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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許晉瑋葉建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 紀敬弘

紀進益紀幸雄紀延滿紀坤霖宋紀美照紀美花紀美賢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群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正義,嗣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變更為陳淑美,而於100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75年12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5 小段25及25-1地號土地(此為合併、分割後之現行地號,下稱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華,供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為達土地買賣之目的,於77年6 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臨接系爭25、25-1地號土地之同小段31-1至31-7地號土地(此為分割後之現行地號,下稱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提供予公眾通行之用,亦同意興建公共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且將來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需拆除重做時,並不得要求補償設施費用,藉以使訴外人陳華取得於系爭25、25-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地號土地上建築大樓之建造執照。訴外人陳華於79年2 月間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樂建設公司),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將其對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使用通行權讓與訴外人全樂公司,嗣伊於85年間向訴外人全樂公司買受系爭25、25-1地號土地及興建完成大樓中之52695 、52696 及5270

3 及5270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銀行營業之用。詎被告現竟違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於屬於道路用地之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將該道路圈起,擋住系爭房屋營業廳大門之出入口,妨礙伊營業及正常通行,亦造成路人通行障礙。

㈡原告已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受讓取得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⒈系爭31-3至31-7地號土地早於68年間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道路用地),未來將隨時被政府徵收,故訴外人陳華購買系爭25、25-1地號土地時,並無一併購買該等土地之必要,惟訴外人陳華身為建商,購得土地、興建房屋後,出售獲取利潤本屬當然,倘建物買受人無法通行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建物必然無法順利出售,足見該4筆土地之無償使用通行權必定係訴外人陳華與被告協商之重要交易條件,雙方磋商之交易價格亦已含納通行使用該4 筆土地之價值在內,至於被告繼續保有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待未來政府徵收時得領取徵收補償費,此乃交易雙贏局面下必然之結果,亦係當時雙方交易之真意,換言之,雙方交易當時即已約定該4 筆土地日後將供系爭25、25-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無償通行,此觀被告與訴外人陳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就通行該4 筆土地並未設有時間限制,亦足推知;況被告與訴外人陳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已約明訴外人陳華得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登記於陳華以外之人名下,是該4 筆土地自無可能僅供訴外人陳華一人通行。而既然被告與訴外人陳華已約定系爭25、25-1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得通行該4 筆土地,且其後手受讓人亦通行使用該4 筆土地長達20餘年,該4 筆土地與系爭25、25-1地號土地間密不可分之利用關係已實現多年,則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被告自不得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而否定伊之使用權。

⒉伊前經訴外人全樂建設公司負責人許垚順出面磋商,買受系

爭房屋及25、25-1地號土地,當時即受告知該4 筆土地係道路用地,有遭徵收之風險,不可能實際進行買賣,然因若無該4 筆土地,將影響系爭房屋通行出入,故依慣例伊支付之買賣價金內即包含該4 筆土地之價金,僅不實際將該4 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爾,而伊購買房地後亦繼續享有無償通行該

4 筆土地之權利,並無被告所稱伊向其承租位於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長達12年一事。

㈢被告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予公眾通行使用:

被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所核發79年建字第320 號建造執照卷內之文件,且經比對,被告及訴外人陳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用印文,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用印文相同,並無偽造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續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1982號等案件予以查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盜蓋其等印章偽造而成云云,洵不足採。

㈣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供伊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被告既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陳華,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供使用通行之用,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知其後所建造之大樓必須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有默許該大樓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意思,不因原約定人將該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是伊嗣後輾轉自前手取得系爭25、25-1地號土地,自亦對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享有土地使用通行權;而該4筆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作為私人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甚低,被告為保有未來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並順利將該等土地出售,允諾將該等土地提供予公眾使用,惟被告卻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完竣後,自行占有該等土地,未提供予公眾通行,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此外,被告僅空言其與訴外人陳華間就系爭31-3、31-5、31

-6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係屬無償借貸關係,具有對陳華之專屬性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㈥爰依買賣契約法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31-3、31-5、31-6、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設置於上述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黃色障礙物除去後,將地交付公眾通行使用。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依據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受讓取得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⒈系爭25、25-1地號土地臨接承德路,並非袋地,出入大馬路

可暢行無阻,並無任何通行鄰地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而訴外人陳華為在系爭25、25-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央求伊免費提供相鄰之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以供其施工期間搬運原料器材通行之便,伊鑑於訴外人陳華言語誠懇且信賴其買受人身分,遂同意並無償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華於特定目的內通行使用,故雙方於75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特約條件第2 條約定訴外人陳華得通行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此一約定具有專屬性質,故設若訴外人陳華未興建房屋或興建房屋完成,或系爭25及25-1地號土地易手他人,伊即無繼續同意並無償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理;則倘訴外人陳華任意將上開專屬之通行權利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不生讓與之效力。

⒉縱認伊與訴外人陳華間有無償借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

之協議,亦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仍不得轉讓之,故原告自無可能輾轉取得通行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權利。再者,姑不論訴外人陳華將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通行權讓與他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原告提出之79年2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訴外人陳華等8 人與訴外人許垚順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陳華曾將通行權讓與訴外人許垚順,無法證明原告有受讓通行權一事。

㈡被告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31-3、

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予公眾通行使用:⒈一般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地主之土地規劃為建築

基地,建物起造人為取得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始與地主協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然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伊焉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此觀79年4 月28日及91年11月10日建築執照申請書並未勾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紀進益、紀幸雄及紀廷滿之住址係62年5 月門牌整編以前之住址,宋紀美照之住址則係60年2 月門牌整編以前之住址,另紀敬弘及紀美賢之住址更為錯誤地址,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伊所出具。⒉伊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華後,即將土地過

戶至其指定之訴外人葉明村名下,之後未再與訴外人陳華有任何聯繫,亦未受有任何關於興建工程之通知,故於81年間系爭25、25-1地號土地開始進行興建工程時,伊便誤以為係訴外人陳華所興建,而配合無償提供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以利工程進行之用,未加干涉,嗣於系爭建物即將興建完成拆除圍籬時,伊赫然發現工人於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上擅自營造排水工程,經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發現系爭25、25-1地號土地已於77年、79年間二度轉手他人,建物起造人亦非訴外人陳華或葉明村,伊為系爭31-1至3 -7地號土地無故遭他人營造使用一事,曾多次向訴外人葉明村、全樂建設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並提起竊占刑事告訴,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2年8 月16日行文訴外人葉明村即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協議書」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根本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由82年10月18日伊委託寄發之律師函、82年10月22日訴外人葉明村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及92年11月11日伊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可知,伊始終未曾表明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訴外人葉明村認為其得使用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權源係伊與訴外人陳華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絲毫未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葉明村等擅自營造不當使用之爭議,曾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93年1 月13日召集伊與訴外人葉明村、全樂建設公司等建物起造人進行協商,協調結果為雙方係以租賃方式協商處理,是訴外人葉明村等人確承認其等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所載包含供公眾通行在內之4 項權利。

⒊原告於85年間向全樂建設公司買受系爭25、25-1地號土地後

,自85年間起至97年間止,承租位於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長達12年,供其客戶停車當時原告前身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士林分社副理花雲文自己亦承租車位使用,若非伊仍保有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原告自買受系爭25、25-1地號土地開始,即從未取得或繼受所謂伊對通行使用之同意,原告豈需支付停車位租金長達12年而毫無異議?顯見原告並無土地通行使用權,更無所謂供公眾通行之約定。

⒋以上情事均足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盜蓋伊

之印章所偽造而成,伊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所載包含供公眾通行在內之4 項內容。退萬步言,縱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原告或公眾亦不因此取得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多僅屬債權契約,於同意書之當事人即伊與訴外人仲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華)間有效,惟不具對世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同意書主張任何權利。況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係「為申請建照/ 雜項執照」而書立,故申請建照/ 雜項執照後,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即已達成,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自無須再供鄰地通行,且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通行權利與伊及訴外人陳華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通行權利相同,均具有供訴外人陳華於特定目的使用之專屬性質,原告無從受讓取得通行權利。

㈢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仍屬伊私人所有,且

無公共地役關係,原告主張該4 筆土地應供其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顯於法無據:

⒈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屬於私有,不論政府

對於該等土地有何計畫,於完成徵收前,伊仍保有完整之所有權,有使用收益及排他之權利,原告不得擅自通行,伊亦無交付公眾通行之義務;該等土地之地目現仍登載為「田」,縱使經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充其量僅係人民對土地之使用方式受到限制(如不能興建房屋),仍可於無礙預定計畫道路之範圍內,以一般方式使用土地(如種菜、停車),故於政府未完成徵收前,該4 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於伊,只要伊未將該等土地開放公眾通行,即不會成立公用地役關係。⒉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旁已鄰近劍潭路、承

德路等大馬路,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25、25-1地號土地亦正臨接承德路,並非袋地,可毫無障礙的從承德路通行出入,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便已在承德路這一面設置大門,供民眾及員工出入,顯無非通行經過該4 筆土地之必要,如有行經該4 筆土地之可能,應僅為圖一時之便而已,無從構成既成道路。

⒊系爭31-3至31-7地號土地於75年以前係借予訴外人紀進仁使

用,供作人工洗車及汽車保養場地使用,75年間系爭25、25-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華,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以圍籬圍入工地內,提供其於建築期間使用,82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完成後,因建商就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之使用違反約定,與伊產生數件爭訟,期間伊曾以鐵鍊將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圈圍起來,以示與大樓坐落土地之區分,而自85年起迄今,伊於該4 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使用,並設置拒馬鐵架,作為該4 筆土地與鄰旁道路之區隔,以免公眾誤以為該處為公有地亂停車,可知該4 筆土地從未開放予公眾使用;且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曾於86年

2 月14日以書函向伊確認該4 筆土地未曾有開放通行、排除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曾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屬私人土地,於98年5 月25日發文同意調整人行道及禁停紅線交通標線以避開私人土地,益徵該4 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㈣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得繼受取得系爭31-3、31-5、31-6

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惟因該4 筆土地之使用並無對價,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訴外人陳華未經伊同意,擅將使用權讓與他人,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㈠臺北市○○區○○段5 小段3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76

年間與同小段3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25地號土地,於97年

1 月間分割增加同小段25-1地號。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 小段31-1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增加同小段31-2、31-3地號,嗣31-1地號、31-3地號土地復於98年9 月間分別分割增加31-4地號、31-5及31-6、31-7地號。

㈡系爭25、25-1地號土地土地鄰接系爭31-1至31-7地號土地,

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劃設停車格出租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75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 ),將

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華,並依其指示將土地移轉至訴外人葉明村名下,其中特約條件第2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區○○段○○段叁壹之壹地號土地壹筆無條件提供與甲方(即訴外人陳華)使用通行,但產權仍歸乙方所有。」。嗣訴外人葉明村復將該2 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華、何榮其、何素月、何榮華、陳裕忠、許澄源及劉興仁。

㈣訴外人陳華、葉明村、何榮其、何素月、何榮華、陳裕忠、

許澄源及劉興仁等8 人於79年2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6 ),將系爭25、25-1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許垚順,其中特約事項第3 條記載:「乙方(即訴外人陳華)同意○○○區○○段○○段叁壹之壹地號土地壹筆之使用通行權讓與甲方(即訴外人許垚順)」。原告於85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全樂建設公司(負責人許垚順)、宋成各及李水沸購買系爭25、25-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小段52695 、52696、52703 及5270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㈤原告所提出77年6 月30日、系爭31-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即原證4 )土地樣式及使用範圍項之備註欄載有:「同意⒈供公眾通行⒉興建公共排水溝⒊鋪設柏油路面⒋將來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需拆除重做時,不得要求補償設施費用。」之文字,惟字跡與其餘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及日期之記載部分截然不同。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 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土地登記簿1份等影本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向全樂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並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31-3、31-5、31-6及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被告應將渠等於上述土地所設置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障礙物除去,將上述土地交付公眾通行使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同意通行使用之目的為何?㈡原告是否因買受系爭建物而受讓取得上述土地之通行權?其通行權之範圍為何?㈢原告請求確認就上述土地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無理由?㈣附件黃色障礙物是否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之?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對象以及備註欄以外部分應屬真正:

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而其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印文確遭盜蓋,是就蓋有印文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及字體相同之土地標示、使用範圍部分,應屬真正為是。至於字體截然之不同之備註欄部分,以及同意對象「仲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華」部分,顯然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復比對本院調閱79年建字第320 號建造執照卷附同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對象欄係空白,全無記載之情,可知該等不同字跡部分應係不同時期所增載,此部分顯然不足認定確係77年6 月30日原始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之時即已存在,是此內容即不足認為係被告原始同意之內容,自不得據此憑認被告確有同意提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如上述,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原始內容應屬真正,依其同意意旨內容,同意使用之目的乃為提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受讓上述土地之通行權應以出入通行必要之範圍為限:

關於被告出具原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向被告後手陳華購買分割前系爭25、32地號土地之許堯順證稱:「我有看過(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份正本還在我手上。我跟陳華買賣的時候因為當時的建築法規就是需要同意書,所以我有跟陳華要,原證4 這份同意書是陳華給我的。原證6 (指特約事項)是陳華向紀先生買賣的時候附在土地的合約書裡面,當時那份土地買賣契約有給我看過,我就是怕這樣還不能建築執照申請不下來的話,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有特約事項的約定。我問陳華那幾筆土地為何沒有買下來,陳華才說他有同意書。」等語。另原陳華之合夥人葉明村則證稱:

「(你們跟紀先生買幾筆土地?) 我記得應該是2 筆建地。

」、「後來是許先生( 許堯順)指的公司和我的公司一起下去蓋的,建築執照是許先生去申請的。」、「(2 筆建地旁的31-1地號土地是否也在你們跟紀先生購買的範圍?)道路用地沒有跟他們買,但是有附帶條件土地要給我們使用。」、「(為何會有這種附帶條件?)因為那時候要蓋房子出入要靠那塊土地,水電、水溝等有的沒的都要從哪裡過,那時候買那個土地的時候是比較高的價格。那時候何秀鳳跟紀先生都是做仲介這筆土地,紀先生也常常去我們公司。我們那時候的附帶條件就是土地要繼續給我們用,那時候有寫一張土地同意書給我們,土地讓我們用契約書印象中是沒有寫,但是有一張土地同意書,…」等語。可見所謂特約條款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係由於在鄰地興建建物,出入基地以及埋設水電、地下管道必須經由原系爭31-1地號土地之緣故,則所謂原系爭31-1地號土地之同意使用,自當以足以達到此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為限。而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該等必要範圍通行使用之目的如仍存在,該範圍之通行權自仍繼續存在,並得附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轉讓而約定併同轉讓。是以原告因受讓系爭建物,自得一併受讓上述通行權,惟其通行權之範圍,自以系爭建物出入必要之範圍為限。

㈢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就通行必要範圍部

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非通行必要範圍,即無通行權存在:

查原告系爭建物營業廳之大門係面向承德路之方向,鄰系爭31-3等地號土地部分則為系爭建物之側邊,開有一扇側門面對劍潭路方向,此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原告營業廳面向劍潭路側門正前方、屬於系爭31-3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未設任何障礙物,而係由原告人員設置鎖鏈排除他人通行,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存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可見此部分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客戶或員工出入通行之用,被告就此亦無爭議。原告並自承從門的入口是沒有影響,但是原告主張會影響到出入的是旁邊的黃色欄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可見就原告系爭建物營業廳側門出入必要部分,並無通行權之爭執,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至於除系爭建物營業廳側門出入通行必要範圍以外部分,即不足認定原告確有通行權之存在,原告主張其就系爭31-3、31-5、31-6、31-7等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乙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所設置附件照片所示黃色欄杆鐵鍊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之:

承上所述,就原告系爭建物營業廳面向劍潭路方向側門前方,原告客戶、人員通行必要範圍部分,被告並無妨害通行之行為,而附件照片所示黃色欄杆鐵鍊圈圍、設立私地牌示部分,並非原告通行權出入必要範圍,該等黃色欄杆鐵鍊之設置,對於原告出入通行並無妨害,原告請求被告予以除去,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1-3、31-5、31-6、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上述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黃色障礙物除去後,將土地交付公眾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