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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墊付國內票據借款契約,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之額度供被告歐暟公司週轉使用,該額度動用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嗣各筆墊付票據退票及借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暟公司僅繳付至99年3 月6 日止之利息外,自99年3 月7 日起不再依約攤繳本息,尚欠424 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退票理由單、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歐暟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24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4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