潢整修,方導致排水阻塞云云,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無法排除被告未在冷氣排水管設計、施作及施工防護設施之瑕疵甚明。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營業使用,倘有漏水,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應不待言。由系爭房屋係屬新建房屋,原告於97年12月7 日交屋後,被告仍在陸續將系爭建物其他建物交屋中,不過4 個月,即開始發生上情,自應認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從而,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排水管因設計、施工過程未設有合理得宜之防護措施,不具通常品質,產生排水管阻塞、排水不良,導致排水管出口逆流滲水之瑕疵,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第360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對上開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要非無據。因此,被告辯稱非其設計、施工不當,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部分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60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準此,查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窺知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1.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96萬934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原證
8 為佐,但因原證8 並未說明估算標準及方法,過於簡略及缺乏所本,然經本院囑託鑑定人會同兩造共同會勘系爭房屋漏水部位,其中修復單價係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準,若未收錄項目,參照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及市價之單價估算,修復數量鑑估標準,牆面以整面估價,平頂、天花板及地板以間為原則,認為系爭房屋改善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38萬7 千6 百元,此有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及附件10之估算表可稽,而兩造對於前揭鑑定報告所列改善修復工程方案估算表所列工程項目及費用,亦不爭執,因此,應以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較為客觀、合理,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請求系爭房屋改善修復期間租屋2 個月租金10萬元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改善修復工程所費時間為30個日曆天,此有該會100年8 月22日100 (十五)鑑字第17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雖被告一再抗辯只需7 個工作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無從採信,因此,仍以30個日曆天為合理之修復期間。觀之鑑定報告附件10顯示之修復工程項目,包含主臥室、小孩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等,因此,修復期間,確實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而有搬出系爭房屋以利改善修復之需求,且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至原告主張租金10萬元部分,因乏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審酌以修復期間30個日曆天計算,不包含週休2 日、國定假日等,約為6 週,加計原告為搬遷所需租屋、找屋、整理、搬出之時間,合計以8 週為適當,又系爭房屋係屬電梯大廈、室內空間約25坪、2 房、一工作室、一個客廳之房屋型態,適合原告夫妻及小孩共同居住者,租屋之房型應以3 房兩廳之房型為當,衡之台北市○○區○○○路○段地段,關於電梯大廈3 房兩廳租屋行情,應以每月租金
2 萬5 千元,準此,租屋8 週約2 個月之租金為5 萬元,方屬合理,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逾5 萬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電腦檔案資料損失20萬元、紙本資料損失10萬元連同其他物品損害共計52萬408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原證2 至4 、9 、10等照片及求償清單(審訴卷71至122頁、本院卷第97至107 頁)為證,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損害項目任何支出、購買憑證或物品價值計算依據,亦僅自行說明可能之買入時間及定價、買入金額,另未詳細說明物之毀損程度、狀況,無從依買入時間或毀損程度計算折舊或剩餘價值,此外,參照原告98、99年執行業務之收入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 年10月28日檢送之原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至12
3 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執行業務之電腦資料、紙本資料有高達30萬元之價值,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而難逕採。
4.原告復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自98年3 月間裝潢完畢遷入居住後,短短數月間,即於98年4 月8 日、6 月15日、7 月3 日發生3 次因冷氣排水管阻塞逆流滲水之情,滲水狀況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至3 照片所示,尚有泥水,顯見原告因此系爭房屋排水管之瑕疵,毫無預警,突發逆流滲水之情,導致室內地板、寢具、用品潮濕、沾有泥沙髒污、甚至不堪使用之情,確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以清理、排除、重新布置、整理,且發生頻率密集、突發,明顯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事後,原告2 次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處理回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 至7 為證,足徵被告事後確實不僅否認瑕疵存在,不願處理,拒絕賠償,而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個人工作室之文案工作,收入需視接案狀況,平均月收入5 至6 萬元以及其生活形態、本件受損狀況,此有原告當庭陳述(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0萬元範圍,應屬合理,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查本件損害發生日於98年4 月8 日、6 月15日、7 月3 日,已見前述,原告事後,先後於98年9 月2 日、98年10月
1 日聲請調解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復寄發存證信函,均遭被告拒絕賠償補正,詳見原證5 至7 ,是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8萬7 千6 百元、修繕期間之租金5 萬元、因前揭瑕疵所生居家安寧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53萬
7 千6 百元,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7 千6 百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