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係主張甲○○非被告之董事長,因之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而甲○○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則繫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4 號事件訴訟標的所確認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被告與甲○○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是本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4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