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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立資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煜凱訴訟代理人 汪性安

曾景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事件,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就極上之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給付移交證明文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柳鍾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煜凱,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營業之主要項目為興建住宅及辦公大樓,於90年間原告委請建築師就臺北市○○區○○段1 小段216-1 、227 、22

9 、229- 1、233 、234 地號土地,規劃建築地上14層,地下4 層共315 戶之大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1年建字第37號建築執照,取名「極上之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住戶之銷售契約第16條第5 款約定「管理委員會應依乙方(原告)通知之期限點收公共設施,逾期未點交者,視為已點收。倘自第一戶通知交屋起4 個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因素未點收者,視為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完成點交公共設施」。系爭大樓於94年3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於94年6 月陸續與住戶完成交屋手續,原告於94年12月9日會同被告當時主任委員王寶元、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肇原、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可渠進行公共設施點交,是原告業已將相關公共設施點交給被告。然被告竟否認點交之事實,向臺北市政府發函主張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共有部分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導致臺北市政府對原告連續多次處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臺北市○○區○○路○○○ 號「極上之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移交給被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辯稱:原告與住戶所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自不得對被告及住戶為不利之認定。又王寶元為原告之人頭戶,不能代表被告,且根據被告第2 屆第8 次管理委員會紀錄,並未對原告點交任何1 項公設,第2 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紀錄,原告代表甚至表示廠商亦未對原告點交,又如何能點交給被告。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點交公共設施之證明文件。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必須會同主管機關到場,然主管機關並未會同移交。雖然公共設施確實在社區內,但是沒有移交無瑕疵之設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就極上之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移交給被告,並多次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導致原告遭受臺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影響原告權益,因此有確認利益云云。經查,被告確實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完成移交而向臺北市投訴,原告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49條第

1 項規定裁罰罰鍰,然經原告提出訴願遭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院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2790號、98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撤銷訴願(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以下)。原告以遭臺北市政府處以罰鍰為由提出確認之訴,然依上開判例意旨,確認之訴係「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方得提出,然原告遭受行政罰鍰,乃其公法上權益受影響,自應依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民事」確認判決無法除去「公法」上危險,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

原告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負有移交之義務,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此觀原告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明。是對於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私法上權利義務有爭議者,應為個別爭議之買方,而非被告,是原告以被告為確認之訴之當事人,該確認判決亦無法除去原告私法上危險。

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將臺北市○○區○○路○○○號「極上之湯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管線進行檢測,功能正常無誤移交給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