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6 月2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其此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依據上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其亦係遭他人冒用列名被告公司監察人,不清楚自己為何被登記為公司監察,亦無資力投資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為證。惟甲○○所提出之上開文書,雖顯示其年收入各為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且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報還款計畫等情,但公司資本之投資,非必以現實之金錢支付,亦可以勞務或技術出資,是上開文書猶不足以證明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甲○○係遭偽造文書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則依被告公司現在登記,確應以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以甲○○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人而起訴,於被告法定代理權尚無欠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經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將致原告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積欠貸款之對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80207096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85 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從未出資、參與董事選舉,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出席董事會或執行董事之權利義務,嗣因第385 號確定判決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使國稅局及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原告列名被告之董事名單上之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塗銷。被告則以:原告恐係因被告公司對外欠款方欲解除委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有據。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被告雖執上情抗辯,但僅係推測而已,自不足以推認原告確曾任被告公司董事,於今乃為避免不利益而辭任,故其所辯為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而訴請確認部分,於法雖無不合,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97年6 月2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091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此有經濟部98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 號函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觀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關於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業於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之同時予以塗銷記載,即無從再為塗銷之申請,則原告於此復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為無保護必要,即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公司塗銷董事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