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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被 告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煜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移交證明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法人之合併消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 第1 項、第170 條、第173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末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德公司),已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合併,合併後成德公司為消滅公司,翔譽公司為存續公司,而翔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12月6 日變更為張修清,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影本、翔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自應由翔譽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件既無人向本院聲明由翔譽公司為成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