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簡余晏
陳裕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被 告 洪哲政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余晏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檐任台北市議員,原告陳
裕興則自90年1 月3 日起陸續擔任海巡署企劃處研究發展科專員到管制考核科科長等工作。原告二人於8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一子,婚後均戮力於本身工作,且均尊重各人職業工作,工作範圍亦無相涉。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台灣知名媒體業者,其稱閱報量達數十萬份,被告洪哲政則為蘋果日報記者,其於99年3 月31日於該報撰寫刊登:「…資深海巡官員說,海巡考績怪象多,面臨年底考績核算時,人人開始核算自己的功過點數,到處請託看長官臉色,『國王人馬或有後台者』,就能有甲等考績。海巡署曾有官員靠議員老婆的裙帶關係,雖然經常請假出國,還能年年考績拿甲等,被部屬狀告立委。…」之報導(下稱系爭文字)。因海巡署內官員僅原告陳裕興之妻為台北市議員,且原告陳裕興之考績均為甲等,亦曾因公務而以公假出國,是縱系爭文字係以對象不具名方式為報導,惟於海巡署上、下及關心該單位及議題者,多得由系爭報導字裡行間知悉系爭報導影射對象即為原告二人。且原告簡余晏於台北市議員選舉時,其家庭背景亦會受選民檢視,選民因而得知其夫為海巡署官員亦無足為奇,顯然以一般人之觀點已足得知系爭報導所影射對象為原告二人。系爭新聞不顧原告陳裕興本身工作努力、績效,以及出國係奉公務之指示,並非私人因素等事實,以不當影射之方式,散播原告二人以所謂議員裙帶關係,使原告陳裕興獲得甲等考績之不實情事;而被告洪哲政於撰寫刊登系爭報導前,甚未曾向原告二人求證以為平衡報導,實損及原告二人之名譽甚鉅。
㈡所謂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一有查證即謂義務已盡,對於較負面
之事實,更應為較全面性之查證,明示消息來源,且使報導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而為平衡報導,並徵得被報導人同意,方能解免於侵權責任。系爭文字以肯定口吻載述以一般讀者角度閱讀系爭報導,自會形成「有海巡署官員經常請假出國,本應無法考績甲等,卻因有議員老婆之幫忙,仍然年年拿甲等」之不公平印象,對於原告二人而言極為負面,被告自應為全面性之查證,於事實真相尚未釐清時,應使原告二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而為平衡報導。然,被告始終未就「經常請假出國與公務員考核規定之關係」、「原告陳裕興是否因原告簡余晏之關係而拿甲等」、「究竟有無原告陳裕興之部屬向立委狀告之情」等事項,舉證證明其已於報導前為合理查證,而被告唯一查證對象即時任海巡署秘書室主任之吳金碧未曾向被告證實原告陳裕興因妻子議員身分而年年獲考績甲等之事,僅謂「會再進一步的確認了解後,再向記者洪哲政說明」,則被告不顧真相,恣意刊登系爭文字,實已違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具有「真實惡意」。況原告簡余晏曾致電被告洪哲政說明「如有報導必須平衡報導」,何以當時被告洪哲政不於電話中向原告簡余晏求證,並就原告簡余晏所言一併刊登?又被告亦應證明海巡署某人事科以及相關人員確有聽聞此事及海巡署人員向何名立委狀告,並清楚交代消息來源,否則以未經驗證之私下耳語中傷原告,縱未達真實惡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為知名且影響力甚鉅之媒體業者,
就該公司所營媒體傳播內容自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且被告洪哲政為該公司所僱用蘋果日報撰稿之資深記者,其就該職務所報導之事實本應盡相當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因海巡署僅原告陳裕興之配偶為議員,此為該署與諸多人士多知悉之事實,是系爭文字內容已令人可知係影射原告夫妻二人。惟系爭報導僅引據所謂「資深海巡官員」之說明,但究無此人已屬可疑,被告洪哲政更未就該不實說法有任何查證,亦未向原告二人為任何求證,即率撰稿刊載系爭文字,被告明顯有違渠等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又原告二人均為奉公守法之民意代表及事務官公務人員,其名譽清白之重要及重視尤甚一般人民,否則實難獲得人民之信賴。而公務員之考績本應以其工作表現為考量,不應有任何不當外力或關係介入影響,原告二人均兢兢業業從未以任何關係求得不法利益或考績表現,但被告於蘋果日報刊登不實之系爭文字,以「裙帶關係」之莫須有指控,令社會大眾對原告二人之人品行事產生濫用權力圖利之重大不良誤解與質疑,對渠等之名譽、社會評價將產生重大之貶損,無異抹煞原告二人歷年之心血及辛勞,在在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人格權利甚鉅。是依兩造社會及經濟地位等考量,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在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俾能適度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
㈣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余晏、陳裕興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1/4 版面1 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主要報導有關身為政府機關之海巡署人員,本即有
奉公守法執行公權力或其職務,不得有任何違法收賄或其他違紀情形,且海巡署人員之薪資、升遷或考績等,均涉及人民納稅是否浪費或有無違法包庇或不公平之情徵,其中關於考績之評考,更應依法給予應有之考核及評鑑,以符公平及法制。然而,竟有海巡署人員發生以查緝情報換取賄款之貪污瀆職行為,且各涉案人員之考績竟均能連年甲等,顯有內部包庇或私相授受之情事,此弊端已遭監察委員揪出,並直指海巡署根本未如實考核,專家學者亦大加批評。是以,關於身為政府機關之海巡署有無違法包庇不法行為或內部人員考績評核是否如實或有無瑕疵,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得由新聞媒體予以揭露,以供民眾予以公評。而關系爭報導中所載有「海巡署曾有官員靠議員老婆的裙帶關係,雖然經常請假出國,還能年年考績拿甲等」等內容,因與系爭報導主要內容所載「以查緝情報換取賄款的海巡署人員考績竟連三年甲等」未如實考核之情形相類似,自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得予以報導。
㈡因被告洪哲政本即係主跑海巡署之記者,對於有民代介入或
關心海巡署之職務內容或內部人員之升遷、考核等情事,時有耳聞,亦經常聽到海巡署內部人員向其抱怨或投訴,惟因事涉民代,一般海巡署內部人員均不願或不敢正式申訴或投訴,而關於原告陳裕興因其妻為議員身分,經常以公務名義與其妻於國外會合,或以私人理由請假出國,卻年年考績拿甲等一事,引起海巡署內部人員有許多不滿,於97年間透過其他報社記者轉述,希望蘋果日報能予以揭露,被告洪哲政得知後,即致電時任海巡署秘書室並負責海巡署公關及對外說明業務之吳金碧主任,進行查證及詢問,當時吳金碧向被告洪哲政表示其確有聽聞過此一傳聞,並表示海巡署某人事科長以及相關人員均有聽聞此項傳言及紛爭,同仁間也有這樣的傳聞及抱怨,會進於進一步確認了解後,再向被告洪哲政說明。不料,於吳金碧回覆被告洪哲政之前,被告洪哲政竟接獲原告簡余晏之來電,其並未否認有此傳聞存在,僅表示此事乃泛政治化之藍綠紛爭,希望被告洪哲政不要加以報導等語,當時被告洪哲政基於原告簡余晏曾為記者,為其前輩,因此當時即未報導此一新聞,並向吳金碧主任說明原告簡余晏來電關切之情事。直至99年3 月間,爆發監察委員揪出海巡署對內部人員之考績無如實查核,且以查緝情報換取賄款之貪瀆醜聞,被告洪哲政就此事件撰寫完主稿新聞內容後,憶起曾有前揭與原告陳裕興有關之傳聞,因此始於主稿下方一小段落內,以一般讀者無法特定所指何人之隱誨方式,再予以說明此項傳聞,以為配稿。由此可知,被告未直指或影射報導對象為原告二人,且系爭報導確實係經過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下所撰寫,其內容僅佔整篇報導中極小比例,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實無因系爭報導而有受到社會評價貶損之虞,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況且,據海巡署所提供原告陳裕興之請假外出及出國資料,可知原告確實經常有以公假、公出或私假而外出之情形,雖被告因無法閱得原告之出國紀錄,而無法知悉原告其他出國次數,惟已足證明系爭報導所載有關原告陳裕興經常出國等情,確屬有據。又依海巡署過去對於相關官兵違反軍法紀等報導,如對報導內容有異議或認與事實不符,多會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加以說明及澄清,惟海巡署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包括原告等指稱影射渠等之配稿內容,均未見署方予以否認或提出澄清,僅強調將改進相關之疏失,更徵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確有所據,並非被告洪哲政憑空捏造而來。
㈢再者,系爭報導內容,被告業已以一般社會大眾觀看時無法
立即或明確認知報導對象所指何人之隱誨方式予以撰寫報導,且原告所指內容僅為整篇有關海巡署報導中配稿內之一小段落文字,爭議內容僅佔整體報導內容之極小部分,故原告所指爭議段落文字,實無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任何貶損社會評價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已侵害渠等名譽權云云,顯有誤會。
㈣又個人是否道歉,屬於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而不表意自由
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為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疇,任何人皆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進行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非但已明顯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侵害人性尊嚴且若刊登道歉聲明,反使讀者再次搜尋閱讀系爭報導內容,恐將造成二度傷害,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上海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自95年12月間起擔任台北市議員
。被告則自90年1 月間起任職海巡署,先後擔任專員、科長等職務。
㈡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發行之蘋果日報,曾於99年3 月31
日A3版,以介於1/3 至1/2 版面大小之篇幅,刊登由被告洪哲政所撰寫、直向主標題「海巡包庇走私考績竟連三甲」副標「高官洩情資收百萬 監委:根本沒有如實考核」之報導(下稱全篇報導)。全篇報導之結構分為五區塊,最上區塊右側為照片、左側為引用之公務人員考績規定表;第二、三區塊為有關監察院調查海巡署情報處蘇姓副處長等人涉及勾結私梟案件時,發現該署未如實為考績評等考核等相關資訊、學者民眾意見之文字報導。第四區塊則以表格呈現三位民眾意見的報導。第四區塊下方第五區塊則刊登橫書小標題為「考績甲爽領25萬過好年」(30號字)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分為三小段,第一、二、三小段分別載述︰「公務員考績甲乙丙丁,『薪』情也如雲霄飛車,不僅關係到能不能官階年年升等,連口袋深度也要靠考績獎金。據海巡署資料,一名考家甲等中校十二級軍官,不含薪水,年中就可領二十五萬考績獎金過好年。」、「資深海巡官員說,海巡考績怪像多,面臨年底考績核算時,人人開始核算自己的功過點數,到處請託看長官臉色,『國王人馬或有後台者』,就能有甲等考績。海巡署曾有官員靠議員老婆的裙帶關係,雖然經常請假出國,還能年年考績拿甲等,被部屬狀告立委。」(第二段即系爭文字),第三段「海巡官員說,考績吃甲,吃丙大不同,尤其當上該階中的最高級時,還可領到兩個月的考績獎金,以中校十二級(該階最高級)為例,甲等的考級及年終獎金可領二十五萬元,而涉貪污的海巡署情報處副處長蘇漢霖,就是可領兩個月考獎的官員。」等文字內容。
㈢針對前項全篇報導,海巡署於99年3 月31日發佈海巡新聞︰
「有關本(31)日報載︰『海巡包庇走私考績竟連三甲』等節,分別說明如下︰一、本案於97年以前,因未發現本署情報處前副處長蘇漢霖等人之犯罪事實,爰依考績法相關規定核予甲等。案發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犯罪事實始自95年,本署確實疏於考核。二、在98年3 月間,台南地檢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將蘇員提起公訴後,蘇員雖然已退休,本署仍以『記1 大過』行政處分。至於黃朝宗、李忠益等人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核予乙上,許清榮於97年10月1 日退伍,當年考核亦列乙上。三、本署已遵照監察院98年調查報告深切檢討改進。」等文。
以上各項,有99年3 月31日蘋果日報影本、壹蘋果網格網路新聞資料、海巡署全球資訊網海巡新聞資料等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洪哲政為受雇於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記者,於99年3 月31日於蘋果日報撰寫報導系爭文字,已侵害渠等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文字報導內容是否屬於公共議題?㈡系爭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損?㈢被告洪哲政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文字屬於全篇報導中系爭報導其中之一小段,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得由媒體予以揭露,以供民眾瞭解及公評︰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手法必須絕對正確妥適,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此外,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相衝突時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一來其言行舉止或與公共事務有涉或容易成為社會大眾所仿效之對象,自應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二來公眾人物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縱使媒體對於公眾人物進行錯誤、偏頗之報導,公眾人物亦較有機會經由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是公眾人物對於其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之保障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復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又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有關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之解讀及評價,應綜合整體篇幅全文
內容、標題、結構、版面設計等予以觀察,而不應擷取片段、乃至部分語句予以判斷。參酌前揭三之㈡所述,即可得知系爭文字乃全篇報導較邊緣部分之系爭報導其中一小段,全篇報導之主軸乃有關海巡署機關考績考核有瑕疵經監察委員調查指正,以及學者批評、民眾反應等之報導,此涉及政府機關內部考評是否如實、有無瑕疵之問題,攸關公益,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文字部分,亦屬有關傳聞該機關考績考評是否符實、公平等問題之內容,與全篇報導之主軸相應,顯然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得經由媒體予以揭露,以供民眾瞭解,並得為公評。而本於前揭保障新聞自由,俾利媒體工作者發揮其正當角色功能,以維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宗旨,就新聞媒體工作者於涉及公共事務、攸關公益或公眾人物等相關議題報導之查證上,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予從輕酌定之,合應敘明。
㈡系爭文字乃全篇報導中為凸顯主題而配搭文稿之一小段,且
係以敘事為主,並非針對特定人之報導,以一般人客觀標準而言,不足產生即為原告之聯想,難認確有導致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以間接方式影
射暗指某人有此事實,由其言論全體觀之,依其描述情節及時空狀況,足以使人特定為某人者,固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能。然而,是否影射而使人足以認知係某特定人之判斷標準,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客觀標準為準,而非以被影射者本人或少數關係人主觀之觀點為基準。倘若報導內容已隱去當事人真實姓名,亦無特定時空情節背景,一般大眾於閱讀報導內容時,無法明確或立即產生某特定人之聯想,即不足認定報導內容確有影射或明指暗示特定人之情事。
⒉本件系爭文字係以隱誨未指出特定對象之方式撰寫報導,而
細繹全篇報導、系爭報導及系爭文字全文內容,再從主標題、小標題,以及篇幅結構比例整體以觀,可見系爭文字於全篇報導中,僅為凸顯主題而配搭文稿其中之一小段,並非整體報導焦點。再者,系爭文字係引用所謂「資深海巡官員說」為據,亦即屬於傳聞性質。觀其載述系爭文字之用意,應係以敘事為主,並非意在針對特定人而為報導。綜此,以一般社會大眾客觀標準而言,閱覽全篇報導、系爭文字之際,實無從判斷認知或產生即為原告之聯想,自難認確有導致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貶損之情事。況且,參酌上開三之㈢所載,針對全篇報導,海巡署於99年3 月31日所發佈海巡新聞之內容,亦僅就主標題所報導事件予以回應說明,完全未涉及系爭文字所述部分,除可知系爭文字並非報導之主軸,僅為凸顯焦點之配稿,亦可徵此部分並未令讀者產生特定對象即為原告之認知或聯想,否則海巡署當無未予以回應澄清之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已侵損渠等名譽乙節,尚無足採。㈢承上所述,綜酌包含系爭文字在內之全篇報導以觀,並未導
致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貶損之情,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則有關被告洪哲政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4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4 版面
1 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件:(99年度訴字第503號)
道歉聲明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洪哲政因於2010年3 月31日蘋果日報撰文報導「資深海巡官員說,海巡考績怪象多,面臨年底考績核算時,人人開始核算自己的功過點數,到處請託看長官臉色,『國王人馬或有後台者』,就能有甲等考績。
海巡署曾有官員靠議員老婆的裙帶關係,雖然經常請假出國,還能年年考績拿甲等,被部屬狀告立委。…」乙文,其內容未經查證屬實,並未向原告簡余晏及陳裕興等二人事前查證,致生不實與錯誤已損及原告等名譽,現經法院判決確定,特共同公開道歉並澄清如上。
聲明人:
一、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葉一堅
二、洪哲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