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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誣告原告詐欺侵害名譽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主文以拾號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付款人為北投區農會石牌辦事處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用於償還原告丙○○借款,竟因不滿原告丙○○持之提示付款,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虛構「原告係以任職公司須財力證明為由,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言明用畢歸還」之事實,誣指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致原告除需忙於工作及照顧病父外,更需長期忍受自己是詐欺被告之精神折磨,使原告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財產。則產部分,原告各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5 日以被告身分應訊2 次、原告甲○○於98年3 月31日偵查中、於98年10月22日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各應訊1 次,原告丙○○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2 日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共應訊4 次,造成原告甲○○支出交通費用240 元(共4 次每次60元)、被扣全勤獎獎金2,000 元(共4 次,每次500 元)、請假損失2,550 元(共4 次,每次半天637.5 元),共計損失4,79

0 元。另造成原告丙○○支出交通費360 元(共6 次,每次60元)、請假損失3,530 元(共6 次,每次2 小時),共計3,89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各向被告請求2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主文以10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1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4,783 元;應給付原告丙○○20萬3,89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裁判主文以10號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1 日。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誣告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因此受財產損害之事實,併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甲○○交通費、被扣全勤獎金及請假損失共4,790 元,亦願意給付原告丙○○交通費及請假損失3,890 元,更願依原告之請求將判決主文登報,僅以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過高,請法院從輕斟酌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誣告原告詐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之上揭誣告行為,已違法侵害被誣告人即原告之名譽、信用,二者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不法誣告行為,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有關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誣告而各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5 日以被告身分應訊2 次、原告甲○○於98年3 月31日偵查中、於98年10月22日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各應訊

1 次,原告丙○○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2 日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共應訊4 次,被告未為爭執,可信為真。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前開出庭支出交通費用240 元(共

4 次每次60元)、被扣全勤獎獎金2,000 元(共4 次,每次500 元)、請假損失2,550 元(共4 次,每次半天

637.5 元),共計有財產損失4,790 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丙○○主張其因前開出庭支出交通費360 元(共6

次,每次60元)、請假損失3,530 元(共6 次,每次2小時),共計有財產損失3,890 元,被告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⒋原告既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被告就

此雖表示願如數給付賠償,但在訴訟上,仍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甲○○就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90元;原告丙○○就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90 元,均非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被告與原告丙○○為妯娌,被告亦為原告甲○○

之兄嫂,詎被告捏造事實,誣告原告詐取其支票提示付款,侵害原告名譽,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事實真相,已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遭親人誣陷,因此仍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量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家庭主婦,有美容專長,名下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屋,另有投資及存款等財產。原告甲○○則係吳鳳工專畢業,任職於私人企業20餘年,曾任業務主任、經理、副總經理、總廠長,現任專員,亦曾擔任台北市廣西同鄉會理事,現任常務理事兼財產保管委員會主任委員,98年收入為47萬7 千元;原告馮秋美則為台灣省立台北師專及台北市立師範學院初等教育系畢業,擔任公立國民小學級任教師23年,名下股票市值約值45萬元,有汽、機車各1 部,房屋及土地各2 筆,另有存款150 餘萬元,房貸負債274 萬元等財產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各以8萬元為相當,原告就此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①按侵害名譽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將民事判決書登記

載報紙,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起訴請求加害人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應為法之所許。

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主

文以10號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1 日(費用當然應由被告負擔),應能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就此雖表示願意刊登,但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為之。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就此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損及原告財產及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4,783 元;應給付原告丙○○20萬3,89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將本件裁判主文以10號字型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1日之判決,於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徵收,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