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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成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惠,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經原告聲明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4 日與原告簽訂「書香大第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社區(以下稱系爭社區)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期間自97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 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予原告。詎被告未支付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服務費,而為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因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每月可獲預期之利潤為每月3,492 元,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費用事由,致原告喪失其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預期利潤的損失共計為67,587元;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契約之終止,並不礙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派之總幹事未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使被告之會務無法運作,致產生給付費用遲延情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服務契約於97年12月20日為原告所終止,被告亦於98年1 月12日聘請新任總幹事,有關總幹事應執行之職務,於97年12月20日後即與原告無涉。

2、依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之服務費含稅為每個月40,000元,扣除每個月營業稅1,905 元、總幹事每月薪資30,000元、勞保費1,379 元、健保費1,406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原告每個月可得利潤為3,492 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給付服務費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契約預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所失利益的損害?

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3 條第1 、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致喪失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之預期利潤的損失,陳稱:被告積欠原告97年10月、11月、12月(僅有19天)之管理服務費共105,333 元,原告乃於97年12月8 日向被告催告,嗣於同年12月17日再函被告,請被告儘速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否則於同年12月20日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因被告仍未給付服務費,原告乃終止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並辦理移交等語,並提出契約書(本院卷第11~16 頁)、通知信函(本院卷第17~1 8頁)、通知函件(本院卷第19、53頁)、總幹事移交清冊(本院卷第20~22 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以該遲延繳費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為辯。經查:被告關於原告派任之總幹事遲未辦理報備,究係何總幹事所生遲延?為何遲延未辦理?以及為何未辦理報備?為何即會遲延繳付服務費等,均未具體陳明,是以此為辯,已難採認。況被告對於系爭社區於98年1 月12日聘請新任總幹事,有關總幹事應執行之職務,於97年12月20日後即與原告無涉,亦自認屬實。是並無明確跡證顯示原告所派任被告之總幹事,有遲延辦理會務,致繳付服務費遲延等情,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既未能證明遲延給付係不可歸於己,則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預期之利潤損失共計為67,587元,為其陳稱:原告之服務費含稅為每個月40,000元,扣除每個月營業稅1,905 元、總幹事每月薪資30,0 00 元、勞保費1,379 元、健保費1,406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 元,原告每個月可得利潤為3,492 元,故因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致損失之預期利潤總計為67,587等語,並提出總幹事薪資表(本院卷第79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本院卷第80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82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每月利潤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終止與被告的系爭服務契約,致無法獲得上揭每月預期之利潤,是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主張向要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的損失,尚屬有據,應足可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9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