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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秀如被 告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會計表冊事件,本院於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及會計表冊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寶秀應將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8 月

30 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寶秀應將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0年度、91年度、92 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90年度至93年度10月之所有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交付予原告。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秀與訴外人蕭敏男為夫妻關係,蕭敏男並自90年1 月4 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擔任原告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而被告則同時擔任原告之主辦會計人員職務,被告既為原告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9條等規定即應製作、保管系爭會計表冊,否則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第71條等規定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且根據原告90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之記載,原告既於上開文件上填有各該科目之帳載結算金額,依法即必定有得作為所載金額根據之憑證、傳票及帳簿等,被告當時既為原告之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原告申報,則前述憑證、傳票及帳簿必定為被告持有,又被告於離職時未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辦理職務交接,被告亦自承其仍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 按即被證1)所列之91年度及92年度會計表冊、93年度之內部憑證。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敏男之訴訟代理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 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返還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會計表冊等部分,在97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27日之準備程序均主張上開會計表冊平日均由被告保管中,臺灣高等法院並以此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由上述可知,被告於離職時確實將系爭會計表冊攜出原告公司,且迄今仍持續占有中。再者,系爭會計表冊究由何人保管或占有一節屬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

7 號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系爭會計表冊係被告受原告指示而為原告占有,該案判決並已確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及學說上之爭點效理論,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認定相反之主張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計表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附表所示以外之90年至93年原告公司會記憑證及會計表冊( 下稱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 之製作、存在及現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在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人員之期間,原告尚有其他會計人員,被告並未保管原告全部之會計表冊。再者,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訴訟,曾於94年2 月3 日提出「原告蕭敏男以被告公司(按即原告)名義出貨至香港轉大陸寶山隆公司資料一份」之證據,編號為「被證十三」,該份證據包括原告在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之90年度及91年度1 月份之原始憑證及表冊,由此可知,上開年度之憑證及表冊未在被告占有中,而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 年,而就原告請求交付之會計憑證部分,均已逾前開法定保存年限,是倘被告縱曾持有,亦已無為原告保管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於原告公司93年7 月6 日董事長改選後,未再擔任原告會計人員職務。

㈡、被告因職務關係持有附表(按即被證1)所列之文件。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會計憑證及會計表冊中,現為被告持有之部分為如附表所示( 按即被證1 所列) 之會計憑證及會計表冊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復同意返還此部分之憑證及會計表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憑證及會計表冊,即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要件,須請求返還之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物之所有權之人,而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且其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主張其為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會計憑證及會計表冊之所有權人( 按即原告於90年度至93年度10月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 ,為被告所不爭,然否認其現占有附表以外之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認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等文件,無非係以被告既為原告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9條等規定即應製作、保管系爭會計表冊,否則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第71條等規定負相關民、刑事責任,進而推論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等物,復舉證人即會計師蘇永吉為證。查原告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主辦會計欄位雖蓋有被告印文,然被告辯稱其只是掛名之會計,實際上公司沒有固定的會計,是添進裕公司的人員兼辦,其中一位是王發忠,附表所示之憑證及會計表冊等資料是王發忠交付的等語( 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 。再參酌證人即為原告公司於91至93年辦理申請稅務之會計師蘇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與被告共同負責處理原告報稅事宜者尚有一名王姓經理,如果帳目有疑義,會跟被告或是王經理聯絡,就我所知管財務的是被告還有王經理(本院卷第88頁、第88頁背面)王經理的姓名我忘了,最後一個字是忠( 音譯) ,但不知是那個忠等語。是被告是否確為原告公司主辦會計,尚有疑義。復按法律上負有義務與實際上義務人是否會依法履行該義務,係屬2 事,義務人縱有未履行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僅生是否應依該法之規定負其責任,尚難以法律應然之規範,即推認義務人事實上業已履行法律規範之義務。故縱認被告為原告公司90年至93年間之主辦會計,被告既否認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即難僅以前開法律規範,即推論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另證人蘇永吉證述:於91至93年間曾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製作相關之會計帳冊,亦即依原告所交付之原始憑證等資料,製作傳票、登帳,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93年給我的資料只有5 張已經申報過的加值型營業稅申報書及健保、勞保明細,其於95年11月29日即將原告公司交付的資料、及製作好的傳票及相關文件,以大榮貨運直接寄到桃園縣○○鄉○○路○段○○○號,收件人應該是寫公司名字,王經理也在那裏上班,寄送後隔日有打電話確定對方有收到,但不知是何人收等語。是依證人蘇永吉所述,雖可知確有將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等寄往桃園縣○○鄉○○路○ 段○○○ 號予原告公司,惟不知係何人收受。是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究係王發忠收受,或係被告收受,或係該址其他人收受,亦有疑義。故尚難僅以證人蘇永吉前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蘇永吉寄交之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況縱認證人蘇永吉於95年11月29日寄還之前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確由被告所收受,然95年11月29日迄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歷4 年之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而未遺失或滅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敏男之訴訟代理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 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返還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會計表冊等部分,均主張上開會計帳冊平日均由被告保管中,臺灣高等法院並據此認定被告於離職後仍繼續保管上開會計帳冊而判決原告敗訴,是依爭點效理論應認被告應為系爭會計表冊之現在占有人云云。惟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與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7 號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蕭敏男顯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尚難以被告未曾參與之另案訴訟,其判決中理由之論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時間點為97年6 月6 日(參本院卷第44頁正面)距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間點即99年12月1日,已歷兩年之久,縱認被告曾於前開事件終結之際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憑證及會計表冊等文件,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憑證及會計表冊等文件,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即附表所示以外之憑證及會計表冊等文件,原告前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持有,且現仍持有系爭憑證及會計表冊之確定心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憑證及會計表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附表被告99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持有之文件及編號表冊名稱 數量 本院卷內編號91年度資產負債表 1張 J-192年度資產負債表 1張 J-291年度損益表 1張 K-192年度損益表 1張 K-292年度現金簿 1本13頁 I、I1、I-1至

I-1192年度總分類帳簿 1 本48頁 GG、G1、G2、G-1

至G-4592年度原始憑證 6紙401申報書 A-1至A-6

3 紙扣繳憑單申報書 B-1 至B-326紙勞保清單及保險 C-1至C-12費計算表 C-37至C-593年度原始憑證 5紙401申報書 A-7至A-11

3 紙扣繳憑單申報書 B-1 至B-348紙勞保清單及保險 C-13至C-36費計算表 C-51至C-7492年度記帳憑證 1 紙現金收入傳票 D-1

22紙現金支出傳票 E-1至E-2529紙轉帳傳票 F-1至F-29

裁判案由:交付會計表冊
裁判日期:2010-12-22