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彭永豪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陳昊立
江皇樺律師王晴怡律師被 告 謝梅蓮訴訟代理人 曾鎏得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 萬1,613.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92萬1,613 元(捨棄不足1 元之金額,本院卷第12頁參照),再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86 萬4,521 元(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經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1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 段20弄與15弄口行人穿越道之前,竟疏未注意原告正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上,亦未減速慢行或暫停禮讓行人即貿然前進,而撞擊原告右側雙膝(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骨膜受傷、前面右側半月形軟骨碎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對原告顯有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如下費用(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⒈大直診所醫療費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0元。
⒉香港聖德肋撒醫院醫療費147 萬5,762 元(原為港幣32萬
7,947 元,按匯率4.5 計算):已扣除胃窺鏡、結腸窺鏡、病理化驗、腸胃鏡麻醉等與膝蓋無關費用。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費用4,330 元。
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8,950 元。
⒌香港文件驗證公證律師費用:2 萬7,000 元(港幣6 千元,按匯率4.5 計算)。
⒍香港文件驗證中華旅行社費用:3,240 元(港幣720 元,按匯率4.5 計算)。
⒎臺灣文件公證人費用:500元。
⒏初判費7,200元。
⒐提存費500元。
⒑工作損失33萬6,389.20152 元:5606.486692 (每日工作
所得)×60(總請假天數)=336,389.20152)⒒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⒓以上共計386 萬4,471.20152 元(原告請求金額為386 萬4,521 元)。
㈡原告是香港人,被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右膝,再衝
撞到左膝,所以右膝較痛。撞擊後雖然很痛,但還可以一拐一拐的慢慢走,原告便自行到住家附近的大直診所就醫,但無起色。原告本來預定於98年2 月28日至香港參加婚禮,在香港時膝蓋紅腫、疼痛,故至香港聖德肋撒醫院就醫。因為香港的病歷都是英文,所以必須去香港的中華旅行社認證文件,另還有許多規費支出。原告總請假天數是60天,其中包括在香港住院10天,請假均係利用年度特別休假,雖能支領薪資,但不能領到不休假獎金。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4,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傷害之程度。本件係原告拍打系爭小客車,被告才知悉有碰撞,當時看原告狀況無大礙,被告才離開。對大直診所之就診費用不爭執,香港聖德肋撒醫院的診斷與大直診所之診斷內容不符,故香港聖德肋撒之醫療費用及之後在臺大醫院之復健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在香港就醫的費用,可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核退。被告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
市○○路○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1 段20弄與15弄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自右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傷。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於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6 頁、第7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卷宗(下稱交簡卷)、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5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審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89號卷(下稱他字卷)、98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無訛。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存於交附民卷第41頁可稽。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8頁背面):㈠原告過失造成被告之損害金額為何?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若干?原告於香港就診之費用,與被
告之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原告請求香港機票、簽證、規費費用,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害,是否有理由?⒋慰撫金之數額應為若干?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他字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原告,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被告車速很慢,原告係快步走,且未注意周遭狀況,亦有過失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快步走或其他過失之情。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縱原告有快步行走之情,被告亦未能據以抗辯原告有過失。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㈢原告損害之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大直診所醫療費600 元部分:此部分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⒉香港聖德肋撒醫院醫療費147 萬5,762 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香港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關云云,原告則陳稱伊於99年2 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傷勢未癒,依原預定計畫於99年2 月28日赴香港參加朋友的婚禮,因疼痛紅腫而在香港就診並動手術等語。經查,大直診所呂理成醫師於他字卷案件到庭作證,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於香港聖德肋撒醫院之檢查報告,並詢問原告在香港所做的手術部位是否與前往大直診所就診時檢查的部位相同時,證稱:「是,告訴人(即原告)在香港做的內視關節鏡手術,是將關節鏡伸入關節清除軟骨因為發炎所遺留的殘渣及積水」等語(本院卷第
28 頁 )。復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㈠... 膝部的半月軟骨破裂,通常是由外傷所引起,外傷可以是任何的運動傷害或外力撞擊。
㈡... 彭先生(即原告)在香港的核磁共振顯示: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的前方有破裂情形,併輕微的膝關節水腫及膝關節附近軟組織腫脹。其傷勢、部位與彭先生於本院進行復健治療的傷勢、部位相同。㈢骨膜受傷、半月軟骨破裂傷,由於位於膝部深處,難以藉由以目視及觸診方式發現。但一般而言,半月軟骨破裂之後,會有次發性的膝部腫脹,是目視及觸診可以查覺的。膝部深處的軟骨及骨膜傷害,一般而言只能及時發現膝部腫脹,至於確診軟骨及骨膜傷害,通常要等待數日後的影像檢查才能確定。㈢... 根據香港李躍輝醫生醫務所所附資料『接受治療前右膝紅腫疼痛,行動不便』來推測,彭先生的膝蓋傷害可能為新傷。㈤彭先生於香港醫院因膝部半月軟骨破裂,而接受膝關節微創手術,屬於合理及常規的治療方式」等語,有臺大醫院100 年1 月4 日校附醫祕字第099090491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復參諸系爭車禍事故於98年2 月23日發生,原告於隔日(98年2 月24日)中午至大直診所就診,98年2 月25日醫生開立「雙膝紅腫、行動不便」的診斷證明、98年2 月26日復再度至大直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酸痛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照),堪認原告疼痛程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第4 日仍未緩解。從而,原告於98年2 月27日返港參加朋友婚禮時,仍感疼痛而至香港聖德肋撒醫院診治,其時間接續,且治療部位亦與大直診所治療位置相同,堪認原告膝蓋之傷勢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其於香港聖德肋撒醫院與膝部相關之治療費用,自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在香港聖德肋撒醫院接受
的手術、膝部核磁共振檢查、尿液分析,與膝蓋受傷有關,其他檢查(包括心肌同位素灌流顯影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頸部超音波檢查、攝護腺超音波檢查、陰囊超音波檢查、精液分析等)與膝蓋傷害則無直接相關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參照)。原告於香港聖德肋撒醫院治療、住院共10日,茲審究原告提出之單據,認定如下:
①98年3 月1 日支付之費用包括膳食費、藥費/藥物注
射費、住院登記費、房租費共港幣1,439 元(本院卷第125 頁)。惟膳食費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關,原告復未證明該日支付之藥費/藥物注係與膝蓋傷害相關,或該日即有住院而支出房租之必要等情,上開項目及金額尚不應准許。惟原告支付住院登記費港幣150 元部分,因原告之後仍有住院必要(詳下述),則堪認定為必要支出。
②98年3 月2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港幣3 萬4,789 元
(本院卷第125 頁)。其中磁力共振檢查費港幣1 萬2,400 元業經臺大醫院鑑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至化驗費港幣175 元係尿液檢查費用(本院卷第121頁參照),亦經臺大醫院認定係合理之治療,應認有支出必要。其餘費用則經臺大醫院認定非與膝蓋傷害相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日有住院檢查之必要,房租費之支出亦無可取。
③98年3 月3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港幣1 萬1,410 元
(本院卷第125 頁)。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核均屬與膝蓋傷害無關之治療,不應准許。
④98年3 月4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為港幣1 萬7,845 元、
286 元(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該日進行之手術係腮腺切除術(Left Parotidectomy,本院卷第132 頁,收據編號0986、日期98年3 月4日之單據可證),另進行陰囊檢查(本院卷第119 頁參照),其支出(含病房房租費)核均與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之膝蓋傷害無關。
⑤98年3 月5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港幣1,788 元(本
院卷第127 頁)。該日檢查項目為精液檢查(本院卷第120 頁),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膝蓋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住院必要。
⑥98年3 月6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港幣1,490 元(本
院卷第127 頁)。原告未能證明該日支出之藥費/藥物注射費港幣35元、治療及有關物料費港幣475 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之膝蓋傷害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惟因原告於隔日即98年3 月7 日進行膝蓋手術,故原告於前一日(即98年3 月6 日)入住醫院等待手術,尚與常情無違,故房租費港幣980元應堪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之支出。
⑦98年3 月7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港幣1 萬4,438 元
(本院卷第127 頁),該日進行之手術為右膝蓋手術(本院134 頁,編號0987號單據參照),故該日之藥
費/藥物注射費、手術室費、手術室物料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房租費,共計港幣1 萬4,367 元,均堪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惟無論原告有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每日本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故膳食費港幣71元部分,應予剔除。
⑧98年3 月8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港幣1,114 元(本
院卷第127 頁),其房租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分別為港幣980 元、134 元。核原告於98年3 月7 日進行手術後,應有繼續住院數日以進行相關觀察及治療之必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⑨98年3 月9 日支付之醫療費用為港幣1,099 元(本院
卷第127 頁、第128 頁),除膳食費港幣5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港幣1,049 元為藥費/藥物注射費、房租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及原告另支付之物理治療費港幣715 元(本院卷第129 頁),共計港幣1,764 元(1,099 -50+715 =1,764 ),堪認均係術後治療、復健所必需,原告該部分請求,應為有據。
⑩98年3 月10日支付之醫療費用為港幣2,231 元(本院
卷第129 頁),除膳食費港幣63元應予剔除外,其餘港幣2,168 元為房租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物理治療費,堪認均係術後治療、復健所必需,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⑪醫生個人費用部分:
宋曼玲醫師麻醉費港幣8,000 元、鄭文通醫師麻醉
費6,000 元(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係為98年3 月4 日之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腮腺切除術)而進行麻醉(本院卷第135 頁,編號2194號之單據、本院卷第131 頁,編號2287號單據參照),不應准許。
李躍輝醫生個人費用部分(本院卷第129 頁、第
130頁):手術費港幣12萬8,000 元,係98年3 月4日之腮腺切除術之手術費用(本院卷第132 頁,編號0986號之單據參照),不應准許。港幣4,000 元麻醉費及港幣10,000元手術費(本院卷第131 頁,編號0988號之單據參照),及港幣6,000 元麻醉費與港幣15,000元手術費部分(本院卷第132 頁,編號0989號之單據參照)係98年3 月2 日胃鏡、腸鏡之相關費用,原告已撤回。惟手術費港幣6 萬元部分,係98年3 月7 日之手術費用(本院卷第134 頁,編號0987號之單據參照),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巡房費港幣2 萬元部分(共10天,每次2,000 元,本院卷第134 頁,編號0990號之單據參照),因原告僅須於98年3 月6日至同月10日住院共5 天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僅於港幣1 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2,000 ×5 =10,000)。⑫綜上所述,原告於香港聖德肋撒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中98年3 月1 日支付之住院登記費港幣150 元,
98 年3月2 日支付之磁力共振檢查費港幣1 萬2,400元、尿液檢查費用港幣175 元,98年3 月6 日支付之房租費港幣980 元,98年3 月7 日支付之藥費/藥物注射費、手術室費、手術室物料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房租費,共計港幣1 萬4,367 元,98年3 月8日支付之房租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共計港幣1,114 元,98年3 月9 日支付之藥費/藥物注射費、房租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物理治療費共計港幣1,764 元,98年3 月10日支付之房租費、治療及有關物料費、物理治療費共計港幣2,168 元,及李躍輝醫生手術費港幣6 萬元、巡房費港幣1 萬元,共計港幣10萬3,118元(計算式:150 +12,400+175 +980 +14,367+1,114 +1,764 +2,168 +60,000+10,000 =103,118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則非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之支出。
⑬原告支付香港聖德肋撒醫院醫療費用之日期為98年3
月10日,該日之港幣賣出即期匯率為港幣1 元兌新臺幣4.489 元(交附民卷第39頁),據以計算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為46萬2,897 元(計算式:103,118 ×
4.489 =462,897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得向健保局申請核退於國外支付之醫
療費用而不為,應僅得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金額限度內為請求云云。惟原告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向健保局申請核退費用,為原告與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況健保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健保提供醫療給付者,健保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即明。故如原告向健保局申請核退部分醫療費用,則核退之金額(即健保局給付之金額),健保局仍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申請核退與否,實不影響被告須負之終局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⒊臺大醫院復健費用4,330 元:臺大醫院100 年1 月4 日校
附醫祕字第0990904910號函覆稱:「㈡... 彭先生(即原告)在香港的核磁共振顯示: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的前方有破裂情形,併輕微的膝關節水腫及膝關節附近軟組織腫脹。其傷勢、部位與彭先生於本院進行復健治療的傷勢、部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於香港聖德肋撒醫院進行右膝手術後,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故臺大醫院復健費用4,330 元(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應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⒋新光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8,950 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精神焦慮,須至新光醫院
精神科就診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因車禍事故受傷者,通常並無至精神科診治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遽採。況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之診斷結果為「焦慮狀態」,尚未能逕予判斷原告焦慮狀態之成因;且原告初次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日期為98年3 月25日(本院卷第145 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已逾一月,關聯性非高;再者,現代社會的都市居民,因生活步調緊湊、工作壓力龐大、人際關係多元,精神狀態多非處於舒緩、悠閒狀況,造成原告焦慮狀態之原因可能多端,實未可逕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焦慮狀態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精神科醫療費之支出云云,即無可採。
⒌香港文件驗證公證律師費2 萬7,000 元(港幣6 千元,按
匯率4.5 計算)、香港文件驗證中華旅行社費用3,240 元(港幣720 元,按匯率4.5 計算)、臺灣文件公證人費用
500 元、初判費7,200 元、提存費500 元部分,均非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必然產生或增加之費用,未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33萬6,389.20152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
所得為5606.486692 ,共請假60天,雖請假期間有領取工資,惟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而受有33萬6,389.20152 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雇主有不休假獎金制度,亦未能證明其必不因其他原因休假而得領取不休假獎金,尚難認其有何工作損失。
⒑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膝蓋受
傷,須動手術並進行復健治療,當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茲參酌原告為香港大學碩士、擔任內湖新思公司軟體部門主管、每月薪資13萬餘元;被告曾在科技公司任職,目前就業狀況不明(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情,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大直診所
醫療費600 元、香港聖德肋撒醫院醫療費46萬2,897 元、臺大醫院復健費用4,33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6萬7,
827 元(計算式:600 元+462,897+4,330 +400,000=867,827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3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萬7,82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7,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1日(交附民卷第4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