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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6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

2 號裁定選任李正義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4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楊偉甫,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4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887 萬6250股,經被告於民國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及通知董事會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因被告第

5 屆第3 次董事會於97年9 月30日舉行(下稱97年第3 次董事會),其召集通知卻於97年9 月26日始傳真發出,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應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又李正義原經被告97年9 月17日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於97年第3次董事會當場提出書面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被告應重新召開董事會,載明補選董事長之意旨,重新選任。然97年第

3 次董事會竟以臨時動議,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逾越召集事由及開會之目的,架空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範意旨,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應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為無效。李正義既非被告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嗣以其名義於98年11月25日召集之第5 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98年第13次董事會),所為決議亦無效,而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於98年12月16日召集之被告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退步言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縱非無效,亦因其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使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

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董事會之召集雖有未遵守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期間規定之瑕疵,但只要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並參與表決,應可認為召集程序之瑕疵已被治癒,決議應為有效,合先敘明。經查,觀之原告所提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於97年9 月30日之開會通知單影本(即原證3 ,見新北卷第13頁),其上記載傳真日期為97年9 月26日,固可認被告97年第

3 次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7 日前將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惟查,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之開會,係經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訴外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敏健(代表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李陳秀嬌、王定亞(代表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楊長庚(代表國發基金會)出席,且監察人即原告亦派員列席,均未對該次董事會召開之通知程序不及7 日之瑕疵表示異議而參與表決,有原告所提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佐(即原證2 ,見新北卷第10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之召集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期間規定之瑕疵,已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或列席該次董事會,未表示異議並參與表決,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已被治癒,則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之召集,自無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以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並未如同

法第172 條關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規定,於第

5 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蓋董事會之董事為股東所推選,執行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對公司業務情形知之較詳,非如股東人數之眾,且不知公司業務詳情,故需於開會通知上詳列召集事由,並限制臨時動議事項,以利股東為充分準備及決定是否出席,而董事既受通知開會,且均已全體出席,就召集事由以外之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後而為決議,應無不利董事各別行使職權可言。倘僅因該決議事項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單上,即認業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所為之決議為無效,當非立法本意,應認公司法就董事會未如同法第172 條第5 項明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非立法之疏漏,而係考量股東出席股東會與董事出席董事會,有本質上之不同所致。因此,倘董事會之召集事由已記載,而決議時並就召集事由以外事項為決議,因公司法上並無如股東會之類此規定,難認董事會不得議決臨時動議,尤其在全體董事均出席之情形下,當無嚴加限制之必要,而否認所為決議之效力。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正義原經被告97年9 月17日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於97年第3 次董事會當場提出書面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97年第

3 次董事會嗣以臨時動議中提議,並經表決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該決議既由全體董事李正義、徐敏健、李陳秀嬌、王定亞及楊長庚出席及討論後,李正義、徐敏健及李陳秀嬌投下同意票,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該決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至於出席之董事王定亞及楊長庚雖未投票,但已獲有充分機會表達其意見,亦有原告所提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佐(即原證2 ,見新北卷第10至12頁,以及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卷㈠第2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容否認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中提議,所為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之決議效力,故原告以上開決議,逾越召集事由及開會之目的,架空公司法第204 條之規範意旨,所為決議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為佐,主張

97年第3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為無效云云。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固認定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

4 條規定於開會前7 日通知董事,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惟細繹該判決之內容,可知該董事會共計有23席董事,僅15席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並非全體董事皆已出席,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援引作為認定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為無效之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有未洽。

㈣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

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法第20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固可參照。然查,被告97年第

3 次董事會已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詳如前述,則李正義自得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被告之董事長名義於98年11月25日召集98年第13次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

171 條規定,於該董事會中就98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為決議,而該決議嗣經董事李正義、楊進銘及李陳秀嬌(李正義代理)出席討論後無異議通過,亦有原告所提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參(即原證6 ,見新北卷第18頁),足見98年第13次董事會所為98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以李正義非被告之董事長,無權召集98年第13次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張98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㈤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固有明文規定。查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已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李正義得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被告之董事長名義於98年11月25日召集98年第13次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於該董事會中就98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為決議,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決議於98年12月1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均如前述,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98年第13次董事會之合法決議所召集。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使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97年第3 次董事會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李正義非被告之董事長,無權召集98年第13次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以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因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使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

202 條、第203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